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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1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但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東岸商店自治會成員,因臺北縣政府於96年間欲強制拆除碧潭東岸之商店,該自治會乃謀議對臺北縣政府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詎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業務,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該自治會會長謝鴻嘉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大學畢業第1年即考上律師、軍法官,並出示擔任臺南縣國大代表之名片與前總統陳水扁先生之合照等等,以取信謝鴻嘉,使謝鴻嘉不疑有他,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自治會成員,在謝鴻嘉位於碧潭之店家內聆聽被告分析相關訴訟內容,並解說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具有律師資格,可替該自治會成員代撰書狀及出庭主張權利,該自治會成員遂於同年7月間共同委任被告辦理其與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被告則向該自治會成員收取報酬,其中向謝鴻嘉及其他自治會成員共收取513,000元,但原告因不欲謝鴻嘉先行代墊訴訟費用,欲待日後勝訴再依比例攤償之方式委託被告處理訴訟事件,因此自行負擔並交付被告訴訟費用80,000元,使被告因此共詐得593,000元。嗣因原告在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處理中,發現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且將本應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誤提民事訴訟處理,始發現受騙,未盡專業責任,因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但原告所經營之商店已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查原告當初共花費1,690,000元購買碧潭東岸商店之經營權(2號是廚房、8號及9號是店面),於拆除前均持續營業中,實因被告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不當,致原告之商店均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因此受有重大損失,精神上亦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1,6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被告雖抗辯碧潭東岸商店拆除係公權力行使,非人力可回天,碧潭東岸加西岸近50餘戶承租商店一半以上並未與縣政府進行訴訟,而是自行選擇搬遷云云。然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原告應採取行政訴訟方式救濟,而係要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使原告錯失正確爭訟途徑,被告欠缺法律專業,無法辨別臺北縣政府函文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導致該案件後來移轉至行政法院,因被告爭執該函為觀念通知而慘遭敗訴。且如當時係提起行政訴訟,僅需於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提出暫緩執行行政處分之要求即可,無需提供擔保,且行政機關瞭解此種事件之急迫性,當會迅速處理停止執行事宜,原告賴以維生之商店不會遭臺北縣政府迅速拆除。另原告當時可以提出撤銷之訴,而非執行後確認之訴,兩者訴訟類型不同,對原告之經濟利益亦相差甚多。被告欠缺專業,竟採用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程序使臺北縣政府暫緩拆除商店,致民事庭法官無法處理,故以裁定駁回請求,使原告經濟上之損失擴大。碧潭商家一半以上未與臺北縣政府進行爭訟,並非商家均願意搬遷,而係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所致。又被告辯稱其為該案件奔走、出庭辯論、撰寫書狀將近1年,因不具律師資格遭解除委任後,除返還所收取之費用外,另外拿出500,000元賠償金予有參與與縣政府爭訟之各店家,其中包含原告,用以協助商家另覓律師繼續爭訟,但各商家竟然選擇撤回訴訟,顯然自知與縣政府之爭訟並無理由云云。但本件被告本應採取行政訴訟程序,竟誤用民事訴訟程序,已導致原告及各商家之損失,且原告並未收受被告賠償之20,000元,原告從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訴,僅係因被告以錯誤程序處理,不得以選擇撤回以爭取退還裁判費。又被告辯稱不知原告與配偶乙○○間財產上法律關係為何,刑事事件告發人為原告,但原告出具之經營權讓渡書買方均為乙○○,原告不具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原告與乙○○結婚後,並未約定採特別財產制,而係採法定財產制。經營權讓渡書是乙○○結婚後依夫妻共有財產所買受,原告自得享有該商店一切財產上之權利,本件原告確實為遭受被告詐騙之人,自然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內容略以:臺北縣政府為實施「大碧潭再造計畫」,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告知所有店家建物所在地為河川區域內,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違建物,勒令碧潭東岸及西岸之承租戶限期自動拆遷,否則到期將直接拆除,縣政府並於97年2月份完成碧潭東岸及西岸地上物拆遷工作,就地闢建親水公園、水岸生態體驗步道等公共設施,此為縣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非人力所能回天,此由碧潭東岸加西岸近50餘戶承租店家一半以上並未與縣政府爭執,選擇自行搬遷可知。原告之配偶乙○○經營之商店因同屬河川區域內之違建,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其商店滅失並非被告造成,要被告賠償其當初購買經營權之價金,顯無理由。且其購買經營權之兩家商店中,其中一家早於84年7月已因火災而滅失,另一家商店之價金僅為620,000元,不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1,690,000元如何計算得出。另被告雖非律師,但確實曾為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訴訟事件奔走、出庭及撰寫書狀將近1年,嗣後雖遭解除委任,但被告除返還所有收取之服務費用外,另外拿出500,000元賠償金予所有參與爭訟之店家,其中包含原告,用以協助店家另覓新律師繼續訴訟,但各店家及原告竟選擇撤回起訴,顯見其等自知抗爭並無理由。又被告不知原告與乙○○間之財產上法律關係為何,雖原告為刑事訴訟事件之告發人,但經營權讓渡書之買方均為乙○○,本件原告不具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被告處理其位於臺北縣新店碧潭風景區東岸之商家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64號),原告並交付被告80,000元之訴訟費用。嗣原告於該案件進行中發現被告不具律師身份,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918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竟向其謊稱具有律師身分及專業法學能力,可以代為處理其與臺北縣政府有關碧潭商家強制拆除之紛爭,使原告陷於錯誤,委任被告處理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訴訟事件,事實上被告專業能力不足,將本應採取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用民事訴訟程序方式處理,使原告經營之商店最終均遭拆除,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90,000元,是否有理由?其計算基準為何?㈡原告出具之買賣經營讓渡書,買方為原告之夫乙○○,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90,000元,是否有理由?其計算基準為何?

⒈原告於84年9月1日分別以620,000元及420,000元之價格,受讓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小木屋8號、9號賣店之經營使用權,另於84年8月23日以650,000元之代價受讓碧潭風景區2號賣店之經營使用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店位讓渡合約書2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中2號店已因火災滅失云云,但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其當初取得上開商店經營使用權之價金共計應為1,690,000元為可採。

⒉被告雖因不具律師資格,卻受任處理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訴訟事件,且因此詐得報酬,使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918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是否包括其當初取得上開商店經營使用權之價金,非無疑義。查原告經營之商店是否拆除,並非單純僅為被告誤用訴訟程序之關係所致,縱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應採取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用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一節為可採,然如當時被告係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行政法院審理後,亦非必然可以阻止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原告經營商店之拆除,與被告誤用訴訟程序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向原告佯稱具有律師資格而處理訴訟事件,固犯有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所應賠償者,應為其詐欺取財所得,亦即其受委任處理訴訟事件所詐取之報酬,至於原告經營之商店事後遭到拆除,並非全為被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結果,原告尚難以其經營之商店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即請求被告就其因商店拆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就其向原告謊稱具有律師資格而受委任進行訴訟行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於97年5月27日將向原告收取之報酬80,000元匯還原告,此有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5280號卷第9、10頁),可知本件被告已賠償原告上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與其和解,並未收受賠償金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但不具專業能力,並誤用訴訟程序,以致其經營之商店遭到拆除,其精神上受到痛苦云云。但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係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原告應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要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店拆除之損失1,6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均非有理。

㈡原告出具之買賣經營讓渡書,買方為原告之夫乙○○,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購買上開商店經營權時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之配偶乙○○,此有原告提出之店位讓渡合約書2件可證。縱乙○○與原告採法定財產制,但夫妻仍為獨立人格,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乙○○,受有損害者仍為乙○○,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因商店遭強制拆除所受之損失提起之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確屬可採。原告僅得就遭被告詐騙而委任被告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報酬請求被告賠償,對於乙○○購買上開商店之經營權之損失部分,則不具當事人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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