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2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10號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甲○○、丁○○、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甲○○、丁○○、丙○○間損害賠償事件,係異議人替因勞資糾紛遭資方惡意剝削、威嚇致心生恐懼而自殺身亡之女兒張仁樺所提之民事求償,於民、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及異議人為其女支出之喪葬費用,所費已盡,又異議人因喪女之痛身心俱疲尚難平復,且已有年歲、身體健康不佳致應徵工作不易,目前皆由長女提供生活照顧,現今居所亦為承租,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前為其女張仁樺之官司向親友借貸幾十萬元,至今尚未償還,實無法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934元,希望以每月1000元之最低金額繳納上開訴訟費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甲○○、丁○○、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歷審民事判決書查明無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甲○○、丁○○、丙○○間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41萬3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558元,其於第

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640萬4757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萬6688元,合計25萬7934元(計算式:6萬4558元+9萬6688元+9萬6688元=25萬79 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陳稱:其已有年歲、身體健康不佳致應徵工作不易、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前為其女張仁樺之官司向親友借貸幾十萬元,至今尚未償還,實無法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異議人另陳稱:希望以每月1000元之最低金額繳納上開訴訟費用等語,惟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於異議人之繳款方式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難謂有理由。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1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