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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20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20號

聲請人
張成國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醫藥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觀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故如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即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原章程第三條經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會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55號3 樓,此已報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准予備查,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然依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之,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又主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毋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此觀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醫藥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核屬章程所載事務所地址之變更,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是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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