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 被告
-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承攬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中護專)之建築物耐震結構補強暨校園整修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因遲延完工而遭臺中護專終止契約,被告不服該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8年2月13日第266次委員會議作成(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詎被告於申訴時,明知毫無證據,竟於申訴書中以臆測或誣指之手段向工程會主張略以:「材料商不得同時擔任設計技師,然甲○○竟為材料商兼設計技師」、「系爭工程阻耐震斜撐項目部分…本即係甲○○、藍英昭及安固公司渠等安排投標,並在設計圖說預留伏筆及陷阱…涉嫌有綁標之虞」、「然此2家公司(指創鐿公司、唯創公司)均為甲○○與藍英昭涉嫌配合之公司…僅阻尼器每組單價(且不含施工)高達30萬元…足見招標機關逕將臺北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報告書阻尼器每組含施工及安裝每組合計每組僅11萬5千元棄而不用,任由甲○○與藍英昭涉嫌變更為無法達成之阻尼器設計規範,後要求申訴廠商高價購買阻尼器…甲○○與藍英昭等人即可作收暴利而無人知曉」等語。查原告為結構技師,以經營相關業務為業,被告毫無證據,竟任意於申訴書中揣測或誣指原告涉有綁標、作收暴利並暗指原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而散布於工程會,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且原告於社會及工程業界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因被告所為不實傳述,已造成原告因此受人非議,心生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係受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所為陳述僅為該審議委員會判斷依據之一,仍待該審議委員會實質之審議並認定,縱審議委員會將被告之陳述登載於系爭判斷書上,及於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審議時以書面向該審議委員會之委員陳述乙情,即屬依法而為。況且被告並未將上開情事散布或傳述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以外之不特定人,顯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難認社會有貶損對原告之評價。退步言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上開行為與其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遭採購機關即臺中護專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7年6月20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97年7月間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㈡被告於97年12月22日申訴補充理由,提及:「又材料商不得同時擔任設計技師,然甲○○竟為材料商兼設計技師」、「系爭工程阻耐震斜撐項目部分…本即係甲○○、藍英昭及安固公司渠等安排投標,並在設計圖說預留伏筆及陷阱…涉嫌有綁標之虞」、「然此2家公司(指創鐿公司、唯創公司)均為甲○○與藍英昭涉嫌配合之公司…僅阻尼器每組單價(且不含施工)高達30萬元…足見招標機關逕將臺北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報告書阻尼器每組含施工及安裝每組合計每組僅11萬5千元棄而不用,任由甲○○與藍英昭涉嫌變更為無法達成之阻尼器設計規範,後要求申訴廠商高價購買阻尼器…甲○○與藍英昭等人即可作收暴利而無人知曉」等語。
㈢工程會於系爭判斷書記載被告上開申訴理由,並做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上開申訴理由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20頁)之96年6月11日原告與乙○○(被告公司總經理)間對話錄音譯文記載:「焦(即乙○○):我也想知道是那個藍技師(即藍英昭)也打過招呼嘛」、「卓(即原告):對」、「焦:說這個地方是你們在處理」、「卓:沒錯沒錯」、「卓:…我們的案子是第一次被其他營造廠那麼低標去…有另外一家也跟我們詢價,他也有來標,好像是安固公司是不是」、「卓:…當初那家安固本來就有配合我們去標,他的金額至少人家如果用底價承接的話,人家也比你好談的多…」、「焦:…你上面有一個球我知道,你那球那個地方,我有去問了有去打聽一下,這設計中間好像有一些問號在裡面」、「卓:我跟你我是做space frame出身啦,那個球多大你們都不知道,你們怎麼做?但是我們我跟你那個球多大我們當然都知道呀,我們當然是留一些伏筆在裡面呀…所以基本上那裡面是有一些陷阱…」、「卓:講難聽一點我們就是原設計單位這一點,我們當然不可能綁自己的腳呀,拿石頭砸自己的腳呀」、「焦:你是顧問公司你是製造廠商嘛」、「卓:…我主要的身份是新康卓科技,我給你的名片應該是給錯了,你可以打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你可以上網打,我也是那個負責,那詠岑我算半租牌啦!那一般我比較少接設計案,就是給另外一個他們在用比較多,雖然我是開業的技師,但是我自己接這種不多,因為我比較喜歡身份是做材料商,我比較不喜歡做技師,如果技師那麼好我就去做技師就好了,我就不用那麼辛苦了,那你至於說我們下面,我們下面當然有工廠,到時確定你都可以到我們工廠去參觀…」、「卓:我們已經少賺蠻多的了,你們標那個價錢我們當場看了就覺得實在…」、「焦:沒有達到你們的滿意度?」、「卓:其實你問一下藍技師也很鬱卒呀,他的設計是跟著你們打折的呀,你打越低,他的設計費就越少呀,他的設計費是跟你們的發包價一個比例的啪數…」、「卓:…我跟你講啦建築師哪個有在畫圖的,全部都是材料商在畫,這很現實啦,台灣就是這樣子呀,你看哪幾個建築師,你看彩鋼的圖幾個是建築師在畫,不可能,他一定是找材料商過來…然後他再放規範進去,臺灣不是都是這樣子嗎?」、「卓:說實在遇到你們這種我們也是…大家都很頭痛,我第一次遇到,抱歉,我們之前做的從來沒有,都是第一次,我們安排這邊都是找好廠家去…」、「卓:…我沒有騙你呀,不然正常最近完成幾個案子都是我們自己安排的營造廠拿到,我不瞞您說,至少有十個案子都是這樣的,我不知道台中的生態,我們有的是在北部比較多,像台北螢橋國小十五家去領標最後還是我們自己找的,南門國小都一樣呀,我現在都可以列出很多個案子來,蘭州派出所呀很多都是我們配合的營造廠,都是補強案,甚至有的也跟校長認識,對呀就是像你們真的蠻…」、「焦:我們是真的沒辦法了公司要養」、「卓:對呀!設計單位也這樣講呀,設計單位對你們很不滿,我講真的,因為我就說設計單位很簡單嘛,他的設計費就是按照啪數嘛,真的呀!」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5、76、78、80至84頁)。
⒉系爭判斷書中,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之申訴所為之判斷理由四記載:「本件申訴廠商(即被告)因阻尼器規格疑義遲未進場施作,致履約進度落後,從而招標機關(即臺中護專)依此事實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依據,惟查:㈠系爭阻尼器規範⒈『阻尼器為速度型且需承受大於900KN之力量,設計位移正負5公分,且能減少20之地震能量。』其功能需求及用字確實有模糊不精確之處,諸如何謂『地震能量』,規範或招標文件內均未定義,不但申訴廠商無所適從,且招標機關日後確認申訴廠商之施工是否符合規範需求時亦將遭致困難。㈡系爭阻尼器規範⒈『…測試條件為結構體基本振動週期倒數的頻率施加2,000次完全之正弦波形反覆載重…』,惟因一般地震持續時間很少超過1分鐘,且最大振幅之往復次數很少超過5次,則本件抗震阻尼器之疲勞測試要求達2,000次,容有可議之處。㈢系爭阻尼器規範⒉『為防止瞬間地震力造成阻尼器速度太快而無法發揮功效,阻尼器需在相對速度大於或等於100cm/s時依然能發揮運作,不能有阻尼力瞬間變大之現象。』惟查上開規範所定『阻尼器需在相對速度大於或等於100cm/s』之數值,據地震工程專家表示係連國家地震實驗室亦無法做到之數值,是故申訴廠商主張有無法履約之情事,尚非無據」,判斷理由五記載:「…本件阻尼器規格存有文字不明確、規範不合理等情事,申訴廠商因該阻尼器規格疑義無法獲得設計單位之有效釐清而致履約進度落後,尚難認屬可歸責於申訴廠商…」(見審訴字卷第31、32頁)。
⒊依系爭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記載,共有3家投標廠商:學田公司、被告、安固公司,其中學田公司未附押標金資格不符,被告標價860萬元並得標,安固公司標價1,110萬元(見審訴字卷第57頁)。
⒋新康卓科技公司(報價單上所載之聯絡人為原告)、創鐿公司、唯創公司均有就32支系爭阻尼器向被告報價,其中新康卓科技公司於96年6月7日報價672萬元(未稅),於96年6月23日報價800萬元(未稅),創鐿公司、唯創公司則均報價960萬元(未稅),有各該公司報價單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5、156、159、161頁)。
⒌原告為結構工程技師,執業機構為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技師執業執照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4頁)。
⒍新康卓科技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號3樓之5,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19頁)。
㈢由上揭㈡⒈至⒍參互以觀,可知原告固為結構工程技師,於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業,但也為新康卓科技公司招攬業務,且原告與新康卓科技公司之地址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號3樓之5,足證關係匪淺。又依原告所述,設計圖大都由材料商在畫,再放規範進去,而由配合的營造廠投標,安固公司在系爭標案有配合渠等去投標,系爭標案渠等就是原設計單位,設計中有留一些伏筆在裡面,裡面有一些陷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此亦認定系爭阻尼器規格確實存有文字不明確、規範不合理之情事。另乙○○表示藍英昭先前有跟被告打過招呼,表示此部分由原告處理,原告並未否認,原告復表示藍英昭因被告投標金額較低,導致設計費隨之減少而心情鬱卒,足見原告與藍英昭應相當熟稔。再者,新康卓科技公司、創鐿公司、唯創公司曾就32支系爭阻尼器向被告報價,而創鐿公司、唯創公司很湊巧地均報價960萬元(未稅)。是以,被告於申訴補充理由提及之「又材料商不得同時擔任設計技師,然甲○○竟為材料商兼設計技師」、「系爭工程阻耐震斜撐項目部分…本即係甲○○、藍英昭及安固公司渠等安排投標,並在設計圖說預留伏筆及陷阱…涉嫌有綁標之虞」、「然此2家公司(指創鐿公司、唯創公司)均為甲○○與藍英昭涉嫌配合之公司…僅阻尼器每組單價(且不含施工)高達30萬元…足見招標機關逕將臺北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報告書阻尼器每組含施工及安裝每組合計每組僅11萬5千元棄而不用,任由甲○○與藍英昭涉嫌變更為無法達成之阻尼器設計規範,後要求申訴廠商高價購買阻尼器…甲○○與藍英昭等人即可作收暴利而無人知曉」等語,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外,被告提及之內容涉及政府採購程序是否公平、公開,顯非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此所述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名譽權、人格權),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