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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按: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僅為損害賠償之方法,非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4 月22日、98年6 月22日、98年7 月17日,分別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於98年10月30日,追加丁○○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核發門號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致詐騙集團以該等門號供作犯罪之工具,造成原告因受詐騙而罹受損害,而其訴之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且追加之被告丁○○曾任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委由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代為經銷服務行動電話門號,渠等於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未確實查核、登錄門號申請人之資料,即貿然將該等門號SIM 卡交付予冒用張貴淼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等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在報紙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可提供陪同考察之仲介服務,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造成原告因撥打該等門號遭自稱「沈副理」、「葉素菲」、「徐小姐」、「沈冠雄」、「魏孫偉」、「沈明輝」之人詐騙,自91年3 月間至12月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計罹受新臺幣(下同)5,362,500 元之損害。依被告核發系爭門號時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2條、第47-3條規定,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於兩日內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1 年,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者亦同,並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被告未責成其所指派主管、承辦人員確實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僅登錄而未確實查核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致詐騙集團以該等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詐騙原告,復因被告登錄之資料不實無法查得加害人身分而難以追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就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戊○○、丁○○為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全虹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自應與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委託被告全虹公司經銷門號時,當須明確告知應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確實登錄、核對申請者之年籍資料,再將正確資料報請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經登載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被告承辦人員登錄時未確實核對門號使用者之身分證明文件,致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供作犯罪之工具,被害人亦因未能查明申請人真實身分而無法追償,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均有違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情事。

㈢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依分層負責機制指派公司主管、承辦人員代表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執行職務,其所指派之公司主管、承辦人員當然具有代表權,均代表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執行職務,其因過失致他人權益受侵害,符合民法第28條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㈣若非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指派之承辦人員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確實登記、查核門號申請人之年籍資料,系爭門號即不致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原告亦不致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事後亦不致因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資料不實無法查得加害人身分而無法追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承辦人員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戊○○、丁○○抗辯:

㈠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餘地。

㈡原告就被告戊○○、丁○○為其受詐騙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負責人,且渠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縱被告戊○○、丁○○為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然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多達數千人,公司組織龐大,均以分層授權負責之機制以為公司之日常營運,有關預付卡申辦者之身分核對事務,絕非被告戊○○、丁○○所負責處理之業務,而系爭門號又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委託被告全虹公司經銷,系爭門號之核發與被告戊○○、丁○○全然無涉,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連帶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㈢系爭門號為被告全虹公司所經銷,核卡承辦人員是否詳盡審核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與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無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承辦人員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況依系爭門號申請時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條之2 規定,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僅需核對及登錄申請者之資料並載入系統存查即可,無論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或全虹公司,均無將申請書或身分證明文件留存之義務,而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條之2 規定,登載於系統之資料僅需保管1 年,系爭門號申辦迄今已8 年有餘,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無法提供系爭門號相關申辦資料,亦無違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可言,原告以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違反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㈣原告受到損害係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屢屢相信詐騙集團詐騙之內容而陸續匯款,縱原告得以舉證證明核卡人員有審核上之疏失,依客觀之審查,該行為亦與原告因受詐欺所生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9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門號申辦名義人為張貴淼,並以其為被告提起告訴,其於此際自亦已認定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有審核之疏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遲至98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全虹公司、乙○○抗辯:

㈠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屬門號非由被告全虹公司獨家代理,或僅授權被告全虹公司受理申辦,依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所載,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亦無法確認系爭門號係由被告全虹公司所販售,原告仍應就系爭門號係由被告全虹公司所販售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縱認系爭門號係由被告全虹公司受理申辦,然依系爭門號申辦時之法令規定,門號申辦者無須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分證明文件交被告全虹公司留存,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明系爭門號之經銷商門市、受理該門號之門市銷售人員,亦無系爭門號申辦者身分證明文件可查明系爭門號申辦者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是否為偽造或變造,被告全虹公司、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全虹公司受理系爭門號申辦時有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行動電話已為一般大眾使用之通訊工具,受理申辦行動電話或使用行動電話者,並不必然發生如原告所述受詐騙情事,原告受詐騙之原因在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內容與原告之自我利益評估,詐騙原告者為一自稱「葉素菲」之人及其集團成員,與被告全虹公司、乙○○無涉,被告全虹公司受理申辦行動電話有無故意、過失,與原告因擬與第三人出國考察致遭詐騙而支出費用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於91年12月前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亦知悉詐騙集團使用者為系爭門號,原告遲至98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由年籍不詳之人於91年2 月26日以張貴淼名義申辦後啟用,使用期間自9l年2 月26日起至92年l0月21日止。

㈡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持以在報紙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可提供陪同考察之仲介服務,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

㈢原告因撥打系爭門號遭自稱「沈副理」、「葉素菲」、「徐小姐」、「沈冠雄」、「魏孫偉」、「沈明輝」之人詐騙,自91年3 月間至12月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計罹受5,362,500 元之損害。

㈣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張貴淼出售系爭門號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ll月19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2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原告於97年3 月l2日以被告戊○○、乙○○分別為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之負責人,未確實審核系爭門號申辦人身分即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申辦人使用,幫助系爭門號申辦人實施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之行為,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偽造文書罪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8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8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㈥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之承辦人員未確實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致該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詐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5,362,500 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得否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㈣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至民法第28條所定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如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責令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 年 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餘地。而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600 億元、15億3 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登錄系爭門號購買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並進行門號之開通者,應為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或全虹公司之客服或門市人員,而非負責作成決策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丁○○、乙○○,此為分層負責當然之結果,是縱該核發門號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按: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詳後述),非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得否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600 億元、15億3 千萬元,依分層負責結果,系爭門號應由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或全虹公司之客服或門市人員負責登錄購買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並進行門號之開通,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戊○○、丁○○、乙○○於系爭門號核發時為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確因系爭門號之核發、開通行為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戊○○、丁○○、乙○○以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所致,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義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被告之主管、承辦人員如能確實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該門號即不致遭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其亦不致使原告因遭詐欺而罹受損害為其論據。經查:系爭門號申辦時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2條、第47-3條規定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其目的固在確保門號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惟查: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通常僅生使用者資料不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損害,不當然發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結果,而被告如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確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亦不當然不發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事實,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其個案情節即係由合法申辦門號者將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縱被告核對及登錄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詐騙集團仍有持該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是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與該等門號是否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間並無必然關係。再者,原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始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另一原因力即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被告是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與詐騙集團是否持系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是否對原告施以詐術,及原告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按之上開說明,其行為與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員工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有關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員工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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