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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27號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運送契約之目的港在蓋亞那(GUYANA)國之喬治城(GEORGETOWN),在中國上海裝載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且於墨西哥及巴拿馬重新包裝,為外國地,受貨人為蓋亞那國籍之GAFSONS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GAFSONS公司),為外國人,故本件就人、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所主張者乃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原告於99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撤回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本件運送行為係發生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是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託運人晨佑有限公司(The Amplifier Inc.,下稱晨佑公司)及運送人即被告均屬我國籍,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雙方就載貨證券、運送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故本件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74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致承運貨物部分受損,應負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原告於99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撤回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7,3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仍基於前揭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命被告以新臺幣之貨幣為給付,追加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7,342.97元或新臺幣6,08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於被告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74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之基礎事實,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晨佑有限公司(The Amplifier Inc.,下稱晨佑公司)於97年12月間,自中國上海出口鋼捲70捲(70 rolls ofSteel Coils,下稱系爭鋼捲)至蓋亞那國之喬治城,共裝入11只2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委託被告以"NAUTIC"輪(下稱系爭船舶)第0000-000E號航次為運送,被告並因此簽發載貨證券乙紙(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系爭船舶於航行中,因被告未盡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之注意義務,且違反載貨證券所載之義務,導致系爭鋼捲7捲落海,而系爭貨櫃於抵達墨西哥後,被告要求對系爭貨損嚴重之貨櫃重新裝櫃再轉運至巴拿馬COLON,集中貨物統一運送至蓋亞那,損失經公證共計美金187,342.97元。被告為系爭鋼捲之運送人與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就前述貨損即應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受貨人GAFSONS公司,GAFSONS公司已將系爭鋼捲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予原告,且託運人晨佑公司因系爭貨櫃於墨西哥及巴拿馬重新包裝支付被告美金23,035.84元,而該費用亦經原告賠付予晨佑公司,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受貨人已通知被告貨損:系爭鋼捲於航行中受損,GAFSONS公司業向被告之代理人TO-TAL LOGISTICS INC.通知貨損情事,被告之代理人TOTALLOGISTICS INC.亦已出具落海之證明,被告自需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金額美金187,342.97元係屬合理:系爭鋼捲依商業發票所載之單價計算,系爭鋼捲損害之金額為美金149,370.12元,因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保險」之保險價值係CIF或發票價格加10%以為決定,故以商業發票加計10%計算貨物之損害係屬合理,是系爭鋼捲之損害總計應為美金164,307.13元(計算式:149,370.12×110%=164,307.13)。另系爭鋼捲於墨西哥及巴拿馬重新包裝之費用係美金23,035.84元,而原依長榮香港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重新包裝費用係美金29,159.3元加公證檢查MXP等費用美金14,903.07元,而該費用經長榮香港有限公司與託運人晨佑公司協調後扣除檢驗費用美金3,700元、公證檢查費用MXP美金60,412.95元,再扣除貨櫃維修費用美金8,492.94元費用後,尚餘美金23,035.84元,係由晨佑公司先代墊予長榮香港有限公司,再由原告支付予晨佑公司,而該費用係為損害發生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係為美金187,342.97元(計算式164,307.13+23,035.84=187,342.97)。

㈣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系爭貨櫃於97年12月18日到達墨西哥,而原告已於98年12月7日起訴,並於起訴狀中向被告通知受讓GAFSONS公司之債權,並無罹於一年時效。

㈤系爭鋼捲並無包裝不固,系爭鋼捲掉落係因船隻遭遇惡劣天候而搖晃所致: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上載明本件係標準包裝,系爭鋼捲其核心以縱向與橫向的方式被堆置在貨櫃內,並以木楔子與層版釘置固定在地板上,鋼絲和聚乙烯尼龍帶綑綁於貨櫃側面板,且用鋼絲綑綁與固定在貨櫃內部,並無包裝不固之情事,鋼捲掉落原因係船隻遭遇惡劣天氣而搖晃,其移動及作用力造成固定帶斷裂所致,託運人並無過失。

㈥再保險理賠金無須扣減,且再保險契約並不會影響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保險人應廣義的包括「再保險人」,被保險人應廣義的包括「被再保險人」,是以再保險人將再保險金給予被再保險人即原保險人後,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惟此時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再保險人並無權依「再保險契約」代位向「被保險人」(即受貨人)求償,故再保險是否存在,並不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再保險理賠金無須扣減。

㈦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7,342.97元或新臺幣6,08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並不合法,縱合法受讓,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金額與長榮香港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不符,且與託運人賠償被告貨櫃修理等費用之發票及匯款單相悖,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代位求償收據之真正,且所讓與者究係何種權利?權利金額多少?均未明,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原告係於99年2月3日才以書狀主張GAFSONS公司債權轉讓予伊,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受貨人未通知貨損:被告從未曾接到受貨人依海商法第56條通知貨損之文件,依法應推定被告已依照載貨証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另原告所提出通知TOTAL LOGISTICS INC.者,係落海証明或海上事故証明,並無排除海商法第56條適用,受貨人並非即不必通知貨損,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㈢系爭貨物確有包裝不固,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2款、第15款、第17款免責:

⒈本件貨損原因係因託運人將系爭鋼捲裝入貨櫃時,未為適當包裝固定而亦未以正確方法放置,既未以豎立方式放置,亦未在貨物間以木頭墊隔、支撐,亦未以足夠強度之鐵索妥適綑綁固定,以致於在航行中在貨櫃內發生鬆動碰撞,從內往外撞破極其堅固之貨櫃鐵壁而撞毀掉落,或在櫃內因碰撞而損壞,託運人晨佑公司自知理虧,已賠償被告包括修理相關各貨櫃及整理費用共美金39,468.3元,系爭鋼捲確有包裝不固之情事。

⒉本件運送係採FCL-FCL即CY-CY貨櫃運送方式,係託運人自行僱用貨車,將運送人所提供之貨櫃,拖至託運人自己之倉庫或製造商之工廠,由託運人自行僱用工人將貨物裝櫃後,拖至貨櫃場,經駐場海關關員驗關後,貼上封條,再由託運人將整個已裝貨之貨櫃交與運送人運送,船抵目的港,運送人將整個貨櫃點交受貨人,俟驗關後,即由受貨人領回。故CY-CY運送方式,運送人完全不知櫃內確實所裝係何種物品及如何裝櫃、繫固、固定,亦無從置喙,是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㈣本件船舶具適航性:系爭船舶經檢驗合格並取得檢驗合格文件,該等船舶檢驗合格文件,係實際進行檢驗後始經簽證,皆經國際公證之專門機構檢驗,非得隨意可得,且系爭船舶業已航抵目的地,確具適航性。

㈤再保險理賠金應扣減:承保公司依法須將自己所接受之每一筆業務按比率轉分再保公司再保,我國法定每張保單須先以15%比率再保分予中央再保公司,是原告必有再保險。又保險人自再保險人取得保險金,亦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再保險人之給付。

㈥本件縱被告有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依其所付保險金請求原告賠償,亦於法不合:系爭鋼捲係在大陸上海託運,晨佑公司非載貨證券持有人,對被告無請求貨損之權,原告憑何賠給晨佑公司3萬多美金後再轉向被告求償?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鋼捲到達目的港時之價值,竟逕以其所給付保險金額要求被告賠償,顯然於法不符,且原告主張貨損金額是以所給付保險金額加一成,或以商業發票金額1.1倍,主張係貨損金額,完全不合理,被告亦否認該商業發票之真正。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晨佑公司於97年12月間,自中國上海出口系爭鋼捲至蓋亞那國之喬治城,共裝入11只2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委託被告以"NAUTIC"輪(下稱系爭船舶)第0000-000E號航次為運送,被告並因此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乙紙,本件運送因係採FCL-FCL即CY-CY貨櫃運送方式,係晨佑公司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櫃,自行將系爭鋼捲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並封箴後,將整個已裝貨之貨櫃交與被告運送,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FCL/FCL」、「Shipper's load and Count」(由託運人自裝自計)之文字。此有系爭之編號000000000000載貨證券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

㈡系爭11只貨櫃中有5只貨櫃於運送途中受損,該5只貨櫃內共有33捲鋼捲,其中7捲落海,其餘均受損,乃於墨西哥及巴拿馬重新包裝後繼續後續之運送,託運人晨佑公司已經賠償長榮香港有限公司貨櫃修理費、整理換櫃的費用美金39,468.3元,此有晨佑公司匯款予長榮香港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運系爭鋼捲,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74條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鋼捲中有7捲落海,託運人晨佑公司及受貨人GAFSONS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87,342.97元之損害,原告為系爭鋼捲之運輸保險人,並已依約賠付,受貨人GAFSONS公司將其對系爭鋼捲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乃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貨損的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盡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之義務?GAFSONS公司領貨後有無通知被告貨損?如有,何時通知?被告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2、12、15、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原告是否有受讓GAFSONS公司就系爭鋼捲對被告之權利?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晨佑公司或GAFSONS公司有無與有過失?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1年時效?原告取得之再保理賠金是否應扣減?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貨損的原因為何?

⒈查系爭11只貨櫃中有5只貨櫃於運送途中受損,該5只貨櫃內共有33捲鋼捲,其中7捲落海,詳如前述。又前述5只貨櫃經公證人於墨西哥開櫃檢驗並拍攝照片,該5只貨櫃由內而外遭撞破、突出、變形或油漆剝落,且開啟櫃門時發現鋼捲有移動及受損情形,繫固纜繩有斷裂、鬆開情形之情,有被告所提之於墨西哥及巴拿馬所製作之公證報告2份及所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64頁)。

⒉關於貨損原因,據原告所委任公證人於墨西哥所製作之公證報告記載:「…the Master informed that on 6 December2008 they experienced heavy weather en route fromNingbo,China to Lazaro Cardenas,Mexico, noticingstrong noises,coils shifted and rolled inside con-tainers, container's panels became torn open andcoils fell overboard and were lost at sea…(中譯:…船長告知該船於2008年12月6日從中國寧波駛向墨西哥拉扎羅卡地那司港途中遭遇惡劣天氣,其察覺到櫃內發出極大噪音、鋼捲移位及翻覆,貨櫃櫃板裂開,鋼捲掉至甲板外而落海…)」、「The cause of the shifting of coils in-side containers-and the consequent fall overboardduring the sea psssage appears to be the break ofthe securing band caused by the movements and forcescaused by the vessel's rolling experienced duringthe heavy weather.(櫃內之鋼捲在海運期間移位、最後掉落甲板外之起因,顯然是船隻遭逢惡劣天候而搖晃,其移動及作用力造成固定帶斷裂所致。)」,此有該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92、193頁)。再參諸被告所委任公證人於巴拿馬所製作之公證報告記載:「Among the information and documents provided we canfind no external cause as contributory facter, suchas mishanding and or any other transit related pe-ril,that could have caused the damages,the causethen could be related to insufficient lashing of thesteel rolls into the containers which led to shift-ing of the coils, with subsequent damagesto the con-tainers boxes and coils.(在所有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中我方無法發現任何外在原因,例如操作不當或任何運輸過程中的危險作為可能造成受損的原因,因此,造成受損的原因應與貨櫃內部貨物-steel rolls裝載繫固不當導致貨物在櫃內移動,隨後造成貨櫃及貨物受損)」,此有該公證報告內中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

⒊據上所述,堪認本件貨損原因為系爭船舶於航行途中遭遇惡劣氣候而搖晃,其移動及作用力造成系爭貨櫃內繫固系爭鋼捲之纜繩有斷裂、鬆開之情形,導致櫃內之鋼捲移動,因而使系爭貨櫃及鋼捲受損。

㈡被告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2、12、15、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

⒈按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包裝不固;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因而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2、12、15、1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包裝不固為運送人免責事由之一,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應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可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但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任何毀損滅失。

⒉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中所稱之「惡劣天候」(heavy weather)符合前揭「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天災」之要件,是其辯稱有該款之免責事由,自無足採。又系爭貨櫃在運送途中,因運送交通工具即船舶於行進間之移動、晃動會產生加速力,且系爭鋼捲每卷重達約3,561至4,333公斤,此有公證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所產生之重力加速度必不輕,如貨櫃內鋼捲未予妥當固定,易造成貨櫃及鋼捲之損壞。

⒊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中記載:「The coils were stowed inthe new containers with their cores placed transver-sally and longitudinally,secured with wooden wedgesand beds nailed to the floor,steel wire and polyethy-lene nylon straps tied to containers' side panel.(鋼捲堆放在『新』貨櫃內,其中心採橫向及縱向放置,使用釘入地板的木楔及基座固定,再以鋼索及聚乙烯尼龍帶固定至貨櫃側板。)」、「The coils appear to have beenstowed with their cores transversally with woodenwedges nailed to containers' woodenfloor and steelwires used for lashing and securing inside the con-tainers.…(鋼捲顯然利用釘入貨櫃木製地板的木楔,讓其中心得以橫向放置,並使用鋼索捆牢固定在櫃內…)」、「[d]Was packing customary? [d] customary. Note-if inthe surveyor's opinion,the packing was not adequate…(包裝是否按慣例?按慣例。註:如果以公證人之觀點,包裝是不足的…),有該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193頁)。以及被告所提之公證報告記載:「在檢驗受損貨櫃時,我們看到繫固設備已經鬆開,呈現混亂的情況,因此難以判斷原始的支撐/繫固裝置」、「從未受損貨櫃(櫃號:EMC U000 00000/20呎櫃),我們可看到貨物Steel Coils是以金屬繩及4×4的楔型木頭物件固定,該楔型木頭物件並未釘牢於地板…」、「如果沒有運輸中任何外在原因造成受損記錄,那麼在不損害其他當事人之任何權利及抗辯權之情況下,造成貨櫃受損的原因只能歸因於貨櫃內部貨物的繫固不當/不足。」,亦有該公證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

⒋再參諸原告所提之學者鄧世卿所著「貨櫃運輸的理論與實務」乙書第182至185頁記載:「捲筒貨物如…鋼條…紙捲應豎立放置,一個緊靠一個,由中央向兩邊及兩端,如在兩捲之間有空隙時,應以紙袋(中放木屑)予以填塞,同時也應注意貨櫃邊牆是否需要予以加強,在貨櫃門處,應以木框或繩網加以固定。有時不可避免的將紙捲橫放時,下面應放墊板直到門加啟處為止,如紙捲放置的寬度,未能與貨櫃的寬度吻合而留有空隙時,應以適當材料予以填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且被告所提交通部交通研究所編印之「貨櫃運輸實務」乙書第171至173頁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307、308頁),足堪採認。

⒌查系爭鋼捲係以橫放方式置入系爭貨櫃內,且兩捲間之空隙及鋼捲與貨櫃間之空隙,未以紙袋中放木屑等予以填塞,且徵諸前揭公證報告,釘入貨櫃地板之木楔並未釘牢,綑綁系爭鋼捲之繩索亦不牢固,自無法抵擋正常運送途中因搖晃所產生之重力加速度之固有加速力,因此,系爭鋼捲確實有包裝不固之情事。

㈢被告有無盡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義務?

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運送人對於貨損欲免責,除需證明其有法定免責事由存在外,尚須證明其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義務,始得免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船舶經檢驗合格並取得檢驗合格文件之事實,並提出系爭船舶檢驗證明、系爭船舶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及貨船安全結構證書為證(分別見本運卷第80至82頁),堪認為真實。且本件貨損原因為系爭貨櫃繫固系爭鋼捲之纜繩有斷裂、鬆開之情形,導致櫃內之鋼捲移動,因而使系爭貨櫃及鋼捲受損,詳如前述,與系爭船舶、設備、人員之堪航能力,尚屬無涉。

⒊本件運送係採FCL-FCL即CY-CY貨櫃運送方式,由晨佑公司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櫃,自行將系爭鋼捲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並封箴後,將整個已裝貨之貨櫃交與被告運送,已詳如前述,因此運送人即被告並未參與系爭鋼捲於系爭貨櫃內之包裝,則被告對於貨物如何包裝,並不知悉,亦無注意義務。是系爭鋼捲之包裝不固即非屬運送人未盡照管義務,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賠償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87,342.97元或新臺幣6,08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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