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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所簽立約定書第23條及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自訴外人新光人壽處受讓該約定債權,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其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人壽,並於民國86年12月5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⒈新台幣(下同)45,000,000元及⒉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86年12月6日起至89年12月6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8.625%計算,並同意隨浮動利率機動調整,並均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如有逾期繳納利息或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695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惟於拍賣抵押物求償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21,768,17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95 年5月30日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另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新光人壽並未曾委託訴外人黃秋田就本件債權與被告接洽,自無由訴外人黃秋田代表原告同意被告轉讓債務與第三人丙○○之可能。

二、被告2人均抗辯以:被告2人與訴外人胡麗華,曾共有由3人合夥之合夥事業西江月旋轉餐廳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20樓及21樓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擬將系爭不動產轉讓與訴外人漢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因漢唐公司嗣後拋棄購買權利,另由訴外人丙○○承受購買之,為此訴外人丙○○與被告2人並簽訂契約書,而因被告2人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借得之系爭借款債務,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為此雙方並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改由訴外人丙○○承受作為應付價金之一部分,因系爭借款當初係透過斯時任職訴外人新光人壽法律顧問之黃秋田律師借得,前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債務轉讓等事宜,即再由訴外人黃秋田律師處理,訴外人丙○○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立之契約即由訴外人黃秋田擬訂並任見證人,並在訴外人新光人壽之辦公室內洽談簽立,以訴外人黃秋田斯時任職訴外人新光人壽之法務部門主管,又係在其位於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辦公室內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丙○○簽訂,足見訴外人黃秋田自始至終均係代表訴外人新光人壽參與被告2人與訴外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包括該買賣所涉系爭借款債務之改由訴外丙○○承擔等事宜,後續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債務承擔等事項其等亦委託其辦理,訴外人黃秋田斯時確有代理訴外人新光人壽同意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訴外人丙○○承擔一事,訴外人新光人壽應受此承認之效力所拘束,縱使嗣後訴外人黃秋田不知何故實際上未向訴外人新光人壽辦理系爭借款債務移轉更名,仍不影響訴外人新光人壽應受上開債務承擔效力所拘束,在系爭契約簽立後,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即均由訴外人丙○○繳納,此由嗣後原告並未曾通知被告關於訴外人丙○○有未繳納等情,亦可明當初訴外人新光人壽應有知悉且同意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訴外人丙○○承擔,被告2人既已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自無須再就原告所主張受讓之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於86年12月5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借得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債務有嗣後未按約清償,經就斯時為擔保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部分清償後,迄今仍積欠各該數額,訴外人新光人壽且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2人就此亦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而,被告2人辯稱於87年間已與訴外人丙○○約定將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訴外人丙○○承擔,並提出斯時與訴外人丙○○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在卷附該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約款亦確有載明此旨,且關於訴外人丙○○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一事,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雖須經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人壽承認始對其生效,被告已稱係由斯時任職訴外人新光人壽法務課課長之黃秋田律師代理訴外人新光人壽為承認,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見證人確為訴外人黃秋田,斯時該人確係擔任訴外人新光人壽之法務課課長,亦據證人即87年間擔任訴外人新光人壽放款部經理之己○○結證在卷,且有參與系爭契約洽談過程之證人戊○○復證稱為系爭契約所涉被告2人所經營餐廳轉讓與訴外人丙○○事宜,被告2人及訴外人丙○○找訴外人黃秋田律師處理,為系爭契約內容曾有二次至訴外人黃秋田之律師事務所洽商,但最後一次簽約時則係在訴外人新光人壽之辦公室內,因為當時訴外人黃秋田律師為該公司法律部門之主管,且訴外人黃秋田律師亦曾提及若訴外人丙○○欲使用另一家公司名義承擔被告2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之借款債務,考慮該公司債信不好,訴外人新光人壽可能不同意,故才使用訴外人丙○○名義書立系爭契約書,當時訴外人黃秋田律師亦曾表示其可代理訴外人新光人壽對外接洽,且後續關於訴外人新光人壽部分有無尚待辦理事項,訴外人黃秋田律師亦稱由其辦理即可等語,由訴外人黃秋田律師當時既係任職訴外人新光人壽之法務課課長,又係在訴外人新光人壽之辦公室內負責見證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系爭契約簽立事宜,縱使原告否認斯時訴外人新光人壽事實上有授予訴外人黃秋田律師為承認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訴外人新光人壽任由任職該公司法務課課長之黃秋田在訴外人新光人壽之辦公處內見證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債務承擔事宜,訴外人黃秋田甚且有向其等表示後續之借款債務更名手續等由其處理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意旨,應足認訴外人新光人壽就其所屬法務課課長向被告及訴外人丙○○所為承認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對被告而言,堪認訴外人新光人壽已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訴外人丙○○承擔之效力,且由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所載其等訴外人丙○○間之對價約定等內容,亦可見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係約定於訴外人丙○○承擔該債務後,被告2人即因而免責,被告2人對訴外人新光人壽自不再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則原告自訴外人新光人壽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亦應受此拘束而無從再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仍請求已非系爭借款債務人之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00,00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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