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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13號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丙○○
被告
乙○○原名王啟翰.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乙○○、甲○○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其中被告乙○○、甲○○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元,及其中被告乙○○、甲○○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庚○○、乙○○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被告庚○○使用,被告庚○○則以址設臺北市○○路二二0號三樓之一長鴻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總經理「劉海」之名義,甲○○偽冒「趙明樹」,由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向戊○○詐稱「趙明樹」有意出售即將掛牌上市○○○○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電公司)股票,上市後可能會飆漲,使戊○○陷於錯誤,應允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一元認購三萬五千股,嗣由原告等人共同集資後,於同年四月四日先以原告己○○名義出資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被告庚○○為取信戊○○,與被告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六日以訴外人「陳韋聰」、「朱明志」名義製作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各四張,表彰「陳韋聰」、「朱明志」業已分別代原告支付南亞電公司股票總計八萬股之證券交易稅,被告庚○○並於同日將以「陳韋聰」名義之繳款書傳真予戊○○,並以電話向戊○○詐稱於同年四月七日即可將南亞電公司股票共四萬股轉入所指定之證券帳戶,戊○○不疑有他,同意增加認購至四萬股(多買五千股),同日戊○○以原告己○○名義匯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丙○○匯款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原告丁○○匯款二百五十二萬元至被告王啟翰上開帳戶。翌日,戊○○向證券公司查證上開認購之南亞電公司股票並未依約匯入原告集保帳戶,經以電話向「趙明樹」即被告甲○○詢問,詎被告甲○○向戊○○詐稱:其已多繳南亞電公司四萬股之證券交易稅,並傳真上開「朱明志」名義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四張以取信戊○○,並要求戊○○再匯款一千零四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嗣戊○○至銀行欲再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南亞電公司股票已上市,不得再私下交易,戊○○遂未再匯款,同日戊○○查知南亞電公司股票均未匯入原告集保帳戶,經與被告庚○○聯繫,被告甲○○、庚○○為掩飾上開犯行,遂由被告甲○○以「趙明樹」名義偽造簽發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票據號碼二八六00一)及借據,並在一紙同額客票(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MN00000

00、付款行為臺北銀行民權分行)上以「趙明樹」名義背書後,由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寄送戊○○,意圖將上述詐欺犯行轉換為金錢借貸之假象,嗣上開支票到期跳票。被告共同詐騙戊○○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丁○○二百五十二萬元、原告丙○○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庚○○辯稱:本件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乙○○間,其未參與買賣,並未詐騙原告,也沒有拿錢。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對於詐騙原告之事,並不否認,惟辯稱:本案犯罪所得其僅有賺到佣金而已,損害賠償金額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僅將帳戶及存摺交給伊父即被告甲○○使用,並無詐騙原告之意,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以被告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乙○○並未上訴而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⒉被告庚○○因涉嫌與被告甲○○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三二八號以被告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

⒊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被告庚○○使用。原告為向被告甲○○所偽冒之「趙明樹」購買未上市南亞電公司股票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原告己○○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四月七日分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丙○○於四月七日匯款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原告丁○○於四月七日匯款二百五十二萬元。

⒋被告甲○○偽冒「趙明樹」名義簽發金額一千萬元之借據、本票,並在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MN0000000、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民權分行之客票上以趙明樹名義背書後,寄送予訴外人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乙○○是幫助被告甲○○詐欺?

⑵被告庚○○是否與被告甲○○共同詐欺?

⑶原告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偽冒「趙明樹」名義,被告王啟翰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供作資金匯入之用,以事成之後將可獲得二、三萬元之代價,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庚○○使用,被告庚○○以投資顧問公司總經理「劉海」之名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電話向戊○○佯稱:南亞電公司股票於四月七日以每股二百五十元掛牌上市,之後可能會飆漲,在上市前可以私下買賣,致戊○○陷於錯誤,應允以每股二百五十一元之價格承買三萬五千股,於四月四日先以被告己○○名義出資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訂金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庚○○復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訴外人「陳韋聰」、「朱明志」名義,分別製作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各四張,表彰「陳韋聰」與「朱明志」業已分別代原告三人支付南亞電公司股票各四萬股,總計八萬股之證券交易稅,於四月六日上午將「陳韋聰」名義之繳款書傳真予戊○○,並以電話表示四萬股之股票將於四月七日轉入其所指定之上開三人證券帳戶內,惟因陳韋聰名義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高於原先承買之三萬五千股,便再由戊○○同意加購五千股,並於同日以被告己○○名義匯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丙○○及丁○○亦分別匯款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二百五十二萬元至上開乙○○帳戶中。隔日(即四月七日)戊○○向證券公司查證上開所認購之南亞電公司股票並未依約匯入集保帳戶後,即以電話向「趙明樹」(即被告甲○○)詢問,被告甲○○向戊○○詐稱,伊已多繳南亞電公司股票四萬股之證券交易稅,要求戊○○再匯一千零四萬元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內,始能將全部八萬股之股票轉入原告等三人之證券帳戶云云,並傳真上開「朱明志」名義之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四張予戊○○以行使之,以取信戊○○,戊○○至銀行欲再度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南亞電公司股票業已上市,不得再私下交易,即未再匯款。同日戊○○查知南亞電公司股票均未匯入己○○等人之證券集保帳戶而察覺有異後,即與庚○○聯繫,被告甲○○、庚○○為掩飾上述犯行,由被告甲○○偽造「趙明樹」名義簽發金額一千萬元之借據、本票(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本票號碼:二八六00一號),並在一紙同額支票(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MN0000000號、付款行:臺北銀行民權分行)上以「趙明樹」名義背書後,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寄送與戊○○以行使,意圖將上述詐欺犯行轉換成金錢借貸之假象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甲○○、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並有「劉海」名片一張、被告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七日交易明細一紙、證券出賣人「陳韋聰」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四張、證券出賣人「朱明志」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四張、「趙明樹」名義簽立之借據、支票及本票各一紙及南亞電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南電財字第00一八三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七號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甲○○、乙○○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乙○○犯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等情,均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被告甲○○確有原告所指詐欺侵權行為,被告乙○○確有原告所指幫助詐欺侵權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否認詐騙原告,惟查:

⒈戊○○於庚○○刑事案件一審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案件證稱:「(妳是否認識被告〈庚○○〉?)在本案發生之前通電話有三年的時間,但是都沒有見面過」、「我曾經參加幾個投顧公司,被告〈庚○○〉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買未上市上櫃股票」、「(被告〈庚○○〉打電話與妳聯絡之時,自稱為何?)他說他是亞洲投顧公司的總經理,自稱劉海,我都稱他劉總」、「(妳是否有向妳參加的投顧公司或透過其他管道查證劉海的身份?)沒有,我認為被告〈庚○○〉平常滿口仁義道德,我就認為他是好人,例如他說他每個月捐錢給慈善機構、孤兒院、捐血等,我聽了很感動。」、「(妳自己本身從事何業?)內兒科醫師」、「(被告〈庚○○〉是否知道妳的工作?)言談之間知道。」、「(九十五年四月初被告〈庚○○〉有無建議你購買股票?)我有買一張景碩的股票,三月底或是四月一日,我主動打電話問被告〈庚○○〉有關景碩現金增資股票可不可以繳錢,因為我認為溢價金額太高,被告〈庚○○〉反而跟我說有另一檔更好的股票可以買入,但當時並沒有告知我是哪一支股票,向我表示隔幾天再告訴我是哪一支股票,後來在四月三日被告〈庚○○〉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說是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還說是王永慶公司的,可以買」、「(被告〈庚○○〉當時有無跟妳說這支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多好?)他說買了會飆一段時間,當時剛好流行高價股」、「…被告〈庚○○〉說四月七日要上市」、「他說他的朋友趙明樹要賣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給我趙明樹的電話」、「我主動依照被告〈庚○○〉提供的電話跟趙明樹聯絡…」、「(妳在哪一天跟趙明樹聯絡?)根據我的紀錄是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我打電話給趙明樹,約定隔日再打電話給他」、「(該名自稱趙明樹的人有向妳說他是什麼名字?)趙董」、「(該名趙董有無提到他與被告〈庚○○〉的關係?)多年好友」、「(你在本案發生之前有無見過本案所稱之趙董?)沒有」、「他(趙明樹)說賣別人二百九十五元,但我是被告〈庚○○〉的朋友,所以賣我二百五十一元一股,因四月七日要上市的價錢是二百五十元,我覺得很高興」、「…是說要買三萬五千股,分別以己○○(一萬五千股)、丁○○、丙○○(各一萬股)的名字購買」、「趙明樹一直強調說劉海要買三萬股,我想說我們(戊○○與己○○)一萬五千股,我哥哥跟姐姐各一萬股,應該可以」、「(趙明樹有無說他有多少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賣?)他說非常多,要多少有多少…」、「…劉海一直覺得我沒有什麼錢,是因為我之前都是買一張、二張的股票,(四月三日)當天劉海問我說有多少錢,剛好我哥哥、姐姐、老公處理好一件事情,就有三千萬元的現金,我告訴劉海我這裡有三千元,劉海問我是大元還是小元,我說大元,就是三千萬,劉海就笑得很大聲,很高興的笑,我跟他通過三年的電話,沒有聽過他笑得這麼開心」(該案一審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參照)、「(妳剛才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才跟趙明樹第一次通電話,趙明樹他說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他很多,妳覺得很奇怪,為何妳還要跟趙明樹買?)因為我問劉海,趙明樹的股票你有沒有買,他說他要買,我…問劉海說趙明樹是否有問題,劉海說不會有問題,他跟趙明樹是多年好友,說趙明樹很有錢」(該案一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參照)、「(妳如何向丁○○、丙○○、己○○提及要買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事情?)因為劉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己○○在我旁邊,聽到是王永慶的公司,就很有興趣,而且我們認為劉海是我們多年的朋友,不會騙我們。劉海跟我說趙董要賣很大批的股票,不要金額很小的,我就問丙○○、丁○○說這件事情,問他們是不是要買」、「四月四日當天我先傳真三人的身份證,我們約定給三分之一訂金,就要把身份證影本以確認是哪些人要購買股票,以便開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再把三人的建華存摺傳真過去」、「…傳真的原稿都在我這裡,傳真給一個不知道姓名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但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再撥打已經變成空號」、「(何人要妳傳真身分證?)趙明樹」、「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中國國際商銀南投分行由己○○的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給王啟翰(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啟翰的帳戶誰提供給妳?)趙明樹」、「(你以己○○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訂金,劉海有無跟妳聯絡?)我在銀行剛好要匯款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問劉海帳戶有無問題,而且在我出門匯款之前,我先生也打電話跟劉海確認有無問題」、「(提示南投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第三四至三七頁,證券出賣人為陳韋聰之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代徵繳款書,是否看過這四張繳款書?)這四張就是傳真到我電話00000000000的傳真,我沒有看到正本…」、「(妳在何地收到這四張傳真?)我南投家中」、「(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匯款什麼款項?)…是我去彰化銀行以己○○的帳戶匯出一百二十五萬元(至乙○○帳戶)以後,趙明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繳款四萬股的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稅,因為不能改了,要我再多買五千股,所以我才去找丙○○,拜託他再買下那五千股,因我沒有錢了。我要匯款之前,我又問劉海他有沒有買、匯錢給賣方,他說有,我就去中國國際商銀以丁○○名義匯款二百五十二萬元,丙○○跟我一起去,他自己匯款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傳真的時間是一點四十二分,我剛好在休息。我…在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我要繳三萬五千股的尾款時,當天早上我打電話問劉海,問他自己本身有沒有買,他說有,我就放心了。後來一下子趙明樹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繳四萬股的交易稅,因為寫錯了,買賣成立,不能改,要我另外再買那五千股,所以我去找丙○○,請他把那五千股買下來,丙○○是去匯自己的款項,我去匯己○○、我姐姐的款項」、「(妳收到這四份繳款書傳真之後,有沒有向被告或趙明樹詢問?)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下午三時許,早上趙董已經跟我說過變成四萬股,所以我沒有再去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證券出賣人為朱明志的繳款書四張,有無看過這四張繳款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才看到,也是傳真過來,…當天上午我七點半就去山上,法會中間空檔時,約上午十時我打電話問趙董,股票是否已存到集保簿子裡面,他說已經在對了,他也很急,對的結果才又發現說用我們的名字又多買了四萬股,他說一定要把這四萬股的錢匯錢過去股票才可以存入我們集保帳戶裡面,當時我想得很單純,馬上答應說好中午馬上去匯錢,結果我去銀行,營業員跟行員跟我說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今天已經上市了,不可以私底下買賣,我們就不敢匯錢。後來當天我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回家,我才在我家傳真機看到這四張繳款書的傳真,上面記載傳真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九分」、「(妳四月七日看到這四份傳真有無跟誰聯絡?)看到之後我急著要去法會,所以沒有跟趙明樹、劉海聯絡上。但是當天傍晚或是晚上有跟趙明樹、劉海聯絡」、「劉海說他在生病,沒有進去公司,我跟劉海問,他的證交稅的單子是誰的名字,他說他隔天去進公司會跟我說。隔天他跟我說上面記載的是陳韋聰,我跟他對身份證、地址,都與四月六日我收到的傳真繳款書一樣的記載。我問趙明樹為何股票沒有入集保,趙明樹說因為另外四萬股沒有繳錢,無法存入集保」、「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我問劉海有關他購買股票的出賣人名字時候,我有問劉海股票什麼時候會存入集保,劉海跟我說等等吧,應該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股票應該會存入集保,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股票沒有存入,我就覺得不對勁,我請我朋友去查陳韋聰、朱明志是不是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結果他們都不是股東」、「(妳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後有無收到一封署名趙明樹寄給妳的信件?)有的」、「(裡面有什麼?)本票、支票、借據各一張」、「(提示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信封影本、四三頁借據、四四頁本票、四五頁支票正反面,妳收到的是否是這個信封及內容物?)不是我收到的,上面寫的收件人是劉開元,收件地址是我家的地址,當時看到的支票、本票、借據是這些沒有錯」、「(這些東西是誰寄出?)趙明樹打電話跟我說要寄快遞給我,信封上面是寫趙明樹,借據、本票、支票上面都是趙明樹,而且我看字跡像是趙明樹的字」、「(趙明樹為何寄出這些東西給妳?)因為發生事情以後我很急,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或是十三日我來臺北第一次跟劉海見面,劉海跟我說趙明樹很有錢,要我安心,他會替我們全權處理。回家之後,我跟劉海通好幾次電話,他建議我跟趙明樹要本票、支票,這樣才可以安心,而且希望我拉其他人下來比較有保障,所以他建議拿別人的支票,因為在整個過程中,我感激劉海跟我一樣,都是買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的人,會替我處理,直到後來我才覺得奇怪」(該案一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參照)、「(在妳收到這個快遞之前,有無跟趙明樹談過提出支票、本票等物?)我是跟劉海談的,因我從來沒有碰過這種事情。那是劉海提出的,說這種事情一般都是要對方提出本票、支票,等於是雙重保障,我當時很感激劉海,替我想出這麼好的辦法,所以我打電話給趙明樹,要他這樣處理,…」、「(妳的意思是說當時妳不認為劉海是這個詐騙案的人?)我從頭到尾都認為劉海是一個可以交心的朋友,我根本不知道趙明樹、王啟翰與劉海的關係,我覺得我跟劉海都是購買未上市股票的受害者,他可以替我出主意,我真的很感謝,後來劉海給我的承諾都跳票了,我才去找律師」、「(九十六年偵字第三0七五號第四五頁,這張支票有無提示兌現?)這張支票我姐姐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存入臺灣銀行丁○○的帳戶,但是在五月二十幾日趙明樹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困難,在六月初會拿現金跟我換票,要我先抽出,結果我要丁○○先抽出」、「趙明樹六月初沒有給錢,說要換票,劉海說趙明樹得到癌症,處境很可憐,請我給他換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的票」(該案一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至一0九頁參照)、「(這支票後面有無人背書?)趙明樹的背書」、「(要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發票人為吉田空調冷機有限公司的支票〉換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的票〈本案支票〉是何人跟妳聯絡?)一開始是趙明樹堅持打電話給我說,因為他不方便,要換票,我就跟劉海聯絡,問他為何會這樣,說講話不信用,我姐姐要用錢怎麼辦,劉海說看一下他的面子,而且趙明樹身體不舒服,就給他一個機會」(該案一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參照)、「(這張退票如何處理?)八月七日劉海打電話給我,約八月九日叫我去他公司當面談,他就跟我說要用他們公司的票,分成五張,金額總共是四百萬元,由他背書,換回那張一千萬元的支票,等公司結束之後,會再給我二百萬元,剩下的部份,劉海說他會再跟趙董慢慢要,但那五張票是在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開的」、「(被告〈庚○○〉在案發之後交給妳由他背書之總計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他有無說理由為何?)有,他說長弘公司裡面有趙明樹的股份,所以他可以替趙明樹負責的就是這些,他說因為我是他的朋友,趙明樹也是他的朋友,他可以處理的就是這些,他說另外公司結束的時候要給我們二百萬元」、「(那五張票有無提示、兌現?)都有提示,但都跳票」、「我一直不知道被告與趙明樹、王啟翰的關係,一直以為被告是幫我處理,劉海還跟我說我們二人一起去告趙明樹,我去找律師,律師跟我說他們三人的關係,我無法確定,要我去報警」、「(五張支票後來退票,你有無去找甲○○、或是趙明樹?)沒有辦法,我是在律師的建議下才去中區打擊犯罪中心去報案的,我絕對不想懷疑我所謂的交心朋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第二四頁,這劉海的名片誰給妳的?)是我第一次去被告〈庚○○〉公司時,被告〈庚○○〉給我的」、「…我從來沒有看過趙明樹本人,每次我要找趙明樹本人,劉海就說趙明樹去醫院做化療,我是醫生,所以同情有癌症的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至一一一頁參照)。

⒉被告甲○○於該案一審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庚○○〉?)認識。」、「以前有認識,但是沒有任何關係,但因為被告〈庚○○〉跟我說南投有一個朋友葉醫生很有錢,有在玩股票,平常被告就跟葉醫生在聯絡,我當時家境不好,被告〈庚○○〉經濟也不好,而被告〈庚○○〉媽媽的眼睛也不好,被告〈庚○○〉建議我們說不然我們來賣股票,我說好,後來就開始賣股票,我當時有另案在身,被通知要執行,我家中只剩下我母親跟小孩,所以我才會假冒趙明樹的身份,被告〈庚○○〉叫我跟葉醫生聯絡股票如何買賣的事情,我想了以後,我願意負責任,我把事實都說出來」、「(你當時認識的被告〈庚○○〉,被告〈庚○○〉自稱為誰?)都叫劉海」、「(你所稱的葉醫生是否就是今日到庭的戊○○?)我沒有看過人,我知道戊○○,我到現在才看到人,我聯絡的醫生叫做丁○○,剛才從法庭出去的二位女士〈即戊○○、丁○○〉誰是戊○○我不知道,我只認得聲音而已,我只知道戊○○是妹妹」、「(有無聽過長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我經濟不好,被告〈庚○○〉跟我說不然我們來開公司,賺了錢再把錢還給人家,被告當時叫我找人來當公司的董事長,我當時是找我母親的同居人甘秋雄擔任公司負責人,我記得當時開了二家公司,名字都是長弘(音同),一個是資訊科技賣手機,一個是投顧,當時被告〈庚○○〉是找一個會計師來跟我談要買投顧公司牌照的事情,都是被告〈庚○○〉去找會計師辦理,我不認識會計師。」、「(被告〈庚○○〉有無在這二家公司擔任何職務?)都是總經理」、「(你自己有無在此二家公司任職?)沒有,就是掛名作顧問而已,因為那些我都不會」、「(誰找你去擔任顧問?)就是被告〈庚○○〉…」、「(被告為何請你擔任顧問?)因為當時我跟被告〈庚○○〉有認識,為了這件事情比較有接觸。有時候葉醫師打電話來,被告〈庚○○〉要我接,葉醫生問什麼,被告〈庚○○〉告訴我要我怎麼向葉醫生回答…」、「(你是否曾經與你所謂的葉醫師聯絡,購買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買賣事情?)確實有,因為我跟葉醫師不認識,就是劉海指導我如何跟葉醫師說明,我就照著被告〈庚○○〉的話去說…」、「他說要找一檔股票即將要上市的,至於當時是誰去找股票我忘記了,他要我介紹給葉醫師,我就照著被告〈庚○○〉的說法去跟葉醫師講,這檔股票一股多少錢,看她要買多少」、「被告〈庚○○〉先打電話給葉醫師,說有一個趙先生有一檔股票,要賣給她,問她有無興趣,後來葉醫師打電話給我,問我說『趙董,你是不是有一檔股票要賣』,我回答說有,葉醫師還跟我說是劉海介紹的,過沒有幾天,我就跟葉醫師說我有四十張,可以把那四十張要賣她,本來是說可以賣八十張,可是我想說我們開公司才剛開始,不要做這麼大的量,我就自己決定說我有四十張可以賣她…」、「(你與葉醫師聯絡過程中,是否均自稱為趙明樹?)是的」、「這是我自己取的」、「(你是否曾經向被告〈庚○○〉表示你要用趙明樹這個名字來與他人聯絡買賣股票?)被告〈庚○○〉很早就知道,因為我因案被通緝,使用的是一張假的趙明樹身份證,而這點被告〈庚○○〉是知道的,而且我告訴過被告〈庚○○〉…」(該案一審卷第五三頁反面至五五頁參照)、「(被告〈庚○○〉何時知道你是對外以趙明樹的名義自稱?)我在九十三年就告訴被告〈庚○○〉,我跟他說我境況很落魄,出了那些事,我還把我使用的趙明樹的身份證給被告〈庚○○〉看,說我現在都是用這個身份」、「(你與葉醫師是被告〈庚○○〉要你去聯絡,被告〈庚○○〉有無跟你說他向葉醫師介紹你叫趙明樹就是趙董?)是的,他跟葉醫師說要她跟趙明樹趙董聯絡,趙明樹就是我」、「(你跟葉醫師說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股多少錢,這是誰決定?)被告〈庚○○〉告訴我的,要我跟葉醫師說一股就是多少」、「(就你所知,買賣的股票種類是誰決定?)標的是被告〈庚○○〉選的,因為被告〈庚○○〉說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價格比較高,這檔股票好像二百多元。其餘股票當時一股都十幾元」、「(你們在向葉醫師表示有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可以出售時,你們實際上有沒有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沒有」、「(你們在向葉醫師表示有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可以出售時,你們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來出售或是轉售給葉醫師?)沒有」(該案一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參照)、「(你剛才提到葉醫師匯款,匯入何帳戶?)我當時沒有帳戶,被告〈庚○○〉也沒有提供,被告〈庚○○〉叫我找我兒子去開立帳戶,然後使用該帳戶來匯款,叫葉醫師匯入那個帳戶,當時被告〈庚○○〉還跟我說這樣做沒有問題,後來葉醫師錢有匯入該帳戶」、「(該帳戶是否就是王啟翰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我知道是三重的銀行帳戶,不過哪家銀行我不記得」、「(該帳戶的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本來在我這裡,後來葉醫師的錢匯入,金額很大,被告〈庚○○〉可能不放心,每天都約在三重真鍋咖啡廳,如果葉醫師匯錢進來,被告〈庚○○〉就叫我跟我兒子去領現金出來,把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被告〈庚○○〉,被告〈庚○○〉有帶著裝錢的袋子,把錢裝走。但被告〈庚○○〉也有當場會把部分領得的款項交給我,偶爾我缺錢用時,我跟被告〈庚○○〉要,被告〈庚○○〉也會給我錢」、「(提示南投地檢署九十六偵字第三0七五號第二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顯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由己○○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該帳戶,是否如此?)有的」、「當時我都與葉醫師聯絡,已經講好買股票是多少錢,是誰匯進來我不知道」(該案一審卷第五五頁反面至五六頁參照)、「(提示九十六偵字第三0七五號第二0頁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被告〈庚○○〉匯款到王啟翰戶頭一百二十五萬元,為何被告〈庚○○〉要匯錢去?)因為被告〈庚○○〉要取信葉醫師,說被告〈庚○○〉自己也向趙明樹買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這檔股票,所以這筆錢是被告〈庚○○〉從王啟翰帳戶領出來,在別的銀行再匯進來,我知道被告〈庚○○〉去匯款的銀行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現金提款一百九十五萬元是誰去提款?)這麼大金額的錢,都是被告〈庚○○〉在真鍋叫我跟王啟翰去領出來,再拿去真鍋給被告〈庚○○〉,這種大筆金額都是這樣」、「(提示同一交易明細表,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另有二筆三百萬元及六十萬元的提款,為何同天要分筆領出這麼大金額?)有錢匯進來,被告〈庚○○〉叫我去領,被告〈庚○○〉就是每天待在真鍋等著我們去領錢」、「(你在真鍋把錢交給被告〈庚○○〉,交給被告〈庚○○〉時,有無其他人看到?)就是王啟翰,作這種壞事,怎麼會讓人知道,如果光明正大,誰都可以知道。」、「王啟翰知道不知道,我不清楚,大人的事情不會多問,他只知道那個叔叔(就是被告〈庚○○〉)很好,現在要開公司,爸爸也有收入,很高興」、「(被告〈庚○○〉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去帳戶時,你是否跟著被告〈庚○○〉一起去?)有的,我還騎乘機車想要搭載被告〈庚○○〉,但是被告〈庚○○〉說要搭乘計程車,我當時還逆向騎乘走單行道,被告〈庚○○〉跟我約在銀行見面,這個印象我很深刻,所以我才記得在那個位置…」(該案一審卷第五九至六十頁參照)、「(提示同一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為陳韋聰〉,你有無看過這四張繳款書?)有的,那就是人家錢匯進來,這四張是被告〈庚○○〉拿來,那天剛好下雨,我們在銀行裡面寫這些繳款書,當時被告〈庚○○〉有一個名冊,要我照著抄寫,這些繳款書裡面以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就是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七頁」(該案一審卷第五六頁參照)、「(名冊應該不止有你寫的姓名,為何你會寫出特定姓名?)被告〈庚○○〉拿一張出來,勾選叫我寫的姓名年籍資料」(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參照)、「(你是否記得被告〈庚○○〉在何家銀行交給你寫的?)好像是忠孝東路上善導寺附近的某家銀行。」、「(你寫好這四張繳款書後,之後做什麼?)寫完之後,我交給被告〈庚○○〉,被告〈庚○○〉要我再跟葉醫師推銷另外四十張…」(該案一審卷第五六頁參照)、「(被告〈庚○○〉曾經要你傳真任何資料給葉醫師?)答:我傳真過一次,其他都是被告〈庚○○〉傳真,當次我所傳真文件是被告〈庚○○〉要我傳的,因為我也不知道傳真號碼」、「(是否記得當時你傳真何文件?)好像是股票的繳款書,但我忘記了」(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至六三頁參照)、「(提示同一偵查卷第四三頁借據,這張借款人為趙明樹的借據是否由你所寫?)這是我寫的」、「當時交付股票的時間到了,沒有股票給人家,我也不認識葉醫師他們,所以被告〈庚○○〉說,他要當中人,由我寫借據給葉醫師,由他替我處理」(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參照)、、「(這張借據是被告〈庚○○〉要你寫的?)是的」、「(借據寫完交給誰?)我拿給被告〈庚○○〉後,我印象中,被告〈庚○○〉有在我面前聯絡葉醫師,約葉醫師到臺北拿那張借據,但他們見面的時候我不在場」、「(提示同一偵查卷第四四頁本票,是否也是由你簽發?)是的」、「(本票是不是也是被告〈庚○○〉叫你寫的?)是的」、「(本票與借據是否同一天書寫?)不同天寫的。一個是四月七日,一個是四月十六日」、「我寫好之後就給被告〈庚○○〉,是分開給的,前前後後給了好幾種不同文件及支票」、「(提示同一偵查卷第四五頁臺北銀行民權分行支票,發票人黃某某,是否看過這支票?)有的」、「(支票後面趙明樹的背書誰簽名?)我簽名的」、「(被告〈庚○○〉有無跟你說這支票的用途?)就是因為股票沒有給人家,被告〈庚○○〉說是要處理葉醫師的事情」(該案一審卷第五七頁參照)、「(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三0七五號第一五頁該信封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是的,是被告告訴我住址…」、「(剛才檢察官提示的借據、支票、本票,如果是你跟被告〈庚○○〉一起做的,為何不請被告〈庚○○〉一起背書?)如果當時不是因為我有案在身,我都不會去寫這些,被告〈庚○○〉跟我說王啟翰跟我、我母親的同居人都已經中獎了,已經跟這事情有牽連,被告〈庚○○〉說我叔叔〈我母親的同居人〉是董事長,王啟翰是提供存摺,所以我才會受這個逼迫繼續作」等語(該案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參照)。

⒊被告乙○○於該案一審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庚○○〉?)認識」、「(提示南投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第五四至五七頁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是否由你去開戶?)是的」、「就是甲○○跟被告〈庚○○〉告訴我,這是要開新公司用的,是他們二人在場的時候,其中一人跟我說要開新公司要用。」、「開戶好像是我一人去的。至於有無他人跟我去我現在不記得。」、「(你有無從這個帳戶提領過金錢?)有的」、「(提示同一偵查卷第五五頁交易明細資料,上面記載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提領五筆金額各為二萬零六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領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領三百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領六十萬元,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提領五百六十萬元,其中有無你去領取?)有的,都是我與甲○○領取的,提款機部分是由我自己去提領,大額金額是我跟甲○○去領的」、「(〈提款機領取外之〉其餘大筆金額之款項領出後,做何用途?)錢領出後,放在我自己攜帶的包包,我跟甲○○一起拿回去三重的真鍋咖啡廳找被告〈庚○○〉,找到被告〈庚○○〉後,我把放在包包裡面的錢連同包包放在被告〈庚○○〉座位旁邊椅子上面就離開,由被告〈庚○○〉跟甲○○去談」、「(交易明細表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領一百九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六十萬元,為何同天先後提領這麼多大筆金額?)被告〈庚○○〉要求的」、「(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上面有一筆是被告〈庚○○〉匯至該帳戶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是否知道?)我知道,是被告〈庚○○〉跟我一起去的」、「(被告〈庚○○〉跟你一起去匯款?)是的,用他的名字匯款,在新光三越旁的日盛銀行」、「(你如何與被告〈庚○○〉一同去?)我騎乘機車,被告搭車」等語(該案一審卷第六三頁背面至六五頁參照)。

⒋互核證人戊○○、被告甲○○、乙○○上開證言,並參酌該案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案本票、支票、信封、借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卷第三四至三七、四二至四五頁參照)、乙○○帳戶交易明細(該案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參照)、匯款申請書(同偵卷第二十頁參照)、匯款單(該案一審卷第八一頁參照)、支出傳票(該案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參照)、匯款申請書(同偵卷第十九頁參照)、乙○○提領支出傳票(該案一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參照)、存摺影本(該案一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等文件,足見戊○○、甲○○、乙○○之證言非虛。並可確認被告庚○○與甲○○共同為本案侵權行為,及被告乙○○幫助被告庚○○與甲○○共犯本案之經過。被告庚○○實係在得知戊○○握有三千萬元鉅款後,萌生歹念,藏身幕後主導本案,而推由甲○○飾演「趙董」詐欺戊○○等人,並利用戊○○對被告庚○○之信任,先向戊○○介紹「趙董」、擔保「趙董」沒有問題,之後又在「趙董」無法交付南亞電股票時,佯裝公正第三人,表示可替戊○○處理此事。而冀圖誤導戊○○等人以為本案純係「趙董」的疏失、本案與其無關,以利其逍遙法外。被告庚○○推諉辯稱:本案係被告甲○○與原告等人之買賣糾紛,與其無關,其沒有拿錢,僅基於幫忙,並未對於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甲○○、乙○○於該案所指:係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附近的真鍋咖啡店交付款項給被告庚○○等情,雖經該庚○○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函詢真鍋咖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據覆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至七日間,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附近,似未開設真鍋咖啡店,此有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字第00二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九八00二二三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參照),被告甲○○、乙○○於所證交付款項之真鍋咖啡店之店名、地點,容有疑義。且甲○○、乙○○就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如何陪同被告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至乙○○帳戶的過程及精準時間點的證述有些許差異(乙○○稱:當日係由渠與被告庚○○一同去新光三越旁的「日盛銀行」匯款、甲○○並未陪同匯款。甲○○稱:當日係其與被告庚○○一起去臺北車站附近的銀行匯款,其在銀行外等候,沒有陪被告庚○○進去,乙○○有無到場不清楚(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七頁參照)。惟查,現今類似之咖啡簡餐店林立,對於某咖啡店之正確名稱或坐落位置,一般人難免記憶混淆。另甲○○因未陪同被告進入銀行匯款,可能未與乙○○見面,或甲○○、乙○○可能互相不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均有到達被告庚○○匯款現場,是尚不能徒憑被告甲○○、乙○○證述內容之上開些許歧異,遽認甲○○、乙○○證詞全然不實,附此指明。

⒍況被告庚○○因本案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八號,以被告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為本案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庚○○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原告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業據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陳稱:我們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去找律師,他建議我去報警,我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報警,報案當天有做筆錄,是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南投地檢署傳我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三人彼此認識,設計這整件事,開庭時我才知道趙明樹是甲○○。…後續的處理還是一直相信對方,直到律師提醒我去告他們才知道被騙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戊○○前開於刑事案件證稱:五張支票都有提示,但都跳票、「我一直不知道被告與趙明樹、王啟翰的關係,一直以為被告〈庚○○〉是幫我處理,劉海還跟我說我們二人一起去告趙明樹,我去找律師,律師跟我說他們三人的關係,我無法確定,要我去報警」、「(五張支票後來退票,你有無去找甲○○、或是趙明樹?)沒有辦法,我是在律師的建議下才去中區打擊犯罪中心去報案的,我絕對不想懷疑我所謂的交心朋友」等語。可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諮詢律師後,方懷疑遭詐欺,在此之前,主觀上均認為係履行契約發生問題。且原告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開庭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才確知被告共謀本案侵權行為,並知悉「趙明樹」即係被告甲○○,及被告庚○○參與本案。從而,原告實際知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應係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而原告係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案件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期日當庭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觀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頁之記載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越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庚○○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㈣而原告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自原告己○○帳戶匯款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自原告丁○○帳戶匯款二百五十二萬元、自原告丙○○帳戶匯款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等情,有匯款單及被告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三人因本件侵權受有損害,亦堪採認。而被告乙○○雖係幫助被告庚○○、甲○○為侵權行為,惟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己○○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丁○○二百五十二萬元、原告丙○○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庚○○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乙○○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庚○○、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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