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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告
王國傑即寬達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韓籍化學船「三湖兄弟號」於民國94年10月10日在東經120度50分、北緯25度01分之經緯度(約新竹外海十浬外),遭賴比瑞亞籍貨輪「德翔香港號」追撞,造成引擎進水,船上14名船員均安全獲救,而船上裝載之60噸重油即超過三千公噸之化學品及液態苯,則隨船沉沒於70米海床上,臺中港務局於沈船週圍500公尺放置警告標示,交通部航政司亦表示該船體不會影響航行安全,然因船上之貨物液態苯之溶解率低,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為免影響附近海域及生態,必須與以抽除(下稱系爭污染事件),其中三湖兄弟號之船東及該船之保險公司雖提出美金3,500, 000元為抽除液態苯之擔保,惟公務部門高達新台幣六千六百餘萬元之費用卻未獲支付,而被告因三湖兄弟號之船東遲未提出可行之貨船移除計畫,故按日連罰三湖兄弟號船東39張罰單,累計罰金為新台幣(下同)58,500,000元,被告為此於96年5月8日委任原告就前開公務部門之支出為追償,及進行行政罰鍰之追訴,並簽訂行政院環保署委託辦理韓籍化學輪三湖兄弟號海洋污染求償工作計畫委任處理事件約定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服務之報酬為1,730,000元,分三部分,就第一部分之報酬,於海洋污染求償案(包括後續一審訴訟案件)支付決標價之68.53%,即1,185,569元,若原告有進行第一審訴訟並就判決結果出具法律意見書,即支付100%之報酬。嗣後原告於96年6 月6日與前開船舶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SWEDISH CLUB代表開會協商,並自96年6月起至9月則持續與船方書信往來,並協商函轉及解釋各求償項目及金額,求償之總額共為66,597,498元,其中法律事務費用之項目即為原告之律師費,其後訴外人德翔香港號之保險人Gard CLUB代表,於96年9月14日加入談判,並於被告處再次開會協商,原告考量時效即將完成等問題,按約代表被告先於96年10月8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船東起訴(下稱系爭訴訟),原告嗣又於96年10月18日與Gard CLUB談判,被告當時同意以48,000, 000元和解,惟Gard CLUB並未同意,於96年10月29日由原告赴香港與前開2船舶公司進行談判,經達成和解之初步共識,就前開談判被告僅參與一次,其餘均委任原告進行,被告甚且於談判雙方未就和解之全部內容及細部條件達成合意之96年11月6日,即發布新聞稿表示此次談判為我國第一次跨部會對外籍船東之汙染事件求償成功之案例,並對外發布談判雙方以達成和解之消息,而自96年11月至97年8月間,因被告與船方就和解條件各有堅持,經10個月以上之談判協商,雙方迄於97年8月底正式簽署和解契約。而在洽商期間,原告即就系爭訴訟提出4次書狀請求准予暫緩繳納裁判費,並向被告回報上開情形,系爭訴訟嗣後因被告遲未繳納裁判費,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裁定駁回系爭訴訟,原告隨即按約再出具該案之法律意見書與被告,是原告已於96年10月8日提出起訴狀及後續4份書狀而進行該第一審訴訟程序,自96年10月9日法院裁定命補費起至97年4月24日以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之日止,原告復有盡力拖延法院裁定補費期限,期間內亦一再請求被告繳納裁判費,原告均有按約提供勞務進行一審訴訟處理,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服務報酬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訴訟判決結果出具法律意見書,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本部分報酬100%,系爭訴訟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而終結一事,乃被告遲未繳納裁判費而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又係在第一審訴訟終結後始完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簽署,更可見原告應有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義務,況且,本件律師費用亦經被告列為向船東所請求項目之一,被告就此已由船東支付之和解金全額受償,被告卻僅於98年3月2日支付總服務酬金之10%即118, 557元,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被告仍拒絕支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餘全部報酬,至於數額若有誤算,亦請法院斟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應無礙於原告前有代被告遞狀起訴之事實,被告係因其自己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前開訴訟,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法院命繳納裁判費時之案號為96年度補字第740號,駁回起訴時之案號則改為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由其案號亦可知該案件應已繫屬於法院,且原告起訴當時係因和解協商過程並不順利,倘不能以和解方式解決被告與其他訴訟當事人間之紛爭,即須以訴訟之方式實現債權,故起訴並非僅為保全請求權之時效。縱如被告所述須以進行第一審訴訟為支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亦係被告以消極不正當之行為,為求免支付報酬與原告而故意不繳納裁判費,以阻止條件之成就,甚而因被告拒絕繳納一審之裁判費,對和解協商造成傷害及增添壓力,原告因此受有不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條件亦應視為成就,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給付不能,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可預期之報酬。再者,一般之民事案件,本即可能因為當事人提供之相關資訊不正確,而發生管轄欠缺、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違反一事不在理原則,而遭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不得以該事件未進行實質審理即謂非屬進行一審訴訟程序,系爭委任契約亦未規定須進行被告所稱之實質審理、辯論程序及法院判決,該約定所指就判決結果出具法律意見書一事,更非指原告須進行實質訴訟程序且須取得法院實體判決結果,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義務並提出法律意見書,被告即應給付全額報酬。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進行第一審訴訟並就訴訟判決結果出具法律意見書,及如須提起上訴,代擬具相關書狀等約定,為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服務報酬中第一部分100%報酬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於96年8月31日曾以函文告知被告第一審之裁判費,並說明為爭取和解談判時間,起訴時暫先不繳納,待法院裁定後再繳納之法律建議,原告所稱拖延繳納裁判費達6個月以上者,均係出於該期間內原告正協助被告進行和解談判,原告於96年10 月8日代理被告對前開沉船污染事件之賠償義務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亦係為保全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因考量和解談判在進行中,並為節省公帑,方未遵期繳納前開訴訟之裁判費,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行為。況且,系爭訴訟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號裁定駁回,即視同未起訴,亦可見系爭訴訟並未進入實質審理之言詞辯論程序並作成判決,加之,被告在起訴後亦僅收到1份書狀,原告並未提供其他3份書狀與被告,且其餘3份書狀之內容,均係請求法院准予展延繳納裁判期限,仍非提出實體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主張,至於原告代理被告與船方協調和解等均為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本為受任事務之範圍,故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第一部分其餘90%之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⑴兩造有於96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而處理系爭公害事件中被告所支出費用之求償、起訴前準備程序作業、撰擬備置相關文件,參加法院程序等所有一切訴訟上之必要行為及主動告知並協助處理因該合約所需完成之行政程序等,而被告應付之報酬則區分為3部分,其中系爭公害事件之相關訴訟處理部分,約定為總報酬1,730,000元中之68.53%即1,185,569元。

⑵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有撰擬起訴狀而於96年10月8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其間並有受被告委託就系爭公害事件之求償問題與系爭訴訟之當事人等洽商和解,而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有提出準備書狀於該法院請求延展繳費期限,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嗣後已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駁回該訴並確定在案,嗣後於97年8月底始由被告與對造於97年8月底正式簽署和解契約在案。

⑶原告在系爭訴訟經裁定駁回後,有就該裁定書提出法律意見書與被告,而被告迄今僅曾於98年3月2日按約支付此部分酬金之10%即118,557元,其餘款項雖經原告催請其全數給付,被告仍未給付。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和解契約、系爭訴訟民事裁定書、律師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提起系爭訴訟雖經裁定駁回,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給付全部報酬之情形,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該約款之內容為:「...未起訴即和解,甲方(即被告)僅需給付本部分報酬之10%;起訴後和解,甲方僅需給付本部分報酬之30%;進行一審訴訟並就訴訟判決結果出具法律意見書,及如需提起上訴,代擬具相關書狀,支付本部分報酬100%」,與原告就系爭訴訟所處理之情形乃提起訴訟後,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法院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者相較,原告既以撰擬起訴狀而遞交法院,並經法院予已受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起訴行為,縱使嗣後因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仍無礙於有起訴一事之認定,僅係該起訴行為之效力在諸如時效中斷與否等部分,法律另有就其效力與一般經判決駁回者予以區別規定之問題,被告辯稱該起訴一事將因遭裁定駁回之結果而視同未起訴,並無依據;再者,關於前開約款所約定起訴後系爭訴訟在起訴後有進行一審訴訟之內容,原告雖主張應包括系爭訴訟之前開處理情形,但參諸該約款就此情形尚有約定原告須就訴訟判決結果出具法律意見書,及代擬具上訴相關書狀等文字,既係使用「判決」以定義訴訟結果,甚且須令原告就判決提出法律意見書之狀況,顯然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基於訴訟事件有經法院就訴訟為實體審理後判決之狀況,被告方有期待原告基於法律專業對判決內容之認事用法提出法律意見之必要,此由一般訴訟事件經為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彼此間之攻擊防禦必然較諸未進入實體審查之事件繁瑣且激烈,為當事人進行訴訟之律師就此須提供之法律專業,質與量亦均較繁重以觀,亦可見被告當係基於此考量方同意支付全額報酬與原告,是系爭訴訟事件既係經裁定駁回而非判決駁回,理由又係出於被告未依法繳費而不合法,並無進入實體審理之狀況,原告主張此情符合該約款所指得請求全額付款者,自亦難謂可採,反而由兩造均不爭執在原告起訴後,原告同時並有代理被告與系爭訴訟之對造當事人等為多次和解洽商,在系爭訴訟經裁定駁回後所成立之和解,亦係基於原告所提供洽商服務所達成,由該約款就被告應付該部分報酬30%之情形,僅約定起訴後和解而言,就和解應成立之終期並未特別約明,亦未限定須為訴訟上和解之約定方式,縱使在系爭訴訟之和解契約書立時,該訴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仍無礙於係在起訴後成立和解之認定,探求兩造真意就報酬之約定區分前述3種方式者,目的亦無非就原告所提供法律專業服務之繁雜程度區別不同報酬給付標準而言,該訴訟未進入實體審理而僅有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處理方式,除須原告提供之法律專業外,亦繫於被告不願循一般訴訟程序而願以讓步方式定爭止紛,原告就此所提供法律專業程度如前述,一般而言仍較為實體訴訟審理者質量均較為減省,系爭訴訟起訴並經裁定駁回後為和解之情形,應堪認較符合兩造締約時所約定起訴後和解者所欲規範之兩造權利義務分配,則原告按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為355,671元(1,185, 569×30%=355,671,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18,55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237,114元(355,671元-118,557元=237,114元),原告請求逾此數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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