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926元,嗣於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326元,信用卡其他費用600元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一)被告於83年1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1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12,849元未給付,其中503,688元為消費款,8,561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89年9月27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11,077元,其中本金為404,107元,違約金為6,97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年息)│ │ ├─────┼─────┼──────┼───┼─────────┤ │512,249元 │503,688元 │自91年4月24 │20% │無 │ │(信用卡)│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411,077元 │404,107元 │無 │ │自91年4月24日起至 │ │(通信貸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