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3號
- 原告
- 華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順興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文政
- 被告
-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榮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順
- 被告
- 臺北市○○區○○段.
- 被告
- 新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憶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北市○○區○○段7小段688地號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下稱東星大樓都更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汶錡,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4月6日變更為吳麗玲,吳麗玲遂在99年8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30日府都新字第09932721800 號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臺北市東星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而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於96年9 月13日與被告豐椿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約定依工程特約條款之付款方式付款,即每月計價2 次、由業主監督付款。嗣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遂依約於3日內即96 年9月16日開工。
㈡詎被告豐椿公司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付款約定,未於96年10月5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20日、97年1月5日分別依原告提出之計價單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000元、68萬0840元、37萬0500元、99萬5800元、127萬6200元與160萬7940元,共計532 萬0280元【計算式:38 萬9000元+68萬0840元+37萬0500元+99萬5800元+127萬6200元+160萬7940元=532萬028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致原告僅各在96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與97年1 月23日收受系爭工程第18次、第19次與第22次工程款116 萬元、35萬元、200萬元,共351萬元【計算式:116萬元+35萬元+200萬元=351 萬元】之工程款,則被告豐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0 萬0280元;且訴外人即被告豐樁公司工務經理劉承莘竟基於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而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聯繫訴外人即原被告豐椿公司之負責人李太陽,始知上情。是以,原告既已多次催告被告豐椿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豐椿營公司均置之不理,就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仍有180 萬0280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椿公司給付之。
㈢又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乃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 點又約定「由業主監督付款」,被告豐樁公司更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7年3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將各期工程款直接匯予各協力廠商,故原告同得依此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被告豐椿公司共同給付上開工程款。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0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豐椿公司之部分:因原告在工地進度落後,劉承莘曾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停工退出工地,且依據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提供之資料,已經給付原告監督付款金額351 萬元,原告前表示僅領到工程款35萬,後又承認已領得351 萬元,其陳述前後矛盾,難信為真實。況被告豐椿公司有開立第18次至第26次發票予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但就第25次、第26次部分未收受款項,故本件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未依約付款予包商,第24次以後原告亦非被告豐椿公司之小包,原告請求被告豐椿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款之時間亦已超過法定期限。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原承造人正良泰公司倒閉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遂與正良泰公司及其保證廠商即被告豐椿公司在96年6 月簽訂系爭工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豐椿公司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請領任何款項,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有權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其後因被告豐椿公司於97年初傳出有財務不穩之情事,被告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乃與被告豐椿公司於97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由被告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系爭工程各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各協力廠商帳戶明細,每期申請之計價款匯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並約定於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付款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清償對被告豐椿公司之債務,被告豐椿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且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豐椿公司與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3 月10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第18次至第23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費用,被告豐椿公司應撥付協力廠商費用,其與協力廠商間所產生之任何糾紛,均由被告豐椿公司自行協調解決。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所稱之「監督付款」,僅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給付被告豐椿公司承攬報酬所得選擇方式之一,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依約享有之權利,並非義務,更非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對被告豐椿公司協力廠商之義務,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並不因採取「監督付款」機制,而與被告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即產生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即無任何直接給付之請求權。
⒉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作業流程,係由被告豐椿公司填具申請文件,記載各協力廠商名稱及被告豐椿公司其應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用途、協力廠商帳戶,並檢附各協力廠商對被告豐椿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提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另會同內政部營建署及監造建築師查估勘驗,確認被告豐椿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應給付之該期工程款,始依被告豐椿公司請款之金額及其填具之撥款對象,將工程款直接匯入被告豐椿公司指定之協力廠商帳戶,以清償被告對豐椿公司之該期工程款債務,且此「監督付款」機制,係自第24次工程費用(被告豐椿公司請款日97年2月13日)開始,故因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均為96年9月15日至97年1月5日間,即屬第23次工程費用(被告豐椿公司請款日97年1 月14日)前已生之工程款項,當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縱認原告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2年時效消滅。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豐樁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6年6月5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任履約連帶保證廠商之被告豐樁公司進場施作原承攬廠商正良泰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並由被告豐樁公司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所有契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㈡原告與被告豐樁公司於96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工程總價2552萬元(含稅),每月計價2 次,依被告豐樁公司核准之數量計價,由業主監督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8頁)。
㈢原告於96年9月16日開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8年7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㈣被告豐樁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7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⒈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更新會監督付款之方式,由被告豐樁公司提出其應給付本工程各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各協力廠商帳戶明細,每期申請之計價款匯入更新會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更新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
⒉前條更新會直接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更新會已清償對豐樁公司之債務,豐樁公司不得再對更新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㈤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給付被告豐樁公司第18次至第26次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7頁反面)。
㈥原告已分別於96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97年1 月23日受領被告豐樁公司給付之116萬元、35萬元、200萬元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椿公司給付工程款180萬028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點、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東星大樓都更會與被告豐椿公司共同給付原告180萬028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豐椿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被告豐椿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 180萬0280元,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既為業主而須監督付款,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椿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共同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豐椿公司、東星大樓都更會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豐椿公司原應給付之工程款係532 萬0280元,已受領之工程款為351 萬元,則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豐椿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81 萬0280元【計算式:532萬0280元-351萬元=181 萬028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原告之聲明金額僅180萬0280元,其計算顯有錯誤,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部分:
⒈查被告豐樁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6年6月5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任履約連帶保證廠商之被告豐樁公司進場施作原承攬廠商正良泰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並由被告豐樁公司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所有契約責任,原告與被告豐樁公司遂於96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工程總價2552萬元(含稅),每月計價2 次,依被告豐樁公司核准之數量計價,由業主監督付款,而原告已分別於96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97年1 月23日受領被告豐樁公司給付之116萬元、35萬元、200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應自第18期起至第26期止給付被告豐椿公司工程款,並已依約給付一事,復為被告豐椿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所自承,亦有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給付第18次至第26次工程款予被告豐椿公司之函文與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反面),足認原告與被告豐椿公司、被告豐椿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間確實分別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至明。
⒉又綜觀被告豐樁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7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包括「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監督付款之方式,由被告豐樁公司提出其應給付本工程各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各協力廠商帳戶明細,每期申請之計價款匯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前條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清償對被告豐樁公司之債務,被告豐樁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加以被告豐椿公司、東星大樓都更會與內政部營建署在97年3 月10日簽訂之備忘錄內容,包括「東星大樓重建工程費用,自第24次起不匯入被告豐椿公司帳戶,撥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清償對被告豐椿公司之債務,被告豐椿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上開內容依97年3月8日系爭協議書辦理」、「東星大樓第18次至第23次重建工程費用,被告豐椿公司應撥付協力廠商費用,應由被告豐椿公司查明列冊,並分送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及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備查,其與協力廠商間所產生之任何糾紛,均由被告豐椿公司自行協調解決」等;以及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15日營署更字第0970020176 號函所示內容,包括「本案依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申請核撥旨揭大樓重建工程費用,自第18次計價請款,本署均邀集臺北市都更處、監造建築師等相關單位辦理工程查估後,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辦理監督付款,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及各協力廠商權益」(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6頁),可知系爭工程第18次至第23次之工程款,係由被告豐椿公司依照程序請款,經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都更處與監造建築師等相關單位辦理工程查估後,撥款予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再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撥款予被告豐椿公司,並由被告豐椿公司撥付其協力廠商,而被告豐椿公司與各協力廠商間之糾紛,均由被告豐椿公司與之自行解決;直至第24次後之工程款,方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依被告豐椿公司提出應給付系爭工程各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帳戶明細直接匯款予各協力廠商,且視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清償對被告豐椿公司之債務,被告豐椿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
⒊另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固約定「由業主監督付款」,且系爭工程第24次後之工程款乃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按被告豐椿公司提供之各協力廠商金額與帳戶明細匯款予各協力廠商,業如前述;然查:
⑴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佐。而所謂「監督付款」,通常見於業主於承攬之營造商發生財務狀況困難時,為確保承攬營造廠商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願意繼續進場施作完成工作,由業主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承攬營造廠商之工程款,由業主直接給付予承攬廠商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確保承攬營造廠商對下包商或協力廠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乃「指示給付關係」,且此指示給付關係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承攬價款給付方式之約定,承攬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第三人亦未因而取得直接請求定作人給付之權利。
⑵查本件承攬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豐椿公司、被告豐椿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間,且被告豐椿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方式雖為「業主監督付款」,惟第18次至第23次工程款須由被告豐椿公司依照程序請款,經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都更處與監造建築師等相關單位辦理工程查估後,撥款予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再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撥款予被告豐椿公司,並由被告豐椿公司撥付其協力廠商,第24次後之工程款,則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依被告豐椿公司提出應給付系爭工程各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帳戶明細,直接匯款予各協力廠商,該付款方式視為已清償對被告豐椿公司之債務,被告豐椿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乙情,已如上述,而原告所請求給付者,係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之工程款,即為被告豐椿公司於97年1 月14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核付第23次工程款前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34 頁),依系爭協議書、上揭備忘錄與函文所示內容,本應由被告豐椿公司自行與原告協商處理,而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無涉;縱認被告豐椿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有約定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亦僅屬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確保被告豐椿公司對下包商或協力廠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順利進行之約定,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並不因而與原告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當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共同給付被告豐椿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
⒋基上,原告既僅與被告豐椿公司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且原告所請求者乃系爭工程第23次以前之工程款,如被告豐椿公司確有積欠工程款之情,原告自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豐椿公司予以給付,原告另主張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應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 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共同給付,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豐樁公司於96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豐椿公司之委雇,承攬被告豐椿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且約定每月計價2 次,依被告豐椿公司核准之數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系爭契約乃重在原告為被告豐椿公司完成施作一定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乃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故因原告係依其與被告豐椿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豐椿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自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乃屬當然。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合約書載明「五付款方式:請款每月乙45天期票」,依此約定,東暵公司可請求之上開金額,於施工期間每月即可結算請求,其請求權每月均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自當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以東暵公司是否行使一部付款之權利,有選擇權,認東暵公司之請求權自系爭工程完工至81年11月間開始起算,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可憑。查原告與被告豐椿公司於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中,約定每月計價2 次,依被告豐椿公司核准之數量計價,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監督付款,而參以原告所陳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之新建水電工程計價單,可知原告與被告豐椿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之計價慣例,多係於每月5 日、20日分別計價,並分期請求被告豐椿公司給付工程款,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亦在被告豐椿公司每期申請核撥付款時,分期給付系爭工程第18次至第26次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豐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效,自應以每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豐椿公司給付時,即96年10月5 日、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0 日、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0日與97年1月5日分別起算之。
⒊基上,原告遲至99年1月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豐椿公司給付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之各期工程款,衡諸原告各期得請求被告豐椿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日,包含96年10月5日、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0日與97年1月5日,均已罹上開2 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為被告豐椿公司所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0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椿公司給付積欠之180 萬0280元工程款,即屬無據,縱東星大樓於98年7 月27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亦無礙前揭時效業已消滅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僅與被告豐椿公司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且原告主張被告豐椿公司所積欠者,乃系爭工程第23次以前之工程款,則原告只得向被告豐椿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核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無涉;惟原告請求給付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之各期工程款,因均已罹於各期2 年時效期間,復為被告豐椿公司執以抗辯,從而,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椿公司與東星大樓都更會共同給付工程款 180萬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