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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即被
附帶上訴人 許輝國
- 訴訟代理人
- 尤柏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小調字第499號民事事件中,受訴外人吳碧霞(下稱吳碧霞)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5號工廠法院實施勘驗現場,因對於勘驗現場放置物品之烤爐狀況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案件承審法官即訴外人陳介源、書記官即訴外人馮衍燕、通譯即訴外人宋明德、該民事事件相對人即訴外人蔡文彬(下稱蔡文彬)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游敏傑(下稱游敏傑)律師、上址工廠廠長及作業人員、查扣物品所有權人、陪同在場之被上訴人表妹即訴外人林佳蓉(下稱林佳蓉)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勘驗現場物品保管人之上訴人及蔡文彬(蔡文彬部分未提起刑事告訴),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後,被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308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揭言論已使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而上訴人係專業經理人,月薪約為11 萬元,因被上訴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蒙受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絕無於上揭時、地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財務糾紛,僅受吳碧霞之委任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在勘驗現場,僅針對法官詢問被上訴人事項予以回應,並沒有針對任何人,當時被上訴人僅說到「怎麼會這樣子詐騙我們」,並不是說對方都是金光黨、詐騙集團,就算被上訴人有提到詐騙,也不是針對上訴人,當時係在場之林佳蓉以日語表示對方胡說,被上訴人只是幫忙翻譯成中文,自無侮辱上訴人之動機,況當天於履勘現場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此有勘驗筆錄為證,是上訴人所為指述,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實係林佳蓉與上訴人、蔡文彬間發生租賃及金錢糾紛,嗣因林佳蓉後逃往國外,上訴人追索無門,故挾怨報復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之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一再提到其本人並未因本次事件受有任何實質損害,而被上訴人乃單親媽媽,本身亦屬輕度殘障,獨力扶養其極重度殘障之女兒,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顯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4000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對原審判命上揭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小調字第499號民事事件中,受吳碧霞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5號工廠現場實施勘驗時,因對於勘驗現場放置物品之烤爐狀況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內,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小調字第499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陳介源、書記官馮衍燕、通譯宋明德、該民事事件相對人蔡文彬及訴訟代理人游敏傑律師、上址工廠廠長、遭查扣物品所有權人、陪同到場之被上訴人表妹林佳蓉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勘驗現場物品保管人即上訴人及蔡文彬(蔡文彬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4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308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見原審卷第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間時、地,公然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上間時、地,公然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律師游敏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6372號妨害名譽案件98年8月18日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其當時確實有在現場進行查封點交,上訴人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小調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蔡文彬所聲請傳喚證人,當時法官要勘驗一個烤爐的狀況,但烤爐上有黑色的油漬,因為是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所以上訴人就上前去跟法官解釋黑點部分是油漬不是生鏽,上訴人手上並拿著一個東西試圖要將油漬刮除,被上訴人這時候就以很高音量的跟法官說不要相信他們,說上訴人跟蔡文彬他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當時上訴人很生氣,就跟其表示「游律師你都有聽到,我要告他」,其之所以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隔了十幾分鐘要離開現場時,被上訴人有跑過來跟其道歉,要其代為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歉意,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後還是吵了起來,被上訴人並表示她有一個親戚也在當律師,不擔心訴訟等語屬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372號卷第12、13頁),且經核與上訴人指稱其遭上訴人公然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等情完全相符,另查,證人游敏傑律師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要無甘冒受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險,故意設詞誣陷被上訴人入罪之可能,況證人游敏傑律師於上揭刑事偵查程序中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之始末陳述甚為明確,是以證人游敏傑律師所為上揭證詞當屬客觀可採。況若被上訴人未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上訴人,則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自當對於其無任何辱罵言詞,據理力爭,要無反以「我在現場並未指名道姓,如果我有公然侮辱我會講出名字,請他們舉證我何時講了這句話,我是否有指名道姓」云云辯駁(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372號卷第5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當時係林佳蓉先以日語說對方胡說,其才用中文幫她翻譯成他們怎麼這樣騙人,上訴人本來站在法官後面,其說了這些話之後,上訴人才跑出來說其怎麼可以這樣罵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其所為抗辯,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要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確實因上揭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於上間時、地,公然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7年間任職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56萬元,其名下有房屋6棟、土地11筆,並擁有多筆投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任職內政部,領有薪資30萬3750元,其名下並無任何房屋或土地,僅領有1筆利息所得1萬5227元,又被上訴人有輕度肢體殘障,其獨立撫養之女兒曾欣玲罹患染色體異常疾病,屬極重度殘障,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43頁)附卷足憑,另被上訴人公然以言語辱罵上訴人,對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雖非過於重大,然確實足使上訴人之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始末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上訴及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陳介源、書記官馮衍燕及同行在場之被上訴人表妹林佳蓉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公然辱罵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游敏傑律師於檢察官官偵查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法官陳介源、書記官馮衍燕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林佳蓉僅會說日語,不諳中文,故由其全程代為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林佳蓉既不諳中文,尚須被上訴人陪同翻譯,則其對於當日在場人士以中文進行交談之內容勢無法全盤知悉、瞭解,縱予傳訊亦無法明確證述當時現場狀況,是上揭3人經核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