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62號
- 原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偉
- 原告
- 朱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秀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富律師
童兆祥律師
陳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所為言論,致原告受有商譽及名譽之損害,業於民國99年2月2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府賠二字第0990059330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7月30日(實際出刊日為98年7月29日)所出版第427期壹週刊,撰文者為原告朱明及訴外人蔡慧貞,標題為「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描述同年7月10日下午臺北捷運文湖線發生全線斷電停駛而影響21列車廂,其中3列車廂中約700名乘客須行走軌道疏散,而被告一再堅稱事故為系統不穩所致乙事。原告除就已取得消息來源資料進行追蹤報導外,尚向被告之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查證上開事故緣由,並於系爭報導末頁就上開人員於同年月28日下午向原告朱明所為之說明,特以顯著、鮮艷、便利讀者辨識之藍色區塊為平衡報導。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9日上午取得系爭報導後,隨即由副秘書長譚國光召集會議,參與人員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捷運局局長蔡天和、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並由發言人室聯絡人林竺筠依開會結論製作壹週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列表,再由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就上開文件為「廠商卸責、媒體幫凶」之標題,末由副秘書長譚國光審核上開文件,於同日上午,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偕同發言人室聯絡人林竺筠,召開記者會駁斥系爭報導,法規會主委葉慶元並闡述「這篇報導完全是幫承包商推卸責任,試圖要影響市府對工信及龐巴迪的求償結果」,並同時由林竺筠於記者會上提出新聞稿散佈予到場媒體;嗣後,林竺筠就上開記者會作成記錄,經副秘書長譚國光簽核後,發佈新聞稿至被告網站,而該新聞稿有稱「該記者明知不實又做錯誤報導,協助廠商推卸責任」、「壹週刊記者的信口開河、未經查證」等語,被告之市長郝龍斌更於同年月下午向媒體表示系爭報導係原告「為了刺激銷售量,用不實報導及聳動標題來誤導視聽,影響市府未來依法求償的進度…希望外界不要成為廠商脫罪的工具」,然被告迄今尚無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廠商求償,可見被告所言影響未來求償進度云云為無稽之談。被告所屬人員為上開不法言論前,未向相關人員或原告查證,已嚴重傷原告名譽,使讀者產生原告與廠商勾結,系爭報導係以協助該廠商脫免相關民事責任之誤信,且前開言論,不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不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自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阻卻其違法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壹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㈢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間,於臺北市政府舉行公開記者會向原告道歉,時間不得短於10分鐘,且出席人員應有被告之市長郝龍斌、法規會主任委員葉慶元、前發言人室聯絡人林竺筠。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市長郝龍斌並未參與98年7月29日記者會,事前對於記者會中所發放之新聞稿及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於記者會之發言、網站之新聞內容均不知情,復未有任何指示,故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顯與市長郝龍斌無關;況市長郝龍斌是否有如新聞報導所稱「為刺激銷售量,用不實報導及聳動標題來誤導視聽,影響市府未來依法求償的進度…希望外界不要成為廠商脫罪的工具」之陳述,僅以新聞報導不足為憑。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光碟內容係經新聞媒體剪接而成,未完整報導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於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又副秘書長譚國光雖有出席該記者會,然未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行,發言人室聯絡人林竺筠僅為新聞稿之聯絡人,非新聞稿發稿者,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系爭報導內容有諸多針對被告於內湖捷運興建、決策、發包過程及本件斷電事件之處置不當之指控,應屬負面報導而有影響被告形象之虞,被告為免民眾產生誤解與維護政府形象,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新聞發布暨新聞聯繫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本應主動以發佈新聞稿、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對外界說明、澄清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以安撫民心並導正視聽,因而於系爭報導出刊後,方有記者會之召開、法規會主委葉慶元之發言、新聞稿之發佈,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阻卻違法事由。再者,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夕,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已特別與原告朱明進行會談,針對系爭報導內容,如事發原因、臺北捷運公司所採行之疏散流程、當日係由承包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下包龐巴迪公司之下包神通公司在場進行維修、施作等情,對原告朱明詳為澄清、說明,原告朱明明知事故應負責者為承包商工信公司,自承系爭報告尚有待查證,卻於無急迫性之情形下,草率出刊,且系爭報導中未明示消息來源,通篇幾乎均以「知情人士」帶過,恣意為諸多貶損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社會評價之負面報導,將98年7月10日發生之斷電停駛事件完全歸咎於被告及臺北捷運公司之人為疏失,僅在報導末頁一小欄位,以較報導本文更小之字體,提及副秘書長譚國光之說法,此與原告連篇累牘報導被告之疏失及臺北捷運公司之操作錯誤比較,顯非公平。抑且,相較於原告以言之鑿鑿、肯定、強烈的用詞,指責被告及臺北捷運公司之人為疏失,對被告之澄清,僅以「人為疏失北市府不認」之標題為被告之說明下註解,已使讀者對被告及捷運公司產生錯誤觀感,造成被告及臺北捷運公司名譽之重大損害,是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於記者會中縱有指稱系爭報導係協助承包商推卸責任,或者市長郝龍斌縱有新聞稿所載「希望外界不要成為廠商脫罪的工具」等言論,亦係渠等基於主觀價值判斷,表達主觀感受認為系爭報導之偏頗論述係協助廠商推卸責任,此等主觀之言論實屬「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而於民主社會中均應受法律之保障,是被告應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同有阻卻不法效果。從而,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7月30日出版(實際出刊日為98年7月29日)之第427期壹週刊,刊載關於臺北捷運文湖線於98年7月10 日下午發生全線斷電停駛事件之報導,標題記載:「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原告朱明及訴外人蔡慧貞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
㈡98年7月28日傍晚(即系爭報導出刊前夕),被告之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與原告朱明於被告之副秘書長辦公室內舉行會談,針對擬出刊之系爭報導內容對原告朱明予以澄清、解釋及說明。
㈢系爭報導出刊後,被告隨即於98年7月29日上午召開記者會,由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及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列席,並於記者會上提出「壹周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列表」。
㈣被告曾於98年7月29日16時17分於被告網站上發佈新聞稿,並於同日17時56分發佈新聞稿。
㈤原告曾以本案同一原因事件對郝龍斌、譚國光、葉慶元、趙雄飛、林竺筠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9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及新聞稿內容,有侵害原告商譽及名譽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告所出版第427期壹週刊系爭報導刊出後,旋於98 年7月29日上午,由被告之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捷運局局長蔡天和、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召開記者會,製作「壹週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列表」,並以「廠商卸責、媒體幫凶」為標題,由法規會主委葉慶元發言駁斥系爭報導,稱「這篇報導完全是幫承包商推卸責任,試圖要影響市府對工信及龐巴迪的求償結果」,並由被告發言人室聯絡人林竺筠於記者會上將記載前開內容之文件散佈予到場媒體記者;嗣後,被告將記載「該記者明知不實又做錯誤報導,協助廠商推卸責任」、「壹週刊記者的信口開河、未經查證」之內容,公布於被告網站上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記者會新聞報導光碟、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自堪採信。
㈢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新聞發布暨新聞聯繫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固規定:「本府暨主管機關應隨時瞭解掌握各該管機關業務之媒體報導,如遇負面新聞或非負面新聞,惟需再行對外界說明之報導,應主動將新聞內容或事件概況,及主管機關處理情形等填報、上傳或召開記者會,針對報導不實之報導提出澄清、解釋與說明,以導正本府整體形象、促進市政新聞之平衡報導。」有該規定附卷可佐,而被告前開召記者會、發送新聞稿及在網站上發佈新聞之舉,雖係針對原告系爭報導所為之駁斥,惟尚不得僅以被告係依前開規定召開記者會及於網站上發佈新聞、發送新聞稿,即當然阻卻違法,而仍應具體審酌被告對原告系爭報導所為之駁斥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先敘明。
㈣查原告於98年7月29日出刊之第427期壹週刊系爭報導,針對內湖捷運線於98年7月10日全線斷電事故,作出標題為「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之報導,並於內文中記載「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明白表示,工信工程總裁潘俊榮親口告訴他,7月10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斷電發生後,捷運公司人員在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知情人士指出,一旦電力恢復,7百名走在軌道上的乘客可能遭到高壓電電擊」、「捷運局為實現郝龍斌在今年6月底通車的承諾,前年就透過捷運局機電處人員,向龐巴迪公司暗示,若能提早半年通車,捷運局將『滿足』該公司所提出的物價調整」、「7月10日下午3點27分,內湖行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下午4點45分負責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在捷運公司人員的引導下進入號誌房檢查不斷電系統,未先依操作程序檢視UPS輸出端斷路器是否正在開啟狀態,就將UPS開關由正常轉為旁通狀態」、「北市府要求會議結束後,資料全部銷毀,部分發言也被要求不列入紀錄」、「7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相關人員在場」等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報導有以下與事實不符之處,已據被告提出「壹週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列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⒈依臺北捷運公司針對本件斷電事故提出中運量全線行車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當日「15時27分木柵內湖線全線6個區域之RATO發生通訊傳輸中斷警訊,係因供應中山國中站ATM、GE及SDH通訊網路所使用之不斷電系統(UPS)故障,導致中山國中站ATM網路上迴圈與下迴圈同時斷訊,再因葫洲站上迴圈已於7月5日隔離,故無法依備援機制透過上迴圈將資訊回傳行控中心,致影響全線號誌通訊傳輸中斷,雖RATO設備自動切換到備用單元,但行控中心無法監控全線列車,資訊亦無法回傳,行控中心立即通知相關維修人員進行檢修。當時正線共23部列車運轉」、「15時33分發生間隙變電站(GBSS5)緊急斷電系統(ETS)作動之警訊,電力狀態資訊與現場不一致。」、「15時44分行控中心判斷號誌及通訊系統無法於短時間內恢復,故依中運量行車規則肆、三、(三)、1之規定下達全線暫停營運命令,對全線列車及月台廣播相關資訊,通知木柵及內湖段辦啟動接駁公車,並將全線高壓電力切斷後,進行站間列車旅客下軌道疏散作業(站間列車疏散之旅客約620人)」、「16時40分…蘇鴻榮廠長於中山國中站通訊號誌房聽取電機廠顧展維及龐巴迪公司下包神通公司許貴棠等人表示UPS配電盤無電源…」「16時53分電機廠蘇鴻榮廠長檢視UPS、LED全滅且面板無任何顯示,蘇鴻榮廠長與龐巴迪公司下包神通公司許貴棠再次將UPS配電盤之75A斷路器重置,並將UPS電源重置後,UPS恢復顯示Input220V,Load0 %,然再按壓面板By pass開關,並無反應」、「16時55分龐巴迪公司下包神通公司許貴棠告知電機廠蘇鴻榮廠長有強制手動旁通旋鈕,可利用市電直接供電,蘇鴻榮廠長遂指示龐巴迪公司下包神通公司羅國廷先隔離UPS配電盤75A斷路器後,同意龐巴迪公司下包許貴棠旋轉手動強制旁通(By pass)旋鈕,瞬間UPS發生"碰"一聲,電機廠林祺森量測該通訊配電盤之75A斷路器輸入端已有電源(AC220V)」,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換言之,依該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所載,臺北捷運行控中心沒有系爭報導所稱「一般保護裝置」及「另組開關」,當日斷電事故原因係行控中心出現電聯車失聯狀況,臺北捷運公司依中運量行車規章之規定乃決定疏散旅客,並於事前按下全線緊急斷電按鈕,將全線高壓電力切斷,且指示承包商工信公司下包龐巴迪公司及其下包廠商神通公司於行控中心之24小時值班人員進入車站機房負責搶修,且於搶修時,經神通公司人員之建議,由神通公司人員將UPS轉為旁通狀態,臺北捷運公司並要求神通公司人員於進行搶修前應確認UPS輸出端斷路器已呈開啟狀態等情,核與系爭報導前開所述之事故原因、負責搶修人員、搶修經過、旅客疏散之流程顯然不同。
⒉臺北捷運公司文山內湖線契約原定通車之完工日為97年2月15日,原定報行政院管制營運通車日期為97年6月30日,但因工期延展之緣故,承包廠商於98年2月底申報完工,98 年4月1日至98年6月1日為契約所定2個月準備期間,後進行初勘及履勘,而於98年7月4日營運通車,並無提前通車之情形,是系爭報導前開內容所稱「捷運局暗示若能提早半年通車,將滿足龐巴迪公司所提出物價整要求」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於98年7月20日針對上開捷運事故召開「木柵內湖線系統穩定度檢討會」,並於會後製作會議記錄,且於98年8月3日以府授捷機字第09861309400號函送各與會機關、單位,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4327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有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議字第3390號處分書為證,則系爭報導前開所述「北市府要求會議結束後,資料全部銷毀,部分發言也被要求不列入記錄」等情,要與實情相佐。
㈤次查,系爭報導出刊前,原告朱明曾於98年7月28日與被告之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及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針對擬出刊之報導內容進行會談,會中被告所屬人員曾向原告朱明澄清:臺北捷運公司之行控中心根本不存在系爭報導中所稱之「保護裝置」,故無「保護裝置跳脫」問題,且於事故發生後,到場維修者係承包商工信公司,工信公司的下包是龐巴迪公司,龐巴迪公司的下包是神通公司,而工信公司係依據其作業方式,確認可以操作而自行施作,不是臺北捷運公司的人施作,因此即便有疏失,亦是承包商工信公司操作失當導致系統出問題,並針對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旅客疏散流程,明確告知係依據「中運量行車作業規章」進行旅客疏散,有該次會談記錄逐字稿在卷可佐。然於翌日出刊之原告系爭報導封面,以「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作為標題,原告朱明於內文中並以肯定並明確之用語報導「內湖行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新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技術人員在場」、「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7月10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捷運公司人員在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等內容,顯然原告系爭報導內容完全不採納被告於前開會談中所為之澄清與說明。又原告朱明對於被告所屬人員於出刊前會談中所為澄清與說明內容,固然在該期雜誌內頁第40頁以「人為疏失北市府不認」為題,簡短刊登被告之副秘書長譚國光之回應,然該回應報導篇幅僅占該期雜誌內頁10X5公分大小(該雜誌每頁大小為25X20公分),與原告長達數頁篇幅之系爭報導相較,顯不成比例,並無法達到平衡報導之效果,是被告所辯:原告明知系爭報導內容與被告之澄清與說明內容不符猶為報導,且未對被告之說詞及觀點為平衡報導,其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新聞發布暨新聞聯繫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以發佈新聞稿、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澄清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以導正視聽並維護被告名譽,試圖平衡系爭報導所造成之片面印象,自屬可採。
㈥復查,原告系爭報導出刊前,原告朱明與被告所屬人員會談中,被告就其與工信、龐巴迪2家公司之合約關係、系統故障原因、處理經過、對廠商求償與扣款等法律程序,分別與記者朱明有意見之交換與詳細之對談,尤以對於捷運系統故障原因與因應方式,多所著墨,且針對原告朱明之提問分別予以解說,有前開逐字稿在卷可證,則原告朱明對於該次事故最終應負擔責任者為承包商工信公司,且被告對工信公司有法律上求償及扣款權利,知之甚詳。惟原告系爭報導之內容直指「7月10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郝市府人為疏失」、「7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相關人員在場」、「是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在捷運公司人員的引導進入號誌房檢查不斷電系統」,惟對於承包商工信公司之責任隻語未提,甚且在系爭報導中引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明白表示,工信工程總裁潘俊榮親口告訴他,7月10日的大斷電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等語,即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求償廠商工信公司之說法作為系爭報導之根據,則被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後,製作「壹週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對照表」,臚列系爭報導內種種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根據對照表上原告系爭報導種種有利於承包商工信公司而不利於被告之內容而總結為「廠商卸責,媒體幫兇」之意見評論,同時於記者會提出「該記者明知不實又做錯誤報導,協助相關廠商推卸責任」、「試圖影響市府對於工信工程與龐巴迪公司的求償結果」等意見評論,縱有尖銳質疑原告報導內容偏頗廠商之意見表達,仍應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可言。參以原告身為知名大眾傳播媒體,其報導是否公允或偏頗,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與被告之公共政策同樣應受大眾之檢驗及批判,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與公共利益攸關之系爭報導內容提出意見評論,且於評論前,被告於記者會中業已提出「壹週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對照表」,以列表方式說明被告之所以評論原告有協助廠商卸責所根據之事實,以供社會大眾檢驗,此屬言論自由表達之範疇,而意見之評述本即涉及主觀價值之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報導內容之可受公評事項,縱予以嚴厲之批評,仍應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記者會或新聞稿上對於原告系爭報導所為之駁斥內容,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朱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報章雜誌刊登道歉啟事、召開記者會向原告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