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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陶亞琴許純芳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告人
興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4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43,932,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系爭本票原持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公告,相對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詎於86年1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8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抗告人,依法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4月21日,且未載到期日,相對人稱原持有人茂豐公司曾於86年1月31日持票向抗告人提示,並不實在,縱令屬實,亦應於89年1月31日前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未於3年內行使權利,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次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四、經查:

(一)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84年4月21日,相對人於98年8月14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二)抗告人復於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又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係主張抗告人曾於96年7月9日承認此票款債務,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出具之請求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276號卷第19、20頁),惟抗告人否認該請求書與系爭本票債務有關,經本院審查該請求書之內容,抗告人係表示願自行出售土地,用以清償相對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表示願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而承認此票款債務之意思。

(三)是則,本件無須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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