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3日結婚,婚後相處不睦,於88年7月29日協議離婚,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允諾「民國98年給付贍養費新台幣100萬元」;嗣兩造又於89年6月25日第二次結婚,雙方育有一女許家儒,不料被告因外遇卻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貴院93年9月6日以92年度婚字第108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子女監護權利由原告任之。因被告曾在第一次離婚時,允諾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贍養費,爰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支付遲延利息。
(二)依民法第102條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被告於離婚協議中約定,98年給付贍養費100萬元,其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之贍養費非婚姻存續中之權利,不因原告或被告再婚幾次或與誰結婚而失效,亦不因婚姻回復或消滅而有所影響,原告僅依法起訴,請法院裁判。被告主張贍養費非賠償請求權,並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考,但該判決係就贍養費給付之裁判,與本件原告就兩造第一次離婚,被告依離婚協議書承諾給付者不同。
(三)被告主張贍養費為扶養請求權,第一次離婚協議當時以此名義為給付,可見被告深知原告將來之經濟困難,今以再次結婚為由拒絕給付,稱婚姻關係已回復,可以再次離婚消滅第一次離婚之協議,完全將婚姻視為遊戲和手段,原告自始至終並無取消贍養費之扶養請求權,又何來再有婚姻關係而消滅約定贍養費之事,被告既有意思表示之約定應當實現,民法第3條、第98條、第91條等規定,均可援為法院裁判本件之依據。
(四)被告抗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而原告請求給付第一次離婚協議讓第二次婚姻失去意義。但原告因本件訴訟,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於94年2月5日認領其與第三人吳美麗所生之子女,且係於與原告第二次離婚未滿半年所生之子,是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被告顯無誠信原則可言,其抗辯自有未合。原告每月支付子女安親班費、房貸費用、水電瓦斯等費用,生活開銷估計為3萬8,000元,為陪伴女兒無法配合公司加班,成為裁員名單一員,無錢請律師,每月之會計工作僅2萬6,000元,入不敷出,幸賴家中姐妹借貸,生活困難,而許家儒亦為被告之子女,其現在成長中,需要支援,雖被告曾支付59萬元扶養費,也為子女所感激,然原告爭取的是被告曾承諾給付之贍養費。
(五)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贍養費10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文義,約定真意應係「被告同意於離婚之條件下,給付原告100萬元款項,與一般贈與顯然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於「贈與契約」之性質,與雙方真意不符。縱認具有贈與契約性質,系爭協議是否應該履行仍應回到當時雙方約定之真意探究。
(二)兩造於88年7月29日離婚後,相距不到1年之時間,隨即於89年6月25日又再次結婚,故雙方於89年6月25日再次結婚時,婚姻關係已然回復,則系爭協議以離婚為條件給付100 萬元款項之約定,依當時兩人再次結婚之情形觀之,其顯有讓系爭離婚給付款項之約定歸於失效之意思,否則兩人結婚後,原告仍可對被告主張給付該100萬元款項,顯然讓第二次結婚之意義(兩人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喪失,完全不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二)依國內判例及通說見解,認為無論損害賠償或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惟學說見解仍有認為,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時仍有協議者,仍得為贍養費之請求。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支付,應解釋為係被告基於離婚後原告喪失扶養費請求權所作對原告之填補,與實務見解及通說認定相符,故雙方於離婚後,隨即再次結婚,因第二次婚姻關係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具有相互扶養之法律義務,自無再對被告請求支付該贍養費以負擔其離婚後生活之必要,且贍養費之約定,乃係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發生之效力,然兩造離婚後,又再次結婚,關係已回復,與當初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約定贍養費情形不同,原告應否得再依原來離婚協議請求被告支付當初約定之贍養費。
(三)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衍生禁反言原則。兩造於88年7月29日離婚,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然兩人嗣於89年6月25日又再次結婚,當時兩人結婚真意,係讓原來離婚協議書約定條件,歸於失效,否則兩人結婚後,如果原告仍然可以對被告請求給付該贍養費,顯然讓第二次結婚之義完全喪失,不符合兩人當時結婚之真意,故原告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卻仍然主張要行使該贍養費請求權,顯然違反前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9日第一次離婚時,被告曾允諾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第一次離婚承諾支付費用之性質?及原告得否請求給付?
四、被告於第一次離婚承諾支付費性質:我國民法就贍養費性質規定於民法第1057條,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贍養費限於判決離婚時適用,於兩願離婚時,雙方雖約定給付贍養費用語,惟其實質,應屬於離婚之一方贈與他方,作為其生活費用,故此項約定之性質應屬贈與。
五、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兩造於88年7月29日離婚,約定被告於98年間應給付原告贍養費,然兩人嗣於89年6月25日又再次結婚,當時兩人結婚真意,係讓原來離婚協議書約定條件,歸於失效,否則兩人結婚後,如果原告未與被告第二次判決離婚,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贍養費,現因有第二次判決離婚,原告反可向被告請求,顯然不一致,亦使第二次結婚之義完全喪失,不符合兩人當時結婚之真意,故原告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卻仍然主張要行使該贍養費請求權,違反前述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主張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第一次離婚時,被告承諾給付贍養費,然該贍養費屬於贈與性質,而非民法所定之贍養費。又因兩造已有第二次結婚,原被告之承諾已因第二次結婚而有撤銷贈與之意思,因之,原告再據以為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