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雷玉其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 79年1月10日向高維英遺眷承頂申配由被告列管位於屏東市○○里○○路56號崇仁新村之眷舍一戶迄今。屏東空軍 439聯隊、空軍、國防部官官相護,擅長推拖拉、和稀泥上下其手,瞞騙等技倆至今隱匿原告資料。前空軍總司令黃顯榮上將、政戰主任李天羽中將(前國部部長)、承辦人王安國中校(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眷福處副處長)猛向原告賠不是,吩咐原告填妥切結書、認證書即可奈何瞞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有叫被告和解,奈何被告不同意,法官失職未傳訊證人李天羽及王安國。原告花錢承頂眷舍資料由王安國於 86年5月26日專案呈報國防部至今未歸還。請求向國防部查詢李天羽、王安國住處後傳訊並切結後與原告當面對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6條、214條、 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海軍第三造船廠簡便行文表、字號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1718初(79)恪政0264號」第 2點檢附資料:古員服務年資及領房補證明、戶籍謄本、申配眷社保證書、重建眷村同意書各三份、畢業證書影本二份、房補卡正本一份、照片各兩張、眷戶異動表、管制表、管理表各三份、高員遺眷人員轉讓同意書3份、撫恤令影本2份、戶籍謄本 3份、居住證正本(補發)一份等語。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具狀由變更後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雷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著有解釋明文。而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又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98年1月21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係因向被告申配眷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及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而交付申配眷舍之資料(即「海軍第三造船廠簡便行文表、字號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1718初(79)恪政0264號」第2點檢附之資料,參 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資料係供被告准否核配眷舍之用。雖原告主張其為一般百姓,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資料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惟原告係因向行政機關即被告申請作成核准改配眷舍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付前開資料,被告發還前開資料之行為則屬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資料,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事件,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循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為請求,是本件應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職掌範圍,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