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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3人起訴時原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2,389,0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17,8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441,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為:1.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2,050,9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140,5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4,346,0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3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共同主張:

㈠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區主任職務,96年4月18日自請退休,退休時年資計15年又2個月,退休金給與計30.5個基數,被告以原告甲○○每月平均工資37,56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原告退休金1,145,580元;原告丙○○受僱於被告,任區主任職務,97 年9月3日自請退休,退休時年資計25年又4個月,退休金給與計40.5個基數,被告以原告丙○○每月平均工資37,56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原告退休金1,521,180元;原告丁○○受僱於被告,任區主任職務,97年10月1日退休,退休時年資計22年又11個月,退休金給與計38個基數。被告以原告丁○○每月平均工資57,112元為計算基準,給付原告退休金2,170, 256元。被告辯稱因原告等招攬保險之職展津貼係屬承攬報酬,故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此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僅係原告等3人之部分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退休金差額。

㈡被告對於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與團結月獎勵金等項目,均對原告具考核權利,屬勞務之對價,故被告所言其為佣金尚非屬實。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職展津貼中之「業務津貼」係新契約之保費X按顯種類行區分之育成報酬比例得出;「服務費及續繳津貼」係契約後續所收保費X服務報酬比例得出;「團結月獎勵金」係每年第6、12工作月惟被告所訂之倍增月(團結月),業績需加倍達業績方能獲取,若未達成將影響區主任之考核;「當月職展獎勵金」係依業務津貼換算得出之保費,再乘以一定比例得出。

2.原告等3人受僱於被告,擔任區主任,職務內容包含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服務客戶,另附帶輔導下屬人員:

⑴原告係因招攬保險業務績效優良,由組長升任區主任,附帶輔導屬下人員。輔導屬下人員僅為原招攬保險業務職務外之附屬職務,並非原告主要職務與收入來源。區主任本質上即係業務員,自行招攬保險實屬常態,主任需外出送保單、收保費、拜訪及招攬客戶、辦理理賠,非如被告所言擔任區主任職務後即以輔導轄下組長招攬保險為其唯一之工作內容。

⑵倘原告之職務內容非係組長職務內容兼輔導下屬之區主任職務,則於區主任業績未達時或未維持二員組長以上,被告何以得單方片面將區主任降回組長職務。

⑶被告就與原告相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組長,係將組長職展津貼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計算,亦即年資、階級較低之組長反而較原告享有更多優惠。況指導下屬僅為附加工作,此部分收入被告同意為薪資,卻就職展人員津貼部分主張為承攬報酬,顯屬矛盾。

2.依被告制定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8條、第11條規定所示,原告有諸多職務內容,須專職上班,且上下班打卡、請假均有管考懲處規定,足認原告擔任區主任職務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且與原告等3人所輔導下屬及其業務主管間結合為一有機之生產組織,而具備組織上從屬性。其每月領取職務加給、業績津貼、輔導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全區收費津貼、增區之業績與津貼等,亦為其從事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故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關係。另依該細則第5章第13條第1項、第7章第21條規定,區主任因其業績有升降級制度,足證區主任招攬保險之業績仍受被告之考核、監督。

3.就業務津貼、團結月獎勵金、及當月職展獎勵金而言,倘保戶退保、撤銷,將不計入業績。就服務費及續角津貼而言,若保戶之續繳保費狀況欠佳,將影響原告獎金核發比例,足證區主任招攬保險並非被告所稱可做可不做。

4.依被告所提該公司95年9月29日(95)新壽外企字第0112號函與96年10月2日(96)新壽外企字第0107號」函,可證被告確實於每年年底即固定頒布團結月獎勵金之獎勵辦法,並規定責任額度,是以團結月獎勵金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5.轉發津貼、事後附約服務費、得意大豐收獎勵、新光信用卡獎勵、放款介紹車馬費、保貸件介紹獎金、新銀帳戶轉繳獎金,原告等3人則不爭執具獎勵性質、且無監督考核關係,原告等3人自行從請求範圍內扣除。

㈢原告丙○○、丁○○未對被告拋棄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利,縱有,該拋棄亦屬無效:兩造經濟之優、劣勢地位並不因員工之離職而有所改變,原告須簽署系爭收據始可順利取得退休金,對系爭收據所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顯屬無效。

㈣原告等3人請求範圍,包含職展津貼中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團結月獎勵金等項目,爰分別計算被告短缺給付退休金之金額如後:

1.原告甲○○部分:a.對於被告主張甲○○其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係自96年4月17 日至95年10月18日,原告甲○○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2,366,190元,被告不再爭執。b.就被告抗辯原告倘將職展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本僅得領取退休金830,332元,原告不得主張依擇優方式領取1,145,580元部分,原告亦不爭執。依此基礎計算,原告甲○○得再請求2,050,942元(計算式:2,366,190元+830,332元-1,145,580元=2,050,942元)。

2.原告丙○○部分:a.原告丙○○對於被告主張丙○○其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係自97年9月2日至97年3月3日,原告丙○○得再請求退休金2,205,225元,不再爭執。b.就被告抗辯原告倘將職展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本僅得領取1,456,46 1元,原告不得主張依擇優方式領取1,521,180元部分,原告亦不爭執。依此基礎計算,原告丙○○得再請求退休金2,140,506元。

3.原告丁○○之部分,分下列三種方式計算:依勞委會76年9月17日函示,計算平均工資時應扣除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往前推計。原告丁○○97年10月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本係自97年3月30日迄97年9月30日。惟原告丁○○於96年11月19日因缺血性中風住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月27日出院,嗣雖持續追蹤治療,惟根本無法工作,爰經被告核准於97年2月20日迄97年9月30日停職。原告丁○○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以中風無法工作當日即96年11月19日回推6個月計算,故原告丁○○主張應以96年5月18日迄96年11月18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

⑴以96年5月18日迄96年11月18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a.依原告主張將職展津貼計入平均工資:5月18日迄11月18日之職展津貼,扣除轉發津貼、其他津貼等工資總計861,003元,96年5月18日迄11月18日共計185天,故每日工資計4,654 元,月平均工資乘以30為139,620元,再乘以38個給付基數,共計5,305,560元未給付。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b.就被告抗辯原告倘將職展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丁○○本僅得領取1,210,794元,不得主張依擇優方式領取2,170,256元部分,原告丁○○亦不爭執。依此基礎計算,原告丁○○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4,346,098元。

⑵倘以97年2月20日停職日回推前6個月,據以計算原告丁○○平均工資,即應以97年2月19日至96年8月20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a.97年2月19日迄96年8月20日職展津貼扣除事後附約服務費、保貸件介紹獎金、得意轉帳獎勵、保貸件介紹獎金、事後附約服務費、及放款介紹車馬費等,工資總計387,567元,共計184天,故每日平均工資計2,106元,月平均工資計63,180元,再乘以38 個給付基數,共計2,400,840元。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丁○○同意以被告計算之2,383,740元為計算基準。b.就被告抗辯原告倘將職展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丁○○本僅得領取1,001,566元,不得主張依擇優方式領取2,170, 256元部分,原告丁○○亦不爭執。依此基礎計算,原告丁○○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1,215,050元。

⑶設若將普通傷病假6日扣除再往前推計,即以97年2月19日至96年8月4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a.以97年2月19日迄96年8月4日職展津貼,扣除事後附約服務費、保貸件介紹獎金、得意轉帳獎勵、新銀帳戶轉繳獎金、放款介紹車馬費等,工資計436,244元,共計200日,惟扣除傷病假16日,共計184日,每日平均工資計2,371元,月平均工資計71,130元,再乘以38個給付基數,共計2,702,940元。被告主張原告丁○○僅得請求2,474,940元,計算有誤,且此金額雙方差距達20餘萬元,故原告仍有爭執。b.復就被告抗辯原告倘將職展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本僅得領取1,050,510元,原告不得主張依擇優方式領取2,170,256元部分,原告不爭執。依此基礎計算,原告丁○○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1,583,194元。

㈤若不將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三人得請求之金額如后:

1.原告甲○○部份:被告主張倘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96年4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計183天,職展津貼共計265,332元(計算式:470,978元─5,472元─29,961元─33,711元─66,699元─3,945元─65,858元=265,332元,平均每日職展津貼計1,450元,平均月職展津貼計43,500元,乘以30.5個基數,金額共計1,326,750元,原告得再請求1,016,992元,基於促進訴訟,原告不爭執。

2.原告丙○○部分:被告主張倘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97年9月2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計184天,職展津貼共計183,499元,平均每日職展津貼計997元,平均月職展津貼計29,910元,乘以40.5個基數,金額共計1,211,355元,原告得再請求1,146,636元,基於促進訴訟,原告不爭執。

3.原告丁○○部分:

⑴以96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a.此期間185日,工資合計861,003元,平均每日工資4,654元,乘以38給付基數,又被告抗辯原告丁○○本僅得領取1,210,794 元,不得主張依擇優方式領取之2,170,256元,原告不爭執,故原告丁○○得再請求4,346,098元。b.若當月職展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被告主張原告丁○○得再請求1,594,594元(計算式:2,714,340元+1,050,510元-2, 170,256元=1, 594,594元),原告不爭執。

⑵以97年2月19日至96年8月20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1.a.此期間平均工資乘以38給付基數,原告同意以被告計算之2,383,740元為計算基準,又被告抗辯原告丁○○本僅得領取1,001,566元,不得主張依擇優方式領取之2,170,256元,原告不爭執,故原告丁○○得再請求1,215,050元。b.若當月職展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被告主張原告丁○○得再請求521,930元(計算式:1,690,620元+1,001,566元-2,170,256元=521,930元),原告不爭執。

⑶以97年2月19日至96年8月4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a.被告主張此200日期間職展津貼共計436,244元,原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意旨,可知縱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時,亦應將普通傷病假剔除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遑論被告未舉證原告丁○○病假期間仍領有薪資,兩造對於原告病假16日均不爭執,自應將此病假16天扣除,以184日計算平均工資,以此計算日職展津貼計2,371元,月職展津貼計71,130元,乘以38個基數,計2,702,940元。又被告抗辯原告丁○○本僅得領取1,050,510元,不得主張依擇優方式領取之2,170,256元,原告不爭執,故原告丁○○得再請求1,583,194元。b.若當月職展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被告主張此期間職展津貼309,595元,原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以184日計算,故平均每日職展津貼1,683元(309,595÷184= 1683),月平均職展津貼50,490元,乘以38個給付基數,金額共1,918,620元,又被告抗辯原告丁○○本僅得領取1,050,510元,不得主張依擇優方式領取之2,170,256元,原告不爭執,故原告丁○○得再請求798,874元。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50,9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40,5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346,0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1、2、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職展津貼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

1.職展津貼包括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轉發津貼,其中除當月職展獎勵金津貼外,均屬佣金性質,係按保戶實繳保費百分比核算,若未繳保費即無佣金至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則係就原告達成業績目標之獎勵金,若未達標準不予發放。是以職展津貼之發給,應視原告完成一定保險契約之招攬,收取保戶繳交保險費之件數,保戶繳交之保險費數額、期數等情狀,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故係以原告等3人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發給要件。

2.次就職展津貼是否具有前述工資中之勞務對價性論之:

⑴依兩造間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約定,可知區主任之職務係主辦業務管理之內勤人員,並非銷售保險之外勤人員,招攬保險並非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關於是否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原告有決定權,故此部分收入非屬原告等3人經常性收入,被告並未對其設定一定之業績目標。又原告每月固定領有主任職務加給、主任業績津貼、主任輔導津貼、主任續年度服務津貼、三代增員輔導津貼等津貼,該等給與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足見佣金、當月職展獎勵津貼為原告每月所領薪津即工資外之給付,且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數額多寡及發放與否之要件;縱使原告已依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提出各項勞務之給付,即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及服務保戶後,未完成一定工作前,仍然無由領得佣金、當月職展獎勵津貼。顯見佣金、當月職展獎勵津貼並非勞工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工資之性質。

⑵只要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即使原告等未提供任何服務,續期佣金仍然會從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中按佣金比率給予原告等3 人,由此益證服務費及續繳津貼及轉發津貼之性質上並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

⑶又依86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之說明一、及87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公佈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之說明二表格,二函核以原告等3人招攬保險契約後,若保險契約有退保、撤銷之情形,原告等3人即應返還所領之職展津貼;如職展津貼確屬勞務對價,被告要無從要求原告等3人返還之理,由此益證職展津貼非屬工資。

㈡原告丙○○、丁○○等二人於退休後,立據願放棄一切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職展津貼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且此項收據不論就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其內容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無違。

1.茲原告等3人係於退休後,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並非於退休前即事先拋棄,應屬原告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法令。

2.系爭收據所載文字僅有2行,且文義明確,原告應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且未為任何保留之註明。原告既已瞭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被告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團結月獎勵金、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1.團結月獎勵金之發放係根據每年不定時公佈之不同獎勵辦法,獎勵業務人員達成業績目標而設計不同之核發比例,為被告具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此由被告公司96年10月2日(96)新壽外企字第0107號、97年10月1日(97)新壽外企字第0091號公文可知,故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獎金,該部分亦無關原告等之考核。

2.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示除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團結月獎勵金三個項目以外,其他部分之職展津貼無須計入平均工資,且當月職展獎勵金係依區主任個人當月職展業績加發之獎勵金,並非每月固定發放,具有獎勵性質,並非工資之一部,亦無關原告考核。。

㈣縱認職展津貼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原告甲○○、丙○○得再請求之金額?

1.原告甲○○: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為96年4月17日至95年10月18日。a.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2,050,942元(2,366,190+830,332-1,14 5,580=2,050,942)。b.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扣除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後,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016,992元(1,332,240+830,332-1, 145,580=1,016,992)。

2.原告丙○○: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為97年9月2日至97年3月3日。a.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2,140,506元。b.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扣除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後,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146,636元。

3.原告丁○○:

⑴以原告主張之96年11月18日至96年5月18日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a.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4,346,098元。b.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594,594元。

⑵以被告主張之97年2月19日至96年8月20日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a.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215,050元。b.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再請求之金額為521,930元。

⑶以97年2月19日至96年8月4日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此期間傷病假16日被告因並非完全未支薪,所以不應扣除此16日,應以200日而非184日為基準來計算平均工資。a.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計入平均工資:此期間職展津貼共計436,244元,平均每日2,181元(436,244÷200=2,181),月平均職展津貼65,430元,乘以38個給付基數,共計2,486,340元。b.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不計入平均工資:此期間職展津貼共計17,815元,平均每日636元(17,815÷200=636),月平均職展津貼46,440元,乘以38個給付基數,共計1,764,720元。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94年7月15日(94)新壽外企字第0076號函,關於區主任轉任新制處理辦法有關退休金之相關規定,修訂為,以轉任時之內外階級職務所對應之表定全薪依退休時之退休基數計算金額;與轉任新制後退休金辦法計算金額,兩者擇優適用。

㈡被告95年8月24日(95)新壽外企字第0102號函示,關於區主任業務發展費於適用勞退舊制計算基數金額時,得加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甲○○原受僱於被告,任區主任職務,於96年4月18目自請退休:

1.退休時之工作年資15年又2個月,被告依轉任新制後退休金辦法,以平均工資37,560元,按30.5之個基數,計付1,145,580元退休金予甲○○,並經甲○○領訖。

2.被告發給甲○○95年10月17日至96年4月17日期間合計477,895元之職展津貼。

㈣丙○○原受僱於被告,任區主任職務,於97年9月3日自請退休:

1.退休時之工作年資25年又4個月,被告依轉任新制後退休金辦法,以平均工資37,560元,按40.5之個基數,計付1,521,180元退休金予丙○○,並經丙○○領訖。

2.被告發給丙○○97年3月2日至97年9月2日期間合計368,148元之職展津貼。

㈤丁○○原受僱於被告,任區主任職務,於96年11月19日因缺血性中風住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6年11月27日出院,97年2月20日至97年9月30日停職,於97年10月1日自請退休:

1.退休時之工作年資22年又11個月,被告依轉任新制後退休金辦法,以平均工資57,112元(以96年8月20日至97年2月16日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按38個基數,計付2,170,256元退休金予丁○○,並經丁○○領訖。

2.被告發給丁○○96年5月18日至11月18日期間合計883,073元之職展津貼。

3.被告發給丁○○96年8月20日至97年2月19日期間合計390,533元之職展津貼。

㈥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就兩造主張因當月職展津貼獎勵金是否計入平均工資,以及原告丁○○三種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所試算之原告得請求金額,除原告丁○○若以97年2月19日至96年8月4日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時,原告主張被告所計算之數字應除以184日而非200日外,其餘計算結果兩造均無爭執。

四、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團結月獎勵金是否屬於工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至所謂經常性給與,乃屬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仍應具備對於勞務給付對價之要件,某項給付時間雖具有制度上之規則性或固定性,但若非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仍非屬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上開工資定義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已規定該條各款所列給付非屬工資可知,雇主對勞工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非全部皆屬工資,必須其給付係屬對於勞工提出勞務所為之對價給付,始足當之;縱兩造之關係為僱傭契約,亦不得執此即認為被告所為之任何給付,不問性質均屬工資之一部,合先敘明。

2.兩造爭執是否應列入工資之項目,包含職展津貼中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即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以及團結月獎勵金,其中:a.業務津貼係依原告所招攬新契約之保費,按換算標準計算得出,此有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調解卷第28頁)、營業通訊處業務員管理辦法附件一「三階制組長舉績件之換算保費標準暨育成報酬表」(本院卷2第155頁)可稽。b.服務津貼係依原告所招攬保險續年度所收保費,乘以百分比利計算得出,此有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調解卷第28頁)、營業通訊處業務員管理辦法附件二「三階制組長各險種序年度服務報酬表」(本院卷2第155頁)可稽。c.當月職展獎勵金係依照業務津貼換算得出之保費,再乘以一定比例計算得出,有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職展人員津貼明細表(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2第66頁)可稽。d.團結月獎勵金係依被告每年底固定頒佈之獎勵辦法發給,若原告業績達規定契約責任額,則按一定比例發給(本院卷2第122、123頁)。

3.又,就業務津貼、團結月獎勵金而言,若保戶退保、撤銷,將不計入業績,就服務津貼而言,若續年度保戶不繼續繳交保費,將影響原告之繼續率,若繼續率欠佳則將影響原告之獎金比例,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2第109頁)。至於當月職展獎勵金既係以業務津貼換算得出之保費為基礎計算,若業務津貼之業績因保戶退保、撤銷而受影響,當月職展獎勵金自應併受影響。

4.綜觀上開各項目之給付,其共同特徵均為基於原告個人所招攬保險收取之保費,按一定比例換算後核發。申言之,不問原告為招攬該件保險付出多少勞務,一旦客戶最終仍決定不予投保,原告均無從獲取任何給付;甚至原告業已招攬成功,然嗣後退保、撤銷,或不依約繳納保費,均將影響原告得領取之給付數額;反之,若客戶投保並依約繳費,不問原告究竟曾否付出勞務(例如原告從未招攬,係客戶主動要求投保,恰巧由原告承辦),原告均可領取給付,足見原告所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團結月獎勵金完全繫諸於其招攬保險之繳費成果,與其曾否付出勞務、付出勞務之多寡並無關連,此與勞務對價係勞工提供勞務,不問其工作成果如何,雇主均必須依約給付之情況迥異,是以本件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團結月獎勵金之性質並非工資,堪以認定。

5.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制定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8條、第11條規定所示,原告有諸多職務內容,須專職上班,且上下班打卡、請假均有管考懲處規定,足認原告擔任區主任職務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且招攬保險為區主任重要工作內容,業績不佳甚且將遭降級,並非附隨業務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間勞務供給之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給付與其職務內容有無相關,與上開各項給付之性質是否工資並無必然關連。縱依原告所述,其區主任職務上被告具備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亦無從執此推論原告於區主任職務所受領之各項給付均屬工資,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項非工資之項目中,多有一般僱傭關係下之勞工因所受領之給付(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醫療補助、教育補助等),甚且不乏與其職務密切相關者(如職災補助、差旅費、差旅津貼等)即明。實務上亦不乏勞工於底薪外另依業績數額領有佣金或業績獎金者,此等佣金或業績獎金縱係因其職務而發給,甚至業績之良窳可能直接影響該勞工之任免遷調,亦無從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具有考核權利、招攬保險亦為其重要工作,主張該等給付應屬工資,尚無可採。

6.原告另以其等係因招攬保險績效優良而由組長升任區主任,惟被告就組長計算退休金時,係將職展津貼一併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之待遇竟不如職級較低之組長,不合常理云云,惟按,原告爭執之各項給付是否屬勞務對價,仍應依其給付之實際性質定之,不因被告公司之認定而受影響。依法應計入工資之項目,既不因被告公司認定並非工資而豁免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同理,依法無從計入工資之項目,亦不因被告公司於其他員工之退休曾予以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即可改變該給付之性質,課被告公司以一體計算之義務。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種考量而於計算組長退休金時將職展津貼併予納入,對於本件爭執之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團結月獎勵金性質均不生影響,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爭執之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團結月獎勵金無從認為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無從認為屬於工資,從而,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該等項目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核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尚有短少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對於被告業已於原告退休時,依被告認定屬於工資之數額核算退休金發給原告一節並無爭執,本件僅就因被告未將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團結月獎勵金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因此短發之退休金。然被告未將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團結月獎勵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無原告所稱短發退休金而應補給差額之情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50,942元、給付原告丙○○2,140,506元、給付原告丁○○4,346,0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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