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號
- 原告
- 余愛英
- 原告
- 金瑜群
- 原告
- 金海君
- 原告
- 金 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孟舒存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鄔小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遺囑人鄔小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以「代筆遺囑」方式訂立遺囑,並有見證人兼代筆人嚴廣慎、見證人王乙茹、曹忠興、立遺囑人鄔小妹同行簽名,記名年月日,其內容詳如遺囑原件。嗣後鄔小妹不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病故,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十六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且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茲原告已為願受遺贈之表示,爰請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依據證人嚴廣慎、王乙茹、曹忠興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參見本院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六月一日及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嚴廣慎補充說明書、證人王乙茹書面補充陳述內容可知:嚴廣慎、王乙茹、曹忠興三人都是遺囑人鄔小妹邀請(指定)之見證人,且遺囑是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嚴廣慎筆記、宣讀、講解,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此與民法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遺囑方式、要件均相符合,從而,本件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
㈢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四年以前見聞事件的過程細節往往已經記憶淡薄,尤其在法庭突然的訊問下,會有語句凌亂詞不達意的情形。本件證人嚴廣慎為遺贈人鄔小妹生活上的重要助手,經常為其與大陸家屬聯繫,在訂立遺囑前已就大陸親人姓名、住址、居民身分證號電話詢問聯繫清楚記載妥善,故在立遺囑當天能順利完成,並非寫遺囑後才向大陸查詢,尤其是在遺贈人、見證人、代筆人全體始終在場下完成,並經宣讀、講解,遺贈人認為無誤後,始由各人簽名記載日期完成。被告辯稱證人王乙茹並未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不符「同行」之要件,系爭遺囑應非於遺囑所載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制作而成,亦無以遺囑之內容對被繼承人宣讀、講解,不符法定方式,故非屬有效云云,其抗辯並非可採。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嚴廣慎、王乙茹、曹忠興,並提出被告函文、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證人嚴廣慎補充說明書、證人王乙茹補充陳述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遺贈人鄔小妹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遺囑原件。
原證二:遺贈人鄔小妹戶籍追蹤謄本(含初次設籍,均影件,合計二十一頁)。
原證三: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十六號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原證四: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十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件。
原證五:委託書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各一件。
原證六:繼承系統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家上易字第十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經查:⑴據證人王乙茹陳述:「寫遺囑時,是我跟嚴廣慎約好去她家,再去鄔小妹家」。證人嚴廣慎亦陳述:「見證人是我跟我先生,王乙茹是我同事,所以就再找王乙茹」,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⑵另據證人王乙茹陳述:「我只是去作證而已。我去了之後就去做自己的事」,既然王乙茹先在嚴廣慎家中做其他事情,後來才到被繼承人鄔小妹處簽署遺囑,並未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同行」之要件,此由王乙茹根本不知道大陸人身分證號如何知悉填寫之過程亦可窺知;⑶另就系爭遺囑上所書大陸人身分證號,證人嚴廣慎陳述:「‧‧‧寫出來以後,就打電話詢問他們身分證」、「(問:是否在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就當天打電話問?)我不清楚,反正需要何種資料就打電話詢問。」,鑑於嚴廣慎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且受遺贈人之身分屬遺囑內容之重要事項,依一般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不會忘記是否曾於立遺囑之當日確認受遺贈人之身分,且法官詢問證人嚴廣慎系爭遺囑有無底稿,證人陳述沒有底稿,又就系爭遺囑上大陸人身分證號作成時間,證人曹忠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述「遺囑寫完才打的」,由此可知系爭遺囑內容應非於遺囑所載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製作而成,亦無法將遺囑之內容對被繼承人鄔小妹宣讀、講解,即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規定;⑷原告雖另提出證人嚴廣慎補充說明書、證人王乙茹補充陳述,欲修正渠等所為之證言,然證人的第一反應才是真正的反應,關於大陸人的身分證,寫身分證字號日期可能記不清楚,但是否當天填寫,是否當天打電話,應該不會記錯,與證人緊張與否無關,且證人曹忠興也證稱是後來才打電話,顯見遺囑並非當天做好。
㈡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按遺囑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後財產權益之歸屬甚鉅,若於事後有所爭議,往往因被繼承人業已身故,而難於對證。為確保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故遺囑之方式,應嚴遵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即縱使該遺囑確實為遺囑人之真意,然若不具法定要件者,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系爭遺囑既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非有效。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家上易字第十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鄔小妹入出境資料及其於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十六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有效性有所爭執,原告因而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鄔小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指定嚴廣慎、王乙茹、曹忠興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經嚴廣慎筆記、宣讀、講解,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全體見證人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與要件,被告經指定為被繼承人鄔小妹之遺產管理人,卻否認此代筆遺囑之有效性,故訴請確認此代筆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之遺囑見證人王乙茹係嚴廣慎邀往,並非被繼承人鄔小妹指定,且王乙茹於立遺囑過程並未全程在場,遺囑中大陸居民身分證號又係事後完成,足證遺囑並非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製作完成,顯見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及「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欠缺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對於被告為被繼承人鄔小妹之遺產管理人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方式,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真正有效之遺囑?或因欠缺法定方式(包括見證人王乙茹非由遺囑人指定,遺囑並未於所記載立遺囑日製作完成,見證人王乙茹並未全程在場同行簽名),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為無效之遺囑?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見證人王乙茹是否由遺囑人指定之爭執,證人王乙茹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初見證人去做見證,是被繼承人找你們去的?還是約好一起去的?)那個時候我常去證人嚴廣慎家中,也碰到被繼承人,我們也常常在一起。那天我就跟證人嚴廣慎約好去他們家,然後再去被繼承人家中。」、「被繼承人僅是找我去簽名而已。」,再參酌系爭代筆遺囑,遺囑人鄔小妹及三名見證人嚴廣慎、王乙茹、曹忠興均有簽名,即使見證人王乙茹係由嚴廣慎邀往擔任見證人,但既經遺囑人鄔小妹認可,即屬遺囑人鄔小妹指定之見證人,被告辯稱見證人王乙茹並非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而欠缺此部分法定方式,尚非可採。
㈡關於遺囑是否於所記載立遺囑日製作完成之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簽立遺囑時,是否尚未填寫大陸受遺贈人之身分證號,致見證人無從就此部分內容宣讀、講解,而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就此項爭執,證人嚴廣慎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上面有大陸居民身分證,那是如何來的?)因為被繼承人家裡有其親友照片,故我就打電話去跟被繼承人親友要其資料。當初要寫的時候就跟被繼承人親友要這些資料。寫出來以後,就打電話詢問他們身分證。」、「(問:是否在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就當天打電話問?)我不清楚,反正需要何種資料就打電話詢問。」,證人王乙茹同日證稱:「(問:提示並告以要旨,遺囑上面有大陸居民身分證,那是如何來的?)我不是很清楚,被繼承人就是跟我很好,我僅是作見證而已。」、證人嚴廣慎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另外大陸身分證號碼,是他們給我,老太太叫我打的,是我打電話問大陸的。」,證人曹忠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遺囑上有寫到大陸人的身分證字號?)有打電話聯絡。」、「(問:何時問?何時寫上去?寫遺囑前或是寫完遺囑以後?)遺囑還沒寫完,就先打電話,反正我搞不清楚。」、「(問:電話是何人打的?)好像是嚴廣慎打的。」,上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王乙茹對於嚴廣慎打電話詢問受遺贈人居民證號一事毫無記憶,嚴廣慎及曹忠興對於何時打電話詢問大陸受遺贈人居民證號,均以不清楚回應,非但無法證明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當日即完成遺囑中關於受遺贈人居民證號之記載,且既係嚴廣慎應遺囑人要求打電話詢問後逕行填寫,與遺囑人口述此部分遺囑意旨,再經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亦不相同,被告辯稱系爭代筆遺囑欠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其抗辯應屬有據。
㈢關於見證人王乙茹是否於立遺囑時全程在場並同行簽名,證人王乙茹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則證稱:「(問:你說你僅是去簽名而已,那麼你去時,遺囑已經寫好了嗎?)沒有寫好,被繼承人住在嚴廣慎隔壁,被繼承人叫嚴廣慎立遺囑,被繼承人念,嚴廣慎寫,我就在嚴廣慎家中做其他事情,嚴廣慎寫好後,我就去簽名這樣。」,嗣後改稱:「(問:證人嚴廣慎寫遺囑時,那麼你有無去嚴廣慎家中作其他事情?是否從頭到尾在場?還是有去做其他事情?)從頭到尾我都在場,僅是做完後,我就去證人嚴廣慎家中做其他事情。」,證人曹忠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有無人中途跑掉?)好像都在場,三個人都在。」。然斟酌證人王乙茹前已證稱其僅是做見證而已,對於大陸受遺贈人居民證號從何而來不是很清楚,全無證人嚴廣慎打電話給大陸受遺贈人詢問居民證號之記憶,足信其先前所言遺囑製作過程中,其曾到嚴廣慎家中做其他事情,後來遺囑完成後再回去簽名,方與事實相符。證人曹忠興其後到庭作證以「好像都在場」模糊之語帶過,以及原告另提出證人嚴廣慎補充說明書、證人王乙茹補充陳述,欲變更證人嚴廣慎、王乙茹原先之證詞,均非可信,被告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辯稱系爭代筆遺囑欠缺三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而「同行簽名」之要件,其抗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鄔小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因該遺囑欠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及「同行簽名」之要件,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