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時雖為民國96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然當時其雖知悉遭被上訴人辱罵,惟不知可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是應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原審法院未審究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稱上訴人惡言叫罵祖先等事實。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不當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雖陳稱:其於96年4月14日及96年4月19日雖知遭被上訴人辱罵,但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可以提起訴訟,是本件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當時,即知受有損害並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當自斯時開始起算,而上訴人遲至99 年1月1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以為裁判依據並無不當,上訴人謂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裁判之依據為適用法規不當,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復稱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稱上訴人惡言叫罵祖先等事實。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況觀諸原審卷證,上訴人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上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