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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松鈞羅郁婷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賴智文
訴訟代理人
賴石全
被上訴人
呂紹鐘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香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60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牌號895-CU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道○段253號前追撞由上訴人騎乘之牌號2FP-798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摔倒昏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雙膝多處挫擦傷及右手腕舟狀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且1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25萬元,另支出機車修理費1,000元。被上訴人肇事後逃逸,經路人記下牌號並報警處理,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工作損失,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35,700元,合計5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否認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不知名路人提供給警員何季哲之肇事逃逸車輛牌號並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訴外人彭清宏未親見肇事過程,其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言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提95年12月21日估價單記載之系爭機車估價項目均在車頭,可見受損較嚴重部分為車頭,系爭機車非遭追撞,且其車頭之損害應係嚴重撞擊而非傾倒所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客車追撞系爭機車,惟系爭小客車於第一次勘驗後8個月方出現左前方擦痕,且上訴人係以同型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比對,其比對結果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後方擋泥板破損係系爭小客車追撞所致,惟該擋泥板僅右下方一小角破損,非猛力撞擊所致;縱係遭追撞所致,亦應係由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之汽車左下方轉角處追撞,惟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事故現場人行道邊緣高突,外側車道路邊有不少車輛停放,系爭小客車無從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又上訴人於事故後未修繕受損較嚴重而有礙使用之系爭機車前方,卻僅修繕無礙使用之後方擋泥板,並迅將系爭機車折價出售他人,均不符常情,其主張不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已判決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既非肇事者,毋須損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實等語。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臺北市市○○道○段253號前追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摔倒受傷昏迷等情,被上訴人固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後前行迴轉等情,惟否認追撞系爭機車,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自陳遭追撞後即昏迷,雖以警員何季哲所提不知名路人告知之牌號、訴外人彭清宏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系爭機車後方損害情形、系爭小客車前方之凹痕與擦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為證,然查:

㈠依警員何季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第一審)97年1月1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在事故地點曾據不知名路人告知發生車禍,並提供肇事逃逸車輛之牌號,即系爭小客車之牌號,惟該路人覺得麻煩而未留下其資料等語(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73至76頁之審判筆錄),可知何季哲並未親見肇事過程,所稱路人亦未詳述肇事過程。則該路人是否親見肇事過程、對於肇事車輛是否有誤認,即無從得知,且因該路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亦無從通知到庭查明,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肇事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為計程車且車型顯眼,後方擋風玻璃貼有醒目牌號,又曾在事故現場迴轉,不致遭誤認牌號等語,乃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係毫無例外之經驗法則,不能據以認何季哲所稱路人確無誤認肇事車輛之虞。

㈡另依訴外人彭清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96年3月7日訊問中結證稱:我晚間在巿民大道撿廢紙,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沒有看見車禍,但有聽到撞擊聲,然後看到一部休旅計程車迴轉開走,沒看到牌號,後來聽到警車、救護車來等語(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4、45頁之訊問筆錄),可知彭清宏未親見肇事過程,尚難僅因其聽到撞擊聲及見到一部休旅計程車迴轉駛離現場,即認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上訴人主張:彭清宏所言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曾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等語,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因遭系爭小客車追撞肇事,致後方擋泥板右下方破損等情,然查:

⒈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對於系爭機車損壞部位之記載分別為「左側前車頭損壞、右側車身擦地痕」、「左前車頭損壞」(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6、23頁),均未記載後方損壞情形。依填表之警員楊啟華於刑事案件第一審97年1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曾到事故現場查看系爭機車損害情形,其中車頭左側最嚴重,右側為倒地後在地面摩擦的痕跡,葉子板只有摩擦痕跡,當時未特別注意後擋泥板破損位置等語(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89至92頁之審判筆錄)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再審)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上訴人表示後面被撞,我有檢視系爭機車後方並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車損情形係依據現場所見,其他地方並無明顯毀損,事後看光碟照片方知擋泥板有些破損,但從擋泥板破損的痕跡,我覺得不至於有很大的撞擊力道,我判斷應該不是撞擊點,因當事人不在場,故我依自己的經驗尋找碰撞的痕跡等語(參見刑事案件再審卷第115、140、141頁之審判程序筆錄),並參酌系爭機車後擋泥板破損情形為「右下角一個小的斜角三角形缺角」(參見刑事案件再審卷第140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2頁之系爭機車後方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之損壞情形,係以車頭左側部分較為嚴重,後方擋泥板破損處則難認係主要損壞部分。再者,上訴人於事故後固僅委由遠崑機車行維修「巡弋後照鏡(改裝)」、「R與Z修改、後牌板(鎖大牌)」(參見原法院卷第41頁之96年3月20日收據、刑事案件再審卷第141頁反面之99年1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關於證人林遠崑之證言),然上訴人主張事故後曾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請車行估價,所提95年12月21日估價單記載之品名則為「H殼、大燈罩、左後視鏡、前土除、腳踢板、右邊條、後燈總成、前叉等項(參見原法院卷第41頁),顯示系爭機車因事故而毀損部分多在前方車頭部分(參見本院卷第88頁之同款機車照片),參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再審99年9 月14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事故後我爸爸就系爭機車請車行估價時,估價單未記載後方毀損部分,可能是當時沒有看到,我出院後才發現,因僅有右下角一小角,非功能上之問題,於96年3月20日才修理,有修後面鎖大牌的板子,為了美觀,並將整個擋泥板換掉等語(參見刑事案件再審卷第51至5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修理系爭機車後方擋泥板前,明知系爭機車主要受損處應在車頭部分,而非後方擋泥板。再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再審99年9月14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修理擋泥板部分,係為了美觀及修理部位較便宜,其他就折價出售他人等語(參見刑事案件再審卷第5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則可見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除上訴人已修理之擋泥板外,其他部分所需修理費用應較高,故上訴人未予修理,逕將系爭機車折價出售。是縱觀系爭機車前、後方損壞情形及所需修理費用等情,難認本件事故為系爭機車後方遭追撞所致。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車損壞雖在車頭,然係因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人由系爭機車上脫手,系爭機車繼續往前撞上其他物體,車頭因而損壞等語,然此部分主張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稱被撞後馬上倒地等語不符(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78頁之97年1月15日審判筆錄),難認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主張遭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撞之力道蠻大等語(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78頁之97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所舉證人彭清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聽到計程車砰一聲,我以為是計程車撞到牆壁等語(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5頁之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可見若系爭機車遭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撞,其撞擊力道應非輕微,然系爭機車後方卻僅於擋泥板右下角有「一個小的斜角三角形缺角」,依其損害情形,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肇事情節可採。

㈣至於系爭小客車前方雖有凹痕及擦痕,然查:

⒈系爭小客車於96年9月3日經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結果,其右前車頭車燈上下各有一處凹痕,距地面約在38至22.5公分之間,另左前車頭車燈下有一處擦痕,距地面約25.5公分,長約9公分,另以系爭機車之照片與警方提供之同型機車(牌號BIT-893號)比對並測量同型機車之後擋泥板,估計系爭機車後擋泥板下方破損處上緣距地面約35至35.5公分、下緣距地面約25公分、寬約9公分(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3、34、38至54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而上開勘驗結果固為兩車損壞處之高度及長度相近,惟系爭機車與勘驗使用之同型機車,其後方擋泥板之式樣不盡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之照片),則該同型機車是否堪為比對之客體,並非無疑,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遭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撞,然系爭機車後方僅於擋泥板右下角有「一個小的斜角三角形缺角」,如認系爭小客車右前車燈(即方向燈)上下之凹痕(參見原法院卷第214頁之照片)為撞擊點,以該處凹痕係垂直於地面、全長約15.5公分而言,應不至於在本身經撞擊而形成明顯凹痕後,卻僅造成系爭機車後方擋泥板右下方垂直長度約10.5公分之缺角,故難認系爭機車後方擋泥板之缺角為系爭小客車右前車燈上下凹痕處撞擊所致。且若系爭小客車於直行中以右前方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則系爭小客車之正前方必然亦會撞擊系爭機車之正後方,兩車之損壞範圍必然益加擴大。又若依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迴轉而擦撞系爭機車右下方擋泥板等語,則系爭小客車如係於事故地點南向之迴轉道(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東向南迴轉,而於左轉中以右前方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則系爭小客車於迴轉前必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惟上訴人於事故前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且被撞到後馬上倒地(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頁之95年12 月1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77、78 頁之97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則系爭機車在撞擊後既倒在距離右側路邊2公尺處(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然於事故前係在距離右側路邊約2公尺處行駛,且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路邊尚有停放車輛(參見原法院卷第225頁、本院卷第206頁),難認系爭機車之右側尚能容系爭小客車行駛並迴轉;另系爭小客車如係在事故地點南向之迴轉道由東向南迴轉,更不可能於迴轉前仍在靠近北方之外側車道行駛。再者,若系爭小客車以右前方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則其撞擊力量應係由東北方往西南方,系爭機車在撞擊後應被撞至南方迴轉道附近,而非倒在距離北方路邊2公尺處(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綜上,難認系爭小客車係以右前方追撞系爭機車右後方而肇事。何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小客車方向燈下方凹陷處是我之前與訴外人陳自強發生車禍時撞到的等語(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3頁之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於刑事案件第一審96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之凹損係95年11、12月間與陳自強在羅斯福路2段國語日報前擦撞所致,因係小車禍,且對方要賠償1000元,因而和解,未報警或辦理保險出險等語(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原審卷第1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陳自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97年1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95年11月底在羅斯福路上騎機車與被上訴人之計程車發生車禍,造成計程車有凹痕,因為我是紅燈右轉,被計程車追撞,故賠償被上訴人1000元等語相符(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原審卷第98至102頁之審判筆錄),亦難遽認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之凹痕係追撞系爭機車所致。

⒊其次,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主張遭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撞之力道蠻大,彭清宏亦結證稱撞擊聲有如計程車撞到牆壁,已如前述,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燈(即方向燈)下方接近轉角處之擦痕(參見原法院卷第279頁之照片)即難遽認係猛力撞擊所生之痕跡。且若系爭小客車以左前方轉角處擦撞系爭機車後方擋泥板右下角,則系爭小客車必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惟上訴人於事故前應係在距離右側路邊約2公尺處行駛,且路邊尚有停放車輛,已如前述,難認系爭機車之右側尚能容系爭小客車行駛;又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迴轉而擦撞系爭機車右下方擋泥板等語,則系爭小客車如係在事故地點南向之迴轉道由東向南迴轉,更不可能於迴轉前仍在靠近北方之外側車道行駛。再者,系爭小客車若係於迴轉中以左前方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則其正前方必進而直接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系爭機車右側應不致僅因傾倒而產生擦地痕,且應被撞向南方之迴轉道,而非倒在距離北方路邊2公尺處。從而,難認系爭小客車係以左前方追撞系爭機車右後方而肇事。何況,警員魏志功於刑事案件第一審97年1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我於96年1月5日被上訴人到案製作筆錄當天就系爭小客車拍照時,對於保險桿左側有無擦痕或撞痕,無印象,若有凹痕或撞痕,會拍攝下來等語(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3、94頁),則刑事案件第一審於96年9月3日勘驗時,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車燈下方固有一處擦痕,亦難認該擦痕於96年1月5日當時已存在,從而難認該擦痕為撞擊系爭機車所致。

㈤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30萬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為肇事者等語。然查,依該次筆錄(參見原法院卷第119頁)及兩造各自所提該期日之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65至167頁)所載,可知原審僅係協助兩造簡化爭點,使兩造就賠償金額部分協議不予爭執而已。故若事後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者,被上訴人即按該金額賠償;惟若事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肇事者,被上訴人即毋須賠償,不能因該部分爭點之協議而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為肇事者或已同意賠償。本件刑事案件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於99年11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之刑事判決),上訴人自不能因原審使兩造協議就賠償金額部分不予爭執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㈥末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所辯關於在事故現場曾下車觀看之情節不盡相同,亦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即為肇事者(參見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羅郁婷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