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9, 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不限字體,將本件判決結果(即終局之確定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一之頭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75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第2項聲明。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第二項聲明亦得被告之同意,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及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97年1月15日、97年2月5日、97年3月10日、97年5月16日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經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乙○○,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委託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以下簡稱「系爭四檔基金」),投資金額各為5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100,000元。惟系爭四檔基金因波動過大,致原告蒙受巨大損失,故分別於97年10月30日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於97年11月4日贖回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總計虧損達795,758元。查被告本於銀行專業,竟係利用原告理財知識不足,隱匿系爭四檔基金具有高度風險之事實,再以獲利遠比定存優厚等誇大不實之謊言利誘原告,使原告在毫無戒心之情形下誤信為真,因而判斷錯誤,將定存解約轉購基金,因此慘遭鉅額虧損,被告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四檔基金均為海外基金,發行公司在海外,非國內法令所能及,且商品透明度極低,本不宜銷售予一般民眾,原告為一退休人員,風險承受度極低,被告將此高風險之產品向原告推銷時,應將產品性質、風險充分說明,方不致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為達理財業務招攬之目標,竟隱匿上開事實,慫恿原告將定存轉進基金,使原告受到鉅額虧損,顯然違背受託人應注意管理之責任,並有背信行為。況債券在市場價格之波動原本十分平穩,然被告為原告規劃投資之債券基金,竟於短短數月內有高比例之虧損,此等債券基金是否將所募得之資金投資於債券,標示名稱是否與內含顯不相符,並非無疑,被告向原告推薦此等商品,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另被告乙○○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對於原告之損失,自應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528條及540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9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96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並依法處理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資產負債移轉事宜,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的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前於96年2月8日與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約定以原告為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信託與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在法令規定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並以該信託憑證為憑,金額分別為1,000,000 元、500,000元,而該信託憑證約定期間均為96年2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屆期後原告於97年3月10日上午10時31分向被告申辦解約,完成後並於上午10時43分指示將前開款項撥入原告於被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原告係分別於97年1月16日及97年2月5日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交付信託資金予被告,指定運用於申購「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及「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嗣再於97年3月10日起至97 年5月16日止,指定運用資金於申購「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及「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原告交付信託資金為指定用途之運用前,被告即依約要求原告告知並說明後製作「客戶屬性分析表」,俾得協助客戶瞭解其投資屬性,完全依據主管機關所定「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再者,基金商品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其淨值需定期公告,且基金經理人、基金保管機構及基金發行公司等三分之權利義務及監管制度,均有嚴謹之規定,並非銷售機構所得置喙。主管機關早已頒佈「各受託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基金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以管理基金交易業務,被告系爭四檔基金之申購書及信託契約條款,均係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有關非電子交易部分之交付方式,所報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書上增列公開說明書交付之文字內容及格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投資金額已達被告所定理財客戶門檻後,被告隨即依主管機關所訂立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對於原告之投資風險承受度進行瞭解,而要求原告填寫「財富管理客戶資料表」,其內容包含基金資料、職業資料、工作家庭收入所得情形、居住情形、投資經驗、預計投資期限、現金流量、投資目的,再以系統測試方式判斷其適合投資風險程度分析,確認後由原告審閱收受,始進行金融商品申購,被告均具體描述商品特性並揭露其風險,將投資風險列為重要宣告事項,用以輔助客戶瞭解商品條款及風險特性,更依公會之規定於廣告文宣中載明風險警告文字,以提醒投資人注意風險,並交付原告客戶權益手冊,手冊中詳列被告對於確保金融商品之合法性、避免應對推銷不實商品應負之責任外,尚包括被告等佣金收取方式說明、投資所涉及之風險預告,已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四檔基金銷售過程均以錄音或錄影方式進行,事後並由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進行覆核,以確定銷售人員向客戶明確告知商品風險,更於銷售一定時間後,對客戶進行面訪、書面問卷、電訪或錄音等,以供存查,被告銷售系爭四檔基金並無隱匿或欺騙原告。系爭四檔基金之信託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從事金融交易多年,對於金融交易風險之存在知之甚詳,相關書面包括風險預告書、產品宣告書均為合法同意後完成,並無違反契約當事人之本意,且相關商品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銷售,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價格漲跌瞬息萬變,亦與當時股市景氣、選擇類股、個股體質等因素有關,原告僅因投資失利,即將虧損歸責於被告,顯非適法,原告所受之虧損,實非被告所能預料,亦非被告所能掌控,係不可歸責之因素所導致,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之行為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需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15日、97年2 月5 日、97年3 月10日、97年5 月16日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經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乙○○,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委託購買系爭四檔基金即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投資金額各為5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100,000元。
㈡原告於97年11月4 日發函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贖回其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購買之債券及基金,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於97年11月5 日收受該函文。
㈢原告於97年11月18日發函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彌補其所受虧損之損失。
㈣原告已分別於97年10月30日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於97年11月4日贖回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招攬申購系爭四檔基金,但因被告隱匿未告知風險、以高獲利之不實廣告詐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託人未注意處理受託事務,及違反誠信原則,以致原告受有虧損,因而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四檔基金申購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有無以不當方式或誇大投資報酬率,而誘使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四檔基金,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基金申購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銀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應作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即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①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②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③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範圍或交易額度。查被告於原告申購基金前,曾對原告進行客戶屬性分析,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屬性分析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財富管理客戶資料表各1件附卷可稽,嗣經被告評估原告風險屬性屬保守型,並因此為原告製作理財規劃建議,及交付財富管理客戶權益手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理財規劃建議書及尊貴理財財富管理客戶權益手冊各1件可資證明。則被告於原告申購基金前,已進行客戶屬性及風險評估,並告知參與財富管理客戶之權益,並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2復按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者,除應遵守第1 項所載各法令規定外,並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及金管會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頒佈之相關命令,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8條之規定,銀行銷售基金(非電子交易)有關公開說明書交付之文字內容及格式,仍依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定辦理,銷售基金以外之金融商品時,應交付實體商品並作成紀錄。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且該審閱契約之權利亦非不得自主放棄。另須注意者,乃違反上開條文之法律效果為消費者得主張特定對其不利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並非謂契約當然無效。查原告於被告已進行風險評估後,分別與被告簽訂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背面並有信託契約條款共20條之記載,此有該申請書4件存卷可稽。而兩造簽訂之上開信託契約條款,雖係定型化契約,但原告係接續簽訂4 紙申請書,難認其對信託契約條款之內容有反對之意,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阻止其依法審閱契約之行為,及何種條款不應構成信託契約之內容,僅主張簽訂信託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有無以不當方式或誇大投資報酬率,而誘使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四檔基金,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依被告提出予原告之理財規劃建議書記載,原告風險屬性為保守型,建議資產配置為15﹪股票型基金、15﹪定存(現金)、70﹪債券型基金(含保險),並建議投資單一商品為:
①海外普通債券及零息債券、②個別國家、地區債券基金、③高收益債券基金、④市場連動存款(90﹪保本)、⑤到期保本連動債券及結構型商品、⑥平衡型或增長型基金,此有理財規劃建議書1件存卷供參。查原告經由被告推薦申購之系爭四檔基金(即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其中2檔為債券型基金,其餘為全球資產及能源基金,均係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得以在臺公開募集之基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被告出具之理財規劃建議書建議規劃之投資商品相符,被告並未違背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2款或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而推介不適當之金融商品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2按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①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②就不可歸責銷售機構之情事,協助投資人紛爭處理與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事宜及一切通知事項。③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申請書上已勾選已取得公開說明書,無庸再次交付,並簽名其上,顯見原告於簽立申請書時,應已瞭解基金績效應由公開說明書揭露,自可從公開說明書判讀是否應該投資。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當方式或誇大投資報酬率,而誘使原告投資系爭四檔基金,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但並未具體舉證原告以何誇大不實之方式錯誤告知基金績效,誘使其申購系爭四檔基金,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四檔基金所收取之資金並未購買債券,績效不佳云云。然系爭四檔基金均為境外基金,雖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銷售,但有關基金操作之內容及績效係發行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所控制,並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僅係代為銷售,並非實際收取資金之人,並無法掌控資金運用方式,此部分應在原告申購基金應自行評估之風險範圍內,尚難以此認為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交付原告之尊貴理財財富管理客戶權益手冊中已說明原告可能涉及之風險,告知各項投資標的之過去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並包括但不限於價格、匯率、政治風險,亦可能發生本金之損失,並於申購商品當時親自填寫之各式申請書中清楚載明,此有尊貴理財財富管理客戶權益手冊內頁記載可證,足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背信行為。況申購基金等金融商品,本即屬於高風險之投資行為,受到國內政經環境、市場景氣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基金價格瞬息萬變,漲跌無法預測,被告經過風險評估程序,再向原告推銷其財富管理之金融商品,並經原告同意申購,程序既無違背法令規定之處,原告自然需承擔其投資商品漲跌之風險,其所受之虧損,恐因97年全球金融海嘯引發經濟情勢不佳所致,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並為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內,與被告之行為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無需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依據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而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