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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

回復名譽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楊晉佳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告
王不纏
原告
王玉成
原告
王西河
原告
王余梅
原告
王春波
原告
王梅花
原告
王梅珠
原告
王陳仙槎
原告
王錦榮
原告
江主容
原告
江振裕
原告
江榮森
原告
吳金諒
原告
吳啟南
原告
吳麗鑾
原告
呂姿蓉
原告
呂美芳
原告
宋亦祥
原告
李文芳
原告
李水增
原告
李依璇
原告
李高安義
原告
李榮昌
原告
沈劉淬霞
原告
周振才
原告
周登龍
原告
周寶玉
原告
林阿欽
原告
林炳煥
原告
林國忠
原告
林朝堂
原告
林童梅子
原告
林詠梅
原告
林論圖
原告
林黎彩
原告
邱全利
原告
邱庚
原告
邱慶雲
原告
邱顯郎
原告
施子昭
原告
施青鏞
原告
洪慧芬
原告
翁宗豐
原告
高李麗珍
原告
高英傑
原告
涂柳銅
原告
張火山
原告
張憲宗
原告
莊蕭秀鸞
原告
許玉山
原告
許輝章
原告
郭國長
原告
郭葉採雲
原告
郭錫鐘
原告
陳子英
原告
陳子麟
原告
陳水蓮
原告
陳白梅
原告
陳洋一
原告
陳茂雄
原告
陳重光
原告
陳堆金
原告
陳清
原告
陳傳浩
原告
陳儀慈
原告
陳聰鑒
原告
陳鵬雲
原告
曾李麗姿
原告
曾重文
原告
曾熾芳
原告
游景麟
原告
程蘭香
原告
童能山
原告
童連德
原告
黃炳樹
原告
黃雙門
原告
楊東傑
原告
楊張紫玉
原告
葉孫衍
原告
葉添福
原告
葉朝宗
原告
葉朝清
原告
廖林信貞
原告
廖清德
原告
趙中秋
原告
劉玉秀
原告
劉啟輝
原告
劉清和
原告
歐陽文
原告
潘信行
原告
蔡裕鉉
原告
蔡德揚
原告
鄭有光
原告
鄭兩珠
原告
鄭炳南
原告
鄭翼煌
原告
蕭皇盛
原告
蕭蘇煌玉
原告
薛玉女
原告
薛光子
原告
薛征雄
原告
謝田佳子
原告
謝建發
原告
鍾逸人
原告
簡元龍
原告
簡春沛
原告
蘇尚宏
原告
蘇豐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炎憲
訴訟代理人
陳儀深
被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而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於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請求被告應捐贈新台幣(下同)20億元予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供作228 國家紀念館之籌設及營運經費。核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其內容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作為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認該項請求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36年,我國尚處於訓政時期,依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規定,由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之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開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是被告於訓政時期,屬以黨領政,並負責選任國民政府委員,自係基於僱用人之地位指揮監督政府。而政府專賣局人員於同年2 月27日在臺北因查緝私菸,打傷女販,誤殺路人,激起民憤。次日,群眾聚集遊行示威要求懲兇,遭槍擊死傷數人,為解決爭端,各地仕紳組成處理委員會,居中協調,提出改革要求(下稱228 事件),不料政府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決策指派政府軍隊及公務員等不斷公然以亂黨叛徒、奸匪倭倀、叛國等客觀上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用語,侵害原告王玉成等33人之名譽,並使原告王玉成等33人遭受傷害,且致原告王不纏等75人,因身為受難者家屬,而於數十年來在政府監控及歧視之陰影下,背負叛亂份子之沈重包袱,遭受嚴重之名譽損害,顯已構成對原告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等權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就其本身與訴外人中華民國政府、各該時之公務員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介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①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1 之道歉聲明;於美國紐約時報、英國泰晤士報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2 之道歉聲明;以及於日本讀賣新聞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3 之道歉聲明。②被告應捐贈20億元予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供作228國家紀念館之籌設及營運經費。③被告應將其黨史館收藏之二二八相關檔案(原件),及戒嚴時期之中常會紀錄、總裁批簽、海工會檔案(複本),悉數交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保存並公開,且應作為他日228 國家紀念館展示之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我國執政數十年,期間更頒佈戒嚴另及實施動員戡亂數十年,以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且228 事件之事實真相亦未明,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為何尚難界定。且被告既於持續、一再於公開場所承認其應對228 事件之受難家屬負責,則應認時效尚未重行起算,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所受名譽上之侵害係持續進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開表示被告對受難者家屬永遠有責任,並於網站上重申「負責到底」、「永遠有責任」等語,足認被告已拋棄時效抗辯,自不容再為翻易之主張。另228 事件發生時,係處黨政不分之狀態,被告當時並非社團法人,而係一種特殊體制機構。況被告當時行使統治權,以黨領政,並實際選任、指揮、監督各政府人員,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則以:伊為一社團法人之政黨而非自然人,並無實施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之可能。且於36年間伊雖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執政黨,然伊並非政府本身。縱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則至多為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行使是否有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與伊無涉。另具有伊黨籍之黨員,其係為構成社團法人之成員,並非社團法人之受僱人,是縱伊黨員有不法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行為,伊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實施侵權行為者皆為政府公務員,若該等公務員於執行政府賦予之職權時有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係屬公法上之行為,應無民法第188 條、同法第28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二第9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

⒈被告係屬社團法人之政黨而非自然人,是否得實施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等權益」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中華民國政府」是否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存在?倘有,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否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書狀所載實施侵權行為者為政府公務員,渠等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不得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㈣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主張原告所據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法人自亦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就228 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首先應審究被告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人。經查,本件被告為社團法人之政黨,此為週知之事實,並有被告法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二第43-53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微論原告所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是否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核被告所屬黨員為被告社團法人之成員,原告亦未舉證明該黨員與被告間有何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屬黨員與被告間存有僱用關係。況原告主張係當時之政府指派該等公務員為相關行為,則該等公務員之作為應係本於其公務員之身分而於政府指揮下所為之,即屬政府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尚嫌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乃當時之政府官員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上開之人均屬時任之政府官員,原告所稱渠等之侵權行為乃以渠等公務員之身分為之,渠等之行為即屬當時之政府執行公務之行為,是縱認上開之人確有侵害原告之行為,然該侵權行為亦非執行被告之職務行為,則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與被告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且渠等行為應屬當時政府之行為,而非執行被告之職務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和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名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