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37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江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鄭雪真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3年度執字第336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鈞院民事庭以債務人鄭雪真遷出不明為由,通知異議人檢附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異議人乃依來文辦理,並將裁定刊登於「全國」皆看得到的報紙版面;況無論債務人鄭雪真於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當下係位於國內或國外,均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法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妥,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著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人執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惟倘該裁定係未經宣示者,其拘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鄭雪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該民事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具執行力,並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第查,異議人前檢附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准予拍賣債務人鄭雪真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3年2月27日核發准予拍賣不動產之民事裁定,並據異議人狀載及所補正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將系爭民事裁定送達至債務人鄭雪真戶籍地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80號21樓」,惟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郵務人員退回,從而本院乃依異議人之聲請,准予對債務人鄭雪真為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且由異議人於93年4月22日將該公告及系爭裁定登載於工商時報國內版等情,有債務人鄭雪真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及新聞紙附於本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惟查債務人鄭雪真早於87年8月20日出境,迄未入境;且債務人鄭雪真個人基本資料上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89年9月19日」,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03914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93年度執壬字第33606號卷宗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民事裁定送達時,債務人鄭雪真已出境國外,而公示送達之本質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本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件文書,因而其程序應從嚴解釋,受送達人既已出境,自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即命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使之更有獲知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本件93年度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既僅登載在國內新聞紙為公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執未具執行力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自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鄭雪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