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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陶亞琴賴錦華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張珠卿
相對人
黃家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 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得再為抗告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訴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 495條之 1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可據。

二、查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 98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551,016元,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顯未逾 1,50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縱令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官 賴錦華

法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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