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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告
李義雄
原告
許榮棋
原告
張助成
被告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對外以存款名義,詐騙保戶投保,造成民眾重大損失,有違反銀行法、保險法、消保法及洗錢防治法等詐欺罪嫌。廣播電台台灣之聲收到民眾檢舉,接獲受害人申訴,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檢舉並向前調查局長舉發,然調查局匿案不辦,為保障保護權益,並基於避免他人再被害之公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於該公司所在台北市○○○路○段79號門口抗議,並無不法。被告明知該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無告訴人適格,其告訴自不合法,在無受害人告訴,且未告知原告李義雄犯行所犯罪名之情形下,非法逮捕原告李義雄至派出所強制製作筆錄,原告李義雄以手機通知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服務專線,遭員警林志清阻擋,然督察室應知此事件,卻未處理,而於原告李義雄被拘禁後始告知犯誹謗罪名以現行犯逮捕。本案被移送後,原告李義雄獲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濫權瀆職。員警林志清、郭書嘉於當日現場將原告李義雄強行拖行至中山第二派出所,並以手銬腳鐐拘禁原告李義雄,造成原告李義雄右手臂瘀青、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且自原告李義雄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點40分被非法逮捕至檢察官隔日96年12月22日下午5點50分准予交保離開止,被拘禁長達28時10分鐘,顯逾法定24時時限4時10分,被告王卓鈞為當時台北市警局局長,負有監督之責,明知其部屬未依法追訴永達公司,卻違法受理永達公司之告訴案件,非法逮捕原告,卻未盡監督責任,侵害原告身體、自由、名譽等權益,造成原告李義雄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此賠償請求權讓與1,200元與許榮棋,讓與1,200元與張助成,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義雄117,600元;給付原告許榮棋1,200元;給付原告張助成1,200元,並均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預備追加被告,涉及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不僅實務不採,學界亦有爭議之問題,顯然其訴狀記載不合法或不合程式規定。且原告訴狀內未明載被告詳細姓名、住居所,僅言其以手機撥打警政署警民服務專線等接電人員,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範圍,並不含證據調查在內。訴訟成立要件有無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有利積極當事人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無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補正。

㈡原告所稱侵害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並實施告訴權,相關人員有無瀆職皆經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駁回再議確定,且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聲請駁回確定。故原告對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未盡舉證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使得向公務員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參酌大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所載,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空言指摘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指係基於被告等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等,而為請求,然被告並無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㈣縱前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警員不僅未依法追訴永達公司,尚非法逮捕原告李義雄,傷害、妨害自由、瀆職,被告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卻未依法處理而吃案,事後其陳情時還庇護部署,而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身體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或身體權者係訴外人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與被告無涉,又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事後未處理及包庇情事,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份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登報及網路道歉云云,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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