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 原告
- 林家弘
- 訴訟代理人
- 鍾秉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敏傑
- 複代理人
- 張巧欣
- 被告
- 顏復安
- 被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復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顏復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顏復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顏復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復安為訴外人泰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以從事汽車車床加工為業。被告顏復安因其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遂向原告借貸金錢,然因原告不相信其信用及財力狀況而屢次婉拒。未料被告顏復安為取信於原告,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闕河寬」之印章,於民國95年7 月1 日至98年3 月間,分別蓋用於被告顏復安向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請之空白支票上,並向原告佯稱前揭票據均係由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係用以支付與其所經營泰鈞企業社公司間貸款之用,惟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融資,遂改向原告借貸。原告則因前揭票據上確實蓋有「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而該公司於汽車零組件業界間頗具知名度及財力雄厚,且被告顏復安所交之支票亦均有陸續兌現,致原告誤認被告顏復安所述均為真實,乃持續借款與被告顏復安。嗣於98年3 月13日第一次發生跳票時,原告因所接獲退票理由單記載上發票人為「泰鈞企業社」,並非「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知被告顏復安係利用付款銀行於發現印鑑不符,通知其前來補章時,持正確之「泰鈞企業社」大小章前往補蓋,並補足甲存帳戶內之餘額,使支票能順利兌現之方式,致原告因被告顏復安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情事,並因此受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10 萬4653元之財產權損害。又前開事實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35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1173號刑事判決被告顏復安有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甚為明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擔任前開票據付款銀行之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其負責辦理支票兌現業務之職員即林孝澤、余佳慧、蘇苓、梁貴雯等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8年3 月6 日短短不足2 年半間,陸續接獲由原告所提示「簽章不符」(發票名義人不符)之票據計99張之多,平均每月達5 至6 張,竟均未按照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020021488 號函所附「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規定、中央銀行業務局第0201045 號函意旨、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台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2 條規定、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內部作業手冊、支票存款編號第9 節貳之一㈠第13條及同節一之㈤第7 點規定,於渠等發現票據簽章與被告顏復安戶名不同時,核實填具退票理由單以通知執票人之原告,且將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交付原告,並同時辦理退票記錄,由發票人即被告顏復安自行向被告交涉贖回退票票據,或由發票人即被告顏復安經被告同意後重新補正印章,再持退票票據重新提示兌付後,始得辦理「清償回贖」註記或「重提付訖」註記,始足以確保票信制度之透明化及保障執票人之利益。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負責辦理支票兌現業務之職員林孝澤、余佳慧、蘇苓、梁貴雯等人,竟為便宜行事,直接通知被告顏復安到場補蓋印章,俾使之順利兌現,全然置我國票據制度之相關規範於不顧,顯然違反執行票據業務對外應負之注意義務,應屬過失,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核渠等之不法行為與被告顏復安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係為導致原告誤信被告顏復安有足夠清償能力進而交付金錢之必要條件,自屬行為關連共同,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被告顏復安前揭所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 萬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
㈠原告雖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林孝澤涉有詐欺罪嫌,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檢察署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其適法性後,而為二度對林孝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74 號、98年度偵續字3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原告提出交換之支票,於發現其簽章不符後,並非通知發票人泰鈞企業社於發票人欄補蓋原約定印鑑章後以予付款,而係通知人發票人簽具「票據委託付切結書」,聲明「該票據不完備處因故無法於實體票據上補正,本人/公司報以此切結書代替補正,並願自支票存款帳戶支付該票據金額…」等語,堪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無原告所稱於簽章不符後,通知原發票人在支票上補簽章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違反票據法第11條規定及「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自屬有過失,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以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支票乃係原告借款與被告顏復安,而由被告顏復安簽發交付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縱該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因簽章不符致未能兌領,惟原告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顏復安請求償還,是原告在證明其已向被告顏復安請求清償而無效果之前,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自難謂原告實際係受有損害,依法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林孝澤通知被告顏復安書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發票人泰鈞企業社同意照支票文義付款,係依據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與支票存戶開戶之約定辦理,係為使原告所持有支票能獲得兌現,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尚無不法。至於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係因簽章不符經拒絕付款,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乃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依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9 條第款之規定,發票人簽章不符時,構成退票理由所致,並非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所致,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林孝澤既係依規定辦理退票,其行為亦無不法可言。況被告顏復安前所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雖簽章不符,但經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林孝澤通知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實際負責人顏復安後,顏復安既書立切結書同意照付,使原告持有之支票雖係被告顏復安所偽造,但仍均獲得兌現,則就此已兌現之支票而言,原告所貸與顏復安之款項及利息均業已收回,顯然原告並未因簽章不符未辦理退票致受有任何損害。再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原告提示簽章不符之支票時,由被告顏復安書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後同意照付,在客觀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當時實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顏復安間係借貸關係,且原告於日後仍將持續借款與被告顏復安,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縱於發現原告持以交換之支票因簽章不符,而通知被告顏復安書立「票據委託付款初結書」後同意照付,乃係依票據支票存款帳戶之委託人即泰鈞企業社之意思付款,使原告取得票款,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認此方式有利於委託人,亦有利於持票人之原告,,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前開行為為客觀上事後之審查,更難認有類此情形予以兌領之票據,均發生持票人受詐欺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損害,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前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顏復安係自93年起即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以他公司之支票(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該支票之「票號」、「日期」所示,其支票號碼大部分為連續或僅相隔數號之支票,依經驗法則判斷,如係正常交易自他公司取得之客票,其票號顯然不可能如此密集,更無可能集中一、二家公司,而原告未有任何懷疑予以收受,且原告自93年起既長期借款予被告顏復安,其中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已兌現之支票金額高達2708萬5530元、另在第一銀行以被告顏復安名義開戶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為566 萬2440元、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兌現金額為684 萬7890元,並於借款於預扣高達3 分之利息,對長期願支付3 分利息之被告顏復安而言,其財務狀況不佳,原告實難諉為不知,但原告仍繼續借款予被告顏復安以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是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亦與有過失存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得主張免除或減經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七期(A94107)債票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復安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顏復安業已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35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復安有罪確定。
㈡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林孝澤提出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874號、98年度偵續字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復安賠償伊610萬462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顏復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行為?是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前項若為肯定,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即訴外人林孝澤、余佳慧、蘇苓、梁貴雯等,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是否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如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
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即訴外人林孝澤、余佳慧、蘇苓、梁貴雯等,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未於發現票據簽章與帳戶名稱不符時,是否違反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之規定?如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復安賠償伊610萬4623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顏復安為訴外人泰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以從事汽車車床加工為業。被告顏復安因其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遂向原告借貸金錢,然因原告不相信其信用及財力狀況而屢次婉拒。未料被告顏復安為取信於原告,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闕河寬』之印章,於民國95年7月1日至98年3月間,分別蓋用於被告顏復安向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請之空白支票上,並向原告佯稱前揭票據均係由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係用以支付與其所經營泰鈞企業社公司間貸款之用,惟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融資,遂改向原告借貸。原告則因前揭票據上確實蓋有『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而該公司於汽車零組件業界間頗具知名度及財力雄厚,且被告顏復安所交之支票亦均有陸續兌現,致原告誤認被告顏復安所述均為真實,乃持續借款與被告顏復安。嗣於98年3月13日第一次發生跳票時,原告因所接獲退票理由單記載上發票人為『泰鈞企業社』,並非『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知被告顏復安係利用付款銀行於發現印鑑不符,通知其前來補章時,持正確之『泰鈞企業社』大小章前往補蓋,並補足甲存帳戶內之餘額,使支票能順利兌現之方式,致原告因被告顏復安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情事,並因此受有610萬4653元之財產權損害。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1173號刑事判決被告顏復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有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起訴書影本、刑事判決影本、已兌現偽造票據附表、借貸本金、利息及未兌現票據一覽表等為證,被告顏復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供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復安給付610萬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民國99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137頁,99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顏復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行為?是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⑴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法人始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為侵權行為人,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持見解,已難贊同。
⑵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僅指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規、命令、習慣法等法律規範。台灣票據交換所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程序(下簡稱系爭作業程序)為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為兩造不爭,惟台灣票據交換所並無訂定得廣泛拘束一般人之規範之權力,則台灣票據交換所所訂定之系爭作業程序,自非此所稱之法律。
⑶原告雖再主張系爭作業程序係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27、28條所訂定,而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則為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2條之授權而訂定,故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系爭作業程序乃中央銀行以行政指導之方式架構我國票據交換制度,惟究其本質,乃「公法遁入私法」,且參加之會員銀行除參與與否有自由決定權以外,關於規約內容及嗣後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所單面制定之條款,均無任何置喙之空間,以確保票據交易制度之一致性,免因國內票據交換制度之紊亂而害及金融體系之穩定,並寓有保障大眾從事票據交換交易秩序安全之功能,故系爭處理程序乃銀行於處理票據交換業務時所應注意及遵循之依據,如有違反,乃不失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本院卷㈠第7、8頁,原告起訴狀)。然我國原以中央銀行及財政部頒布行政命令之方式,規定退票及拒絕往來之票信管理,為因應金融自由化之趨勢及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自90年7月1日起,改由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及金融業者與客戶間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方式,加以規範,不再以公權力介入,可知有關交換之票據應如何辦理退票,已非以行使公權力之方式為之。又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0條雖規定:「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會計與稽核制度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規範。」但該辦法並未規定處理交換票據之退票業務,為該行權責,因此本條之意旨,僅在要求票據交換所應自行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等作業規範,貫徹前開金融自由化政策而已,並無委託票據交換所辦理原應由中央銀行辦理之票據退票業務之意義,尚難認為其具有法律之位階;更何況系爭作業程序第13條第13款規定,於發票人簽章不符時,付款之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目的乃在維護客戶之權益,並非謂即使客戶補正簽章後,仍必須退票。經本院函詢台灣票據交換所「...㈤如票據上之發票人簽章不符時,銀行是否得要求發票人簽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後予以照付?該情形是否銀行實務常見情形?」,覆稱「本問題涉及銀行業務之實務作業,非本所職權範圍...」,有該所100年6月1日台票總字第100000247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7頁),可見該涉及實務個別銀行運作之問題,自無有一定「法律」位階之法律規範可循,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非足採。
⒉前項若為肯定,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係一法人,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主體,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無須再論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但縱認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兼論后開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部分),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仍無因果關係,其理由如下:
⑴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即該行為與該結果間,存在「若無該行為,則不發生該結果,若有該行為則通常會發生該結果」之關係者,始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顏復安曾執前開偽造之票據向伊騙取借款,該等票據因多次兌現,致原告深信不疑陸續借款予被告顏復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既得以查明印鑑不符之情事,自應予以退票,原告即可免受損害,足見其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前開已兌現之偽造票據,僅為被告顏復安用以詐騙原告之資訊或素材而已,並非引動原告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原因,原告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台北富邦銀行是否曾讓偽造之票據兌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若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兌現上開票據(如已將上開支票以簽章不符予以退票)之行為,雖可能使原告對被告顏復安心生懷疑,而不再借款,因而不致發生其後支票未兌現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但亦可能於被告富邦銀行未兌現上開支票後,因被告顏復安以其他說詞,使原告相信其說詞,而仍接受其後所開之支票,終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致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因此並不存在「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請被告顏復安補章後兌現支票,即不生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關係。再者,即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已兌現上開支票,若被告顏復安認為詐騙時機尚未成熟,亦可能繼續其後支票獲得兌現,亦無「被告富邦銀行請被告顏復安補章後兌現支票,通常會發生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關係,因此,原告指稱台北富邦銀行委請被告顏復安前來補章後兌現上開支票,與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⑶又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支票為「支付證券」,貴在「現實支付」,有代替現金之功用。雖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間接承認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遠期支票」),使金融實務上將本屬「支付證券」之支票,某程度轉變為「信用證券」。惟執票人自行將支票視為信用證券而於其收受遠期支票之同時,亦應自行向銀行業者徵信其所持支票其上發票人,是否與在該銀行業者開立甲存帳戶之名義人乃相同、及該支票帳戶之經濟信用狀況為何等情,銀行業者對於持票人僅負「付款之義務」,並不須對於自行將支票視為信用證券且未徵信之持票人,依其自行對支票「發票名義人」產生的「資力信賴」及「還款意願」負責。原告主張稱:原告不相信被告顏復安之信用及財力狀況,屢次婉拒,被告顏復安為取信於原告方偽造前開支票作為借款之用(見原告起訴狀),惟被告顏復安須提供「他人之客票」還款作為借貸條件云云,惟此乃原告與被告顏復安間私下之約定,被告富邦銀行及其受僱人自無從得知,被告富邦銀行既對於持票人僅負「付款之義務」,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導因於其未自行徵信即輕率收受客票所致,與被告富邦銀行通知支票(乃「支付證券」)存戶補章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即訴外人林孝澤、余佳慧、蘇苓、梁貴雯等,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是否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如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
⑴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原告據以主張:依該條反面解釋,票據於完成發票行為交付他人後,除非執票人同意,發票人即不得再行改寫,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職員林孝澤等,未經執票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請被告顏復安到場補章,乃違反前揭規定云云。
⑵然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原告提出交換之支票,於發現簽章不符後,尚非通知被告顏復安在發票人欄補蓋原約定印鑑章予以付款,而係通知被告顏復安簽具「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並聲明「該票據不完備處因故無法於實體票據上補正,本人/公司願以此切結書代替補正,並願自支票存款帳戶支付該票據金額」,此有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22頁),足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無原告所稱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系爭支票上補簽章之情事,自無違反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所稱,尚難憑採。
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即訴外人林孝澤、余佳慧、蘇苓、梁貴雯等,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未於發現票據簽章與帳戶名稱不符時,是否違反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之規定?如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與泰鈞企業社間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8條前段雖規定:「存戶取款須開具本行發給之空白票據,並於該票據上簽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另系爭處理程序第12點固亦規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十三)發票人簽章不符、(四十六)其他依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然查,經本院函詢票據交換所「如銀行依據其與支票存款戶間所簽訂『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仍予照付時,是否違反前揭規定?如認未違反是否有所依據?」,該所覆稱「查發票人印鑑格式為支存戶與付款行間之約定事項,且其印鑑卡亦存放於付款行,由於發票人印鑑是否相符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依銀行實務作業,應由付款行負認定之責任。如銀行依據其與支票存款戶間所簽訂『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仍予照付時,本所事先無從得知,至其付款是否適當為金融主管機關權責,非本所職掌」、本院再函詢台灣票據交換「如票據上之發票人簽章不符時,銀行是否得要求發票人簽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後予以照付?該情形是否銀行實務常見情形?」,該所覆稱:「本問題涉及銀行業務之實務作業,非本所職權範圍。檢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3月22日全一字第09900 00480A號函及其附件(如附件5)」,有該所100年6月1日台票總字第100000247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7頁),再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3月22日全一字第09900 00480A號函及其附件其內容略係「有關支票存款戶發票人因簽章不符屢以出具『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方式補正後兌現支票之詐騙案例」,並列舉銀行、執票人等應注意事項(本院卷㈡第58、59頁),可見委請發票人補章之操作方式尚非被告富邦銀行所獨有,乃實務可見之處理方式,該等注意事項僅為敦促銀行注意有此詐騙行為之可能,尚難認為係具有法律位階之法律;台灣票據交換所亦未明白表示實務上此種作業方式違反系爭處理程序,則部分金融機構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亦會如此作為,以避免客戶僅因單純用印錯誤動輒退票,造成信用受損,自難遽認本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受僱人的通知原告補章行為係屬不法。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委請被告顏復安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顏復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宣告供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則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