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宗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8萬7,342.97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為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7,342.97元或新臺幣608萬5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經原審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7342.97元本息,如認被上訴人無依美金幣別給付之義務,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08萬591元(見本院卷㈠103-104頁),經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二、又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本件貨物雖採CY/CY方式,由其自行裝入貨櫃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然被上訴人仍可使用X光機檢驗貨櫃內之包裝,應就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佐憑(見本院卷㈡第39-4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6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辰佑有限公司(下稱辰佑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間出口鋼捲70捲(下稱系爭鋼捲),分裝於11只20呎貨櫃中(下稱系爭貨櫃),委託被上訴人以「NAUTIC」輪(下稱系爭船舶)第0000-000E航次,自上海運送至蓋亞那國之喬治城,並由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1紙(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辰佑公司,再轉交受貨人即訴外人GAFSONS公司(下稱G公司)。嗣系爭船舶於航行中,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義務,使系爭貨櫃其中5只受損,裝於該5只貨櫃內之7捲鋼捲落海,其餘鋼捲受損,致辰佑公司支出重新包裝費用2萬3,035.84元,G公司並受有貨損18萬7,342.97元之損害,應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辰佑公司及G公司負賠償之責。伊為系爭鐵捲之運送保險人,就該損害已分別理賠辰佑公司及G公司,並受讓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7,342.97元或新臺幣608萬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捲係採「CY/CY」即托運人自裝自計方式,由託運人自行裝入系爭貨櫃,經駐廠海關查驗後貼上封條交伊裝船運送。伊對內裝貨物之狀態無從知悉,而系爭貨櫃受損原因均係托運人將系爭鋼捲裝入貨櫃時,未為適當包裝固定,亦未以正確方式堆置,致系爭鐵捲於航行中在貨櫃內發生鬆動碰撞,由內往外撞擊損壞貨櫃內壁而掉落海中,或在貨櫃內因碰撞而損害,其受損與伊無涉,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之規定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且於再保險人已付賠償金額範圍內,亦不得再代位辰佑公司向伊請求;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7,3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8萬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晨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鋼捲裝入系爭貨櫃內,採CY-CY方式委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於97年12月6日自上海運送至蓋亞那國喬治城,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辰佑公司,再轉交G公司。
㈡系爭船舶於駛向墨西哥途中,系爭貨櫃其中有5只貨櫃受損,該5只貨櫃內共有33捲鋼捲,其中7捲落海,其餘均受損,乃於系爭船舶停靠墨西哥期間重新裝櫃,再運送至巴拿馬集中貨物統一運送至蓋亞那國喬治城。
㈢晨佑公司已於98年4月1日賠償長榮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香港公司)貨櫃修理費、整理換櫃的費用3萬9,468.3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133頁正、反面),且有系爭載貨證券、長榮香港公司商業發票、收據、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8、51-52、7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運送義務,使系爭鋼捲中之7捲落海,致辰佑公司支出重新包裝費用2萬3,035.84元,並受有18萬7,342.97元之損害云云,其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辦理理賠,並為債權讓與通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盡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有無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㈢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㈣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之除斥期間?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善盡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之義務:
⒈查:系爭船舶係自高雄港出發,經香港、上海、寧波、墨西哥、巴拿馬至蓋亞納國喬治城,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船舶在上海裝運系爭貨櫃,據船長告知於97年12月6日從寧波駛向墨西哥拉札羅卡地那司港(下稱墨西哥港口)途中遭逢惡劣天候,其留意到櫃內發出極大噪音、鋼捲移位且翻覆,貨櫃櫃板裂開,鋼捲掉至甲板外而落海,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23時40分抵達墨西哥港口卸貨後,旋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0分繼續航向巴拿馬巴波亞港等情,亦有上訴人委託Marine Surveyors & Adjuster,S.C.出具之公證報告及譯文可稽(下稱98年5月8日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9-17、191-193頁),衡諸系爭船舶於高雄港開航前,必須經港務局檢查船舶及船員各種證照後始能核准開航,途經香港、上海、寧波,平安駛抵墨西哥港口卸貨後,繼續航向巴拿馬,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船舶之適航證明(見原審卷第80-82頁),足證系爭船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具堪航及堪載能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不具適航能力、堪載能力云云,尚屬無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Marine Inspection and Cargo Care S.A.DE C.V.在墨西哥勘查後於98年1月7日出具之公證報告譯文(下稱墨西哥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143-155頁)、Topolis在巴拿馬勘查後於98年3月4日出具之損壞/轉運檢驗報告譯文(下稱巴拿馬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56-164頁)及上開98年5月8日公證報告均未作出系爭鐵捲發生損失原因為船舶之堪航、運航及堪載能力有欠缺。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送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下稱船長公會)鑑定結果亦謂:「本件運送係以FCL-FCL即CY-CY貨櫃運送方式,運送船舶符合海商法第62條之規定,具有適航性…」、「本案所有系爭之甲板貨櫃皆受創,然其餘不同貨主的貨櫃則無損壞。顯然與船舶操作行為與管理無關」等旨,有該會101年8月24日船公(101)銘字第3106號函送鑑定報告、101年10月17日船公(101)銘字第3110號鑑定補充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8、267頁),足見系爭船舶之適航、堪載能力並無欠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2條之注意義務,使系爭船舶欠缺堪航、堪載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⒉依上開墨西哥公證報告、巴拿馬檢驗報告及照片,可知系爭鐵捲發生受損係因貨櫃內部貨物裝載繫固不當導致貨物在櫃內移動,造成貨櫃及貨物受損(見原審卷第145、157、218-230、243-255頁),巴拿馬檢驗報告並載明:「在所有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中我方無法發現任何外在原因,例如操作不當或任何運輸過程中的危險作為可能造成受損的原因…」之旨(見原審卷第157頁),98年5月8日公證報告亦記載:「…櫃內之鋼捲在海運期間移位、最後掉落甲板外的起因,顯然是船隻遭逢惡劣天候而搖晃,其移動及作用力造成固定帶斷裂所致」等詞(見原審卷第193頁),已難謂被上訴人裝載系爭貨櫃有何不當;船長公會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所有系爭之甲板貨櫃皆受創,其他貨櫃別均無損壞,顯然與船舶運航行為及管理無關,非裝載於船舷邊排(Outside Row)的貨櫃亦受創,顯然貨櫃受創非因海浪等外力衝擊所致,而係貨櫃裝載鋼捲之固定未盡周延所致」(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足見系爭鐵捲受損原因並非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之繫固不當所致,亦與系爭貨櫃堆放位置在甲板上或船艙內無關。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之必要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船舶之積載圖真正,惟:上開積載圖係由被上訴人運務課員黃鐘儀製作,業經證人黃鐘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據證人黃鐘儀結證:「船舶到港前,裝貨港提供貨櫃數量,我再根據貨櫃數量製作積載圖…至於貨櫃何者先下貨不影響我的積載安排」、「我安排好積載圖後,會送給當地碼頭的帶船人交給船長或大副檢查、確認無誤,才會以此作為積載」、「積載圖是否要簽名,要問當地碼頭運務單位才會清楚,但是一定要經過船長、大副的確認」、「本件積載圖已經船上人員確認,因為上面已有系爭船舶所裝運貨櫃的詳細資料,如果只是預載圖,不會這麼詳細」、「系爭貨櫃有放在甲板上也有放在船艙裡面,係依據該港已經卸貨所留下的船艙位置,如船艙不夠容納,就會放在甲板上」、「甲板原本可以裝載小櫃的位置,貨櫃放在那個地方不會有問題,這些貨櫃重量加起來沒有超過甲板所能承受的重量,如此安排並沒有影響到船舶的安全,也是合理積載的措施」、「上開積載圖就系爭航班所載送的貨櫃是合理安排」等語;船長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受損之5只貨櫃皆因其裝載之鋼捲移動而致,但以該船所裝運其他貨櫃均無損壞,其積載圖應無不實之處」之旨(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積載圖必須經船長或大副簽名始生效力,該積載圖內容有何不實處,其空言否認黃鐘儀之證詞偏頗,該積載圖不實在云云,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可使用非侵入式之X光貨櫃檢查儀檢查系爭貨櫃內貨物及堆存狀況,對於系爭貨櫃內之堆存及固定不適當等危害運送物安全之事項,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檢查,顯見其未善盡對系爭鐵捲之照管義務云云,並執上開船長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貨櫃運送實務有別於傳統散雜運送模式,運送人應盡義務告知托運人做好繫綁(Lashing)、支撐(Shoring)的工作,倘運送人對承攬貨載不聞不問,顯有違海商法第63條運送人應善盡管理承運貨載的精神」云云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8頁)。惟: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核係就貨物之裝載上船、卸載下船及運送過程中保管、堆存、搬移、看守,課以運送人承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自不適用於托運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前之階段。本件系爭鐵捲採CY-CY即整裝/整拆方式運送,亦即起運地裝櫃作業由託運人負責,在目的地的拆櫃作業由受貨人辦理,裝櫃拆櫃均與船公司無關,故將系爭鐵捲綑綁固定於系爭貨櫃之工作,均由托運人辰佑公司為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鐵捲如何包裝,並不知悉,難謂其在托運人將系爭鐵捲交付前,對於系爭鐵捲之包裝有何注意義務;遑論被上訴人於接受托運時已對訂艙人發出配載通知告以「拒絕承攬運送任何危險品貨物」、「如有任何疑問,請於工作時間內來電」,有該配載通知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本件辰佑公司採CY-CY方式運送系爭鐵捲,衡情自會考量本身包裝繫固貨物之能力,若有疑問並可依配載通知去電被上訴人詢問,亦無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上訴人對承攬貨載不聞不問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辰佑公司對系爭貨櫃包裝不瞭解或欠缺能力,經洽詢被上訴人如何包裝繫固系爭鐵捲未果,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至上訴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海關採用機動式貨櫃檢查儀判讀貨櫃內物件以防堵查緝走私行為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9-47頁),亦不足證明海運實務上運送人對托運人採CY-CY運送之貨櫃負有以X光貨櫃檢查儀檢查系爭貨櫃內部貨物繫綁、支撐狀況之義務或習慣,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使系爭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有海商法第69條第12、15款規定之免責事由:
⒈按因包裝不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
⒉依墨西哥公證報告記載:「貨櫃部分:檢驗時注意到貨櫃均嚴重受損,櫃場正準備其他貨櫃用以換櫃」、「貨物部分:開啟櫃門發現貨物有移動及受損情況,細故纜繩有斷裂、鬆開情形,貨物可能於航程中造成貨櫃受損」(見原審卷第145頁),巴拿馬檢驗報告亦載明:「…在檢驗受損貨櫃時,我們看到繫固設備已經鬆開,呈現混亂的情況,因此難以判斷原始的支撐/繫固裝置。從未受損貨櫃,我們可以看到貨物Steel Coils是以金屬繩及44的檞型木頭物件固定,該檞型木頭物件並未釘牢於地板。本只貨櫃於柯隆碼頭由碼頭裝卸工人開啟用以拉緊已鬆弛的金屬繩並將檞型木頭釘牢於地板。6只貨櫃中有5只貨櫃結構嚴重受損:邊板向外推出或凸出及已鬆弛、裂開斷裂的繫固設備顯現出鋼捲可以在貨櫃內部自由的移動或滾動;如果沒有運輸中任何外在原因造成受損的紀錄,那麼在不損害其他當事人之任何權利及抗辯權之情況下,造成貨櫃受損的原因只能歸因於貨櫃內部貨物的繫固不當/不足」等旨(見原審卷第157頁)。卷附公證時貨櫃狀況照片亦清楚顯示系爭貨櫃因航行中因系爭鐵捲移動而嚴重受損(見原審卷第146-154頁),衡以貨櫃在運送途中,運送交通工具(如船舶、貨櫃車)於行進間之移動、晃動會產生加速力,如貨櫃內貨物未予妥當固定,易造成貨物損壞。此類損害之根本原因乃包裝與固定缺失而引發的「固有」加速力,致貨櫃承受由內向外之應力,其外觀損壞情形為向外凸出而非向內凹陷。船長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本案裝載鋼捲之貨櫃計11只,托運人(指被上訴人)係按照規定裝載,唯其中5只發生貨櫃損傷及鋼捲落海,必然在裝載時對貨物之固定部分有所疏失。貨載之固定必須兼併採用基座(Bedding)、繫綁(Lashing)、支撐(Shor-ing)等方法,本案貨櫃內的鋼捲僅用鋼索做簡易繫綁,亦未在貨櫃內的餘裕空間作有效支撐(Effective Shoring)加諸其固定鋼捲楔形木(wooden wedge)之尺寸太小(相對於鋼捲的圖徑比),且未以鋼釘固定。附件三之公證報告(即巴拿馬檢驗報告)亦有⒈開啟貨櫃門等發現貨物有移動及受損,⒉繫固纜繩有龜裂鬆開情形,⒊貨物之移動於航程中造成貨櫃受損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177頁),足證系爭受損貨櫃內之鐵捲並未固定妥當,致無法承受海運正常行進過程中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施力,因而發生移動、自內向外將貨櫃側壁撞凸情事,堪認系爭受損之鐵捲係因託運人對系爭鐵捲包裝不固,即非屬運送人未盡照管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5款規定免責,難謂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已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舉證系爭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5款之規定免責,就系爭鐵捲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酌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7,342.97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8萬59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辰佑公司、G公司查證相關權利轉讓書是否為各該公司所簽署(見本院卷㈠第260頁正、反面),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