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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深知伊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工局)局長乙職,於例假日若有活動,須出席而無法正常放假,且伊因家住高雄,僅能利用補休時間返家探視,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將伊當年度5月份至10月份之休假日加以捏造,以因加班而補休之天數全部列為休假日計算;所有原應放假之例假日標記為休假日;補休只有1至4小時之時間全部變成為補休1天,重覆列入休假日計算;96年9月份帶領身障團體訪美期間全數列為休假日種種不實計算方法,將伊之休假日多灌水35天,使社會大眾誤以為伊於96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間,總休假天數高達89天。被上訴人曾向北工局人事處函調伊休假資料,卻於查證後仍恣意在記者會上發表伊「週週休3天」、「9月份只上班12天」、「浮濫補休18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陳述),並經蘋果日報於96年11月9 日A2版、週末爽報頭版刊登報導及民視新聞播報,並於被上訴人之部落格貼文,嚴重詆毀侵害伊之名譽,而有真實惡意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以1/4 版篇幅刊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臺北市市議員,基於民意代表問政之職責,對斯時擔任北工局局長之上訴人出勤情形提出質疑,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假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以口頭及書面方式為系爭陳述,系爭陳述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曾因系爭陳述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57、806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伊對於系爭陳述之內容已經為相當查證,並於記者會中就上訴人之休假記錄作詳實說明,並無何隱瞞或虛構之事實,況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現行公務員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或至國外公差有加班情事之補休假方式迭有不同見解,伊本於民意代表職責,對於上訴人之行徑提出質疑,當無不妥,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召開記者會,對外發表系爭陳述,並經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載;民視新聞、三立新聞、TVBS新聞報導;被上訴人部落格貼文。其中蘋果日報於96年11月9 日A2版及週末爽報頭版加以登載,嗣蘋果日報於96年11月10日就系爭陳述之報導刊登道歉啟事。㈡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9日以系爭偵查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蘋果日報新聞、民視網路新聞報導、被上訴人部落格貼文、蘋果日報道歉文、系爭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至10頁、第17頁、第3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全部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對外發表系爭陳述,侵害其名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㈤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於96年11月8 日召開記者會,對外發表系爭陳述,並經上開報紙登載、電視新聞報導及被上訴人部落格貼文等情,惟觀諸被上訴人在上開記者會上除發表系爭陳述外,同時亦詳實說明略謂:「7月…12號補了4小時,是因為7月7號更生協會工藝頒獎活動,17號他蝦號補了半天是臺北廚王爭霸賽,…前面已經補過1 次(指與6/22請補休假相同事由),同1天他可以拿同樣理由再補第2次…,7 月13日補休假,理由是他主持本局就業服務中心的暑期工讀與社會新鮮人就業活動…,同樣的事由,在7 月20日再補休假1 小時…,同樣一件事情,可以請兩次,把它拆開來,一出席1個小時、2個小時的活動他可以請一整天,一整天當中還可以拆開來1個小時、2個小時的請,他的作風蠻會計算的」、「(以下在說明96年8 月請假)勞務文化交流暨職災安全教育園遊會,請假4 小時,所以補休,另外用自己的休假再加4小時,也是1天,這個禮拜(8/12~8/18)7天一樣只上3天班,17號這天再補休假,是8/11參加勞工技藝展示園遊會,都這類的活動,他去那裡就致詞一下…,就算一整天了,就請(補)休假,半天一天這樣子在請,公假部分我們就不予討論」、「從9/7 開始,星期六不算,星期日不算,9/7、9/10、9/11、9/12、9/13、9/14、9/17、9/18這些是公假8天,但中間橫跨2 個週末假日(9/8、9/9、9/15、9/16),…到10月11日他還陸續用這4天的名義在請補休假,…可以這樣算嗎?1個月薪水12萬元,上班12天,1天1萬元,有這麼好賺的?」、「10/8、10/12補休假2天,統統用這個名義美國考察身障人士職業重建,…還更厲害的,這一天(指10/15 )其實是最重要的一天,…因為紅衫軍被告他要出庭,他用主持外勞詩文頒獎名義補休假,這一天李永萍局長也要出庭接受應訊,請的是事假,同樣是局處長作風完全不一樣」,有系爭偵查案勘驗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77號卷第81至86頁),且被上訴人於該記者會召開同時並通知台北市政府法規會、研考會、勞工局及人事室派員出席(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記者會中所為系爭陳述內容,主要係質疑上訴人於96年5 月份至同年10月份任職北工局局長期間補休假情形浮濫,及評論上訴人所為之補休假是否有據。而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現行公務員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或至國外公差有加班情事之補休假方式之相關規定(如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注意事項)之解釋本具有爭議,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3月23日83局考第09070號函、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97年3月24日局給字第0970061142號函等(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第17至22頁),有不同認定,被上訴人身為臺北市市議員,於96年11月8 日記者會對於頗具爭議性之上訴人於假日執行職務或出差至國外如有加班可否補休假乙事之適法性及正當性,本於民意代表職責提出評論、質疑,應認其召開記者會之目的及動機,係基於民意代表身分監督政府官員言行而為,且政府官員之出勤狀況及補休假是否浮濫為公共領域之事務,事涉公共利益,確關乎公眾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證人秦富珍於原審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庭呈之新聞稿及請假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至10頁),應該就是其撰寫報導所根據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4頁),堪認該被上訴人庭呈之新聞稿及請假資料即是被上訴人於記者會提供之資料,上訴人空口主張業經塗改,尚乏所據而不足採。稽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雖於其上記載上訴人於96年5月份「上班22天,休假9天」、6月份「上班18天,休假12天」、7 月份「上班19天,休假12天」、8月份「上班21天,休假10天」、9月份「上班12天,休假18天」、10月份「上班18天,休假13天」等用詞(見原審卷二第8 至10頁)而與上訴人所提北工局提供之請假資料內容有稍不符之處(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但被上訴人另於備註欄內詳載上訴人於96年5 月份至10月份例假日因公出席各項活動之情形,略稱:「5/7補休假事由:補4/28(六)全天參與勞動公園工殤紀念碑、徵才博覽會等活動」、「6/4 公假事由: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開會;6/15補休假事由:補4/29(日)出席勞動文化季園遊會及6/2(六)五障俱全龍舟隊授旗記;6/22 補休假事由:補6/17 (日)主持第1屆臺北廚王爭霸賽及龍舟賽開幕活動;6/25補休假事由:補6/24(日)主持本局外勞諮詢中心菲律賓文化節活動」、「7/12補休假4 小時:補7/7(六)更生協會工藝頒獎活動及6/17 (日)主持臺北廚王爭霸賽;7/13補休假:6/30(六)主持本局就業服務中心主辦之暑期工讀與社會新鮮人就業;同樣事由,7/20再補休假1小時16:30-17:30;7/27休假4小時,13:30-17:30」、「8/13補休假4小時:8/5(日)勞務文化交流暨職災安全教育園遊會、請假4小時;8/17補休假4小時13:00-17:30:8/11(六)參加勞工技藝展示園遊會;8/22 公假事由:與餐飲產業工會幹部至宜蘭縣政府、蘇澳區漁會致謝廚王爭霸賽」,「9/8-9/18公假8 日,赴美國參與職業重建實務工作考察」、「10/8(一)補休假1 天事由:補9/9(日)參加美國考察身障人士職業重建;10/12(五)補休假1天事由:9/15 (六)參加美國考察身障人士職業重建活動;10/15(一)補休假事由:9/30 (日)主持2007外勞詩文比賽頒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至10頁),可見系爭陳述內容,主要係被上訴人以一民意代表身分,對於擔任政府官員之上訴人所申請補休假之可受公評事項其適法性及正當性提出評論,目的在於監督政府官員是否秉公守法,乃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憲法第11條之所以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意在讓人民可對公眾事物暢所欲言,使政府一切施政行為均能在人民言論監督之下,知所警惕。上訴人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即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乙職,其個人名譽權自應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被上訴人身為臺北市議員,基於民意代表身分監督政府官員言行,其質疑、批駁當時同樣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之出勤狀況及補休假是否浮濫等行為之言論,其意見之表達及評論,雖使用質疑、批駁、跨大之語詞,其動機尚難認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

⒊至於蘋果日報於96年11月9 日A2版所為報導,就上訴人於96年5 月份至同年10月份休假情況整理成表格(見原審卷一第5 頁),並未區分上訴人休假究為例假日、補休假、事假或公假,一律論以休假,且未註明休假時數,核與被上訴人於記者會提供之請假資料,明確記載上訴人休假包括例假日休假、平常日請補休假、事假及公假,並註明時數等情,尚有不符,惟依證人秦富珍在原審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係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作成上開報導,不足以證明該報導與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完全一致,要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虛捏設詞惡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上訴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

⒋綜此,被上訴人於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陳述時,上訴人係擔任北工局局長,以上訴人當時所處政治之地位,其言行與操守受檢視之標準當比一般人為嚴格,被上訴人身為臺北市市議員,認為上訴人請補休假浮濫進而提出質疑,係以民意代表身分所為監督政府官員之行為,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且其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可認其評論為不具真實惡意,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院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上以1/4 版篇幅刊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