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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告
王和彬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告
乙太光電(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寧國DAVID.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勞動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8,317 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就本金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利息之請求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9月4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每月薪資為美金1,446元加人民幣7,000元(經換算即新台幣78,513元)。兩造於勞動契約書中明文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及「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以及甲方(即被告)規章辦理」(契約書第3條第4款、第12條第3款參照),然原告嗣後方知上開約定因被告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而有違我國相關法令,惟兩造既於契約中有上開約定,且該契約又為被告公司單方所擬定,復佐以被告為一頗具規模之公司,應可認為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契約中關於為原告投保勞保、全民健保及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約定均違反本國法令,惟被告卻仍以此作為契約之內容而要求原告簽署。又因原告係首次赴大陸地區任職,對相關法令規定均不熟悉,因此信賴被告所擬定之契約內容均為有效,而簽署本件契約書,是以,原告簽署本件契約應無過失。從而,如原告因信契約為有效而受有損害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另違約提前終止本件契約,且未依約替原告申請於大陸地區工作之就業證,故而被告亦應因上開違約事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970元、預告工資26,171 元及失業給付158,040元,共計256,181元:

⑴雖本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自本件契約第5條第3款及第12條第3 款約定,可知被告自承願於遇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情形時,被告願比照辦理並以同條件給付之承諾。是以,被告既於96年7 月21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實際任職時間共為10月又27日,則被告應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71,970元(78,513×11/12 =71,970,按:因被告無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無所謂適用新制以每年1/2基數計算,而係回歸勞動基準法規定,以1年1個基數計算)及預告工資26,171元(78,513×10/30 =26,171),共計98,141元。另外,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部分,被告亦應負給付之責,而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78,513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又失業給付係依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成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依此標準計算,則本件被告應比照給付原告失業給付之金額為158,040 元(43,900×60%×6=158,040)。

⑵退言之,縱認被告並無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給付之責任,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致之損害共計256,181元。

⒉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或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51元:

⑴本件契約第12條第3 款既約定「契約未盡事宜,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則應包括勞工退休金條例在內,亦即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而原告之月薪為為78,513元,應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第46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4,812元(80,200×6%=4,812 ),則依上開金額計算,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共計為52,451元(48,121×10+4,812×27/30=52,451)。

⑵退言之,縱認被告並無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之責任,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致之損害共計52,451元。

⒊又本件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自95年9月4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然被告卻提前於96年7 月2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以,被告自有違契約約定。另被告未依照大陸地區法令替原告辦理就業證,亦與本件契約第3 條之約定有違。從而,被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即應依本件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給付3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235,539元予原告(78,513×3=235,539)。

㈢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受僱於大陸地區公司,且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無從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可知,得參與勞工保險者,僅止於「受台灣地區事業單位所僱用」且「自台灣地區事業單位受有薪資給付」之勞工,而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令成立之公司,顯非台灣地區事業單位,故被告依法本不得為原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替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若員工係受僱於國外或大陸地區事業單位,且自該境外事業單位受有薪資給付者,不得亦無需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準此,原告既受僱於屬大陸地區事業單位之被告,依法亦不得要求被告為其加保全民健康保險。

⒊綜上,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因被告係屬大陸地區事業單位,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及主管機關之函釋,被告不得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從而,兩造契約第3條第4款有關「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而無效,故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依主管機關之解釋,原告於大陸工作且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不得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蓋由勞委會勞保局「人員適用勞工保險金條例疑義」第34、35點之答覆(本院卷第82頁),可知受大陸地區公司僱用之勞工,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雇主不得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為大陸地區公司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予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有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於法無據。蓋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以「本國事業機構」與「本國勞工」間所成立之勞動關係為限(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依照大陸地區法令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並非「本國事業機構」,是以,兩造間勞動關係自無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蓋兩造契約中雖於契約之前言、第3條第4款及第12條第3 款約定「甲乙雙方根據民法、勞動基準法以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簽訂本契約」、「乙方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甲方應依法為乙方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以及甲方規章辦理」,惟前開約定因違反本國法令而無效,業如前述,而關於本國法令之規定,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從而,縱認原告對於相關法令確有不知之情事,原告亦顯有過失而本不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退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蓋兩造係於95年9 月4日簽訂本件契約,且原告早於96年7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然原告遲至99年11月25日始首次提出依民法第247 條請求賠償之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247條第3項之消滅時效,故其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另以被告「違反有關服務期限之約定提前終止契約」及「未替其辦理就業證」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蓋被告之所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因原告於96年7 月2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之商業信息散布給客戶,對被告業務造成嚴重影響,被告爰依本件契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等約定,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可言。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替其申請就業證涉及違約,惟本件契約本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上開義務,故被告縱未替原告申請就業證,亦無違約情事可言。從而,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情事指摘被告違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之月薪為美金1,446元加人民幣7,000元(經換算即新台幣78,513元)。又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令成立之公司。

㈡兩造勞動契約前言約定「雙方根據民法、勞動基準法以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簽訂本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第12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以及被告公司規章辦理」。

㈢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95年9月4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惟被告以原告於96年7 月20日擅自散佈公司商業信息予客戶為由,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被告未依大陸地區法令替原告申請就業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及提繳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上開數額之損害,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及未替其申請就業證之違約情事,依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有關投保我國勞健保之約定是否有效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除契約第10條之違約金(詳下述七)外,包含資遣費71,970元、預告工資26,171 元、失業給付158,040元、勞退新制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52,451元。查上開項目中,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前提;勞退新制雇主提繳退休金以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為前提,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名定其適用對象為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是以此部分亦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前提;失業給付則係勞工保險之給付,則以有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為前提。

㈡經查,關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該法雖無明文,然以勞動基準法屬國家行政法規,係國家課雇主於勞動關係之內容上,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的公法,因此,對於本國事業單位(雇主)均有其適用,亦即採屬人且屬地說(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國78年2月25日研討結論參照)。且勞動基準法訂有諸多關於勞動契約應具備之最低標準,並輔以各項以公權力介入對雇主加以檢查、科罰,甚至對負責人課以刑責之規定加以貫徹,以此種法規之性質,於我國公權力不及之地區及雇主,事實上無從執行。況且,各國就其境內勞動關係之規制,多設有其相關勞工法規,於該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事業單位,事實上亦必須遵守該國之勞工法規,否則將可能遭該國行政力量之管制甚至裁罰。若就受僱於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外任職之勞工,以契約約定適用我國勞工法規,即可能發生我國勞工法規與當地國勞工法規規定歧異,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是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以我國事業單位,以及在我國營業之外國事業單位為限,就未在我國營業之外國公司,則無從加以適用。本件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營運地點亦在大陸,依此說明,即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因而亦無從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㈢再者,「我國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其所保護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勞動者之國人或外國人,蓋其為對我國國計民生有貢獻之人。從而,中華民國國民受僱於世界各國之外國公司(未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營業處所之外國公司),且在他國境內工作者,自不可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始符合勞工保險制度建立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1號判決著有明文。據此,未在我國境內設立營業處所,且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被告公司,自亦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

㈣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未明文投保單位之資格,然由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符合本法第14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依其類別檢附工廠登記證、礦場登記證、運輸業許可證、事業執照、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等,申請投保,可知其預設之投保單位亦以我國之投保單位為限。再參酌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保險性質並不低於勞工保險,且須我國政府及納稅義務人挹注大量財源維持其運作,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1號同一意旨,自應認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我國並無營業據點之被告公司,無從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

㈤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前言雖約定「雙方根據民法、勞動基準法以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簽訂本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第12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以及被告公司規章辦理」(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就令非依我國法律設立,於我國並無營業處所之被告,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包含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節,係屬依我國法律所不能之給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於締約時有何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況,則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㈥被告依法既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法,此部分之約定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比照上開法律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及勞退新制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否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

㈠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書業已載明雇主即被告為「乙太光電(蘇州)有限公司」,地址設於蘇州,有勞動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以原告於締約時,對於被告係依大陸法律設立之公司,於我國並無營業處所之情況顯係明知。兩造契約中關於適用我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投保勞健保之約定為給付不能一節,係因我國法令之限制所生,已如前述,原告為我國人民,無論是否具備法律專業,對於我國法律之規定均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誤導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確可適用我國勞動法規、投保勞健保之情況,從而,原告對於本件給付不能之情況不能認為無過失,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尚不得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更有甚者,信賴利益之賠償僅在賠償因信賴契約有效而支出之締約成本等,並非使債權人如契約有效般取得原定之給付(此應為履行利益之範疇),是以原告欲依民法第247條請求被告履行與契約原定給付相同之內容,縱原告確無過失,於法仍屬無據。

㈢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按本件被告給付不能之情況於95年9月5日締約之初即已存在,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考,惟原告請求之損害並非均於簽約時即已發生,是以可認依民法第247條第3項罹於時效者,僅96年10月19日以前發生之損害(亦即該日以前之雇主應提繳退休金),併此敘明。

七、提前終止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95年9月4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第10條約定「本契約一經簽訂,雙方均應嚴格執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均需承擔的賠償責任,支付約定的違約金,為三個月之薪資、已給付之獎金及其他...」,有勞動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於契約期限未滿前,以原告於96年7月20日將未經公司同意將公司之商業信息散布給客戶,對公司業務造成嚴重影響為由,提前於96年7月3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有員工違紀處罰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係於約定期限未滿前提前終止契約。兩造既對契約期限約定在先,除確有終止事由存在外,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即可認為違約。

㈡就原告確有所謂未經公司同意將公司之商業信息散布給客戶,對公司業務造成嚴重影響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為原告確有此事由之存在,自無從認為被告執此終止契約為有據。被告雖稱原告曾就本件勞動契約於大陸提起訴訟,請求內容包括終止契約之預告公司與經濟損失在內,然遭大陸法院駁回,然查,依該大陸法院判決之記載(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於該訴訟中請求之內容,以及法院判決之內容,均不包括兩造契約第10條之違約金,況且該大陸地區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於我國亦無效力,是以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重行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確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況,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得提前終止之事由存在,自應認為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依兩造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給付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兩造對於原告薪資換算新台幣為78,513元一節並不爭執,是以3個月薪資之數額應為235,539元(78,513×3=235,539)。兩造既已具體約定違約金之數額,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此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之情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違約金,即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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