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5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甲○○原名林秋芬.
被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照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對訴外人王唯丞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損害伊對王唯丞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不實債權證明,並參與分配。查被告與王唯丞涉嫌集團犯罪之行為,伊已於98年4 月24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4325號案件偵查中,並已移至調查局擴大偵辦。若依分配表所列金額先行分配予被告,對伊之債權損害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聲明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1,723,259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中之7,652,290元分配予伊。

經查:

㈠原告於95年8 月間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王唯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其復於95年 9月間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47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王唯丞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列95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嗣該案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事件執行;其另於96年間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王唯丞為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 號),就此其乃聲請調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卷執行之,又該案嗣於98年6月併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號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指定同年12月17日為分配期日,嗣將該分配期日及系爭分配表寄送予兩造。原告於98年12月3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對王唯丞之債權不實,嗣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7 日將原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被告乙○○、丙○○、丁○○分別於收受異議狀3 日內之98年12月17日、18日、18日提出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乃發函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

㈡原告既於98年12月24日受通知被告有反對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雖於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遲至99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10日之期間,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其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5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