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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陶亞琴黃柄縉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古建國
被上訴人
活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興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宜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7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興宜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並為方便上訴人帳務處理,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在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上訴人轉帳分次或一次抵償興宜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嗣興宜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乃將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480,96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76號,發票日為98年4 月25日,受款人為興宜公司,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嗣經於98年8 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而興宜公司將此由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固然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但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轉讓金錢債權即票款,因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即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興宜公司為向上訴人票貼借款而交付上訴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品,上訴人並非依票據法背書轉讓方式取得,更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債權讓與無涉;且被上訴人對興宜公司並無任何償還金錢債務之義務,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又興宜公司就其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已經於98年4 月22日清償380,000 元,上訴人因此遂於98年8 月19日將系爭支票返還於興宜公司,此由上訴人前曾對興宜公司員工余道群就系爭支票提起刑事竊盜罪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另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撤銷上開除權判決確定,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款債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屬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被上訴人與興宜公司特約禁止讓與之債權,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並非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自未依債權讓與而受讓債權甚明;另上訴人並未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所為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

㈠上訴人前曾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嗣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㈡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以興宜公司之業務人員余道群於98年8 月19日竊盜系爭支票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余道群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2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經該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除字第626 號為除權判決,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㈣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非遺失或失竊,不得聲請除權判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8 號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受理,並於99年6 月25日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 月27日所為98年度除字第626 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該判決並於99年7 月23日確定。

㈤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6 頁)。

㈥興宜公司於98年4 月22日清償380,000 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59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現並未執有系爭支票,其基於曾受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情,主張仍具備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480,960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已因興宜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向上訴人清償380,000 元而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是否可採?

㈢興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亦即,系爭支票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是否即屬不得讓與之特約?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興宜公司未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是否有據?上訴人得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首先,關於前開爭點㈠部分,上訴人現並未執有系爭支票,其基於曾受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情,主張仍具備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480,960 元,有無理由?

㈠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據此,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上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參照)。

㈡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上訴人固曾經由興宜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但查,系爭支票嗣已於98年8 月19日由興宜公司之業務人員余道群自上訴人處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見三之㈡)。次查,上訴人中和分行襄理范君竺雖於偵查中陳稱:98年8 月19日係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通知興宜公司派員前往處理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務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而興宜公司業務專員余道群則表示: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電話通知前往其中和分行取回系爭遭退票之支票,其遂於同月19日赴上訴人中和分行取回系爭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32頁訊問筆錄),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84 號余道群被訴竊盜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對綦詳。據此,堪認上訴人已於98年8 月19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返還於興宜公司,而未能繼續執有系爭支票。

㈢雖兩造對於興宜公司於98年8 月19日取回系爭支票,其法律上原因為何,互有爭執,但對於上訴人現在並未繼續執有系爭支票乙節,乃上訴人所自認者(見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58 頁背面)。再者,上訴人起訴時固然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26 號除權判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惟該除權判決已經同院於99年6 月25日判決該院99年1 月27日所為98年度除字第626 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此判決並於99年7 月23日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及前開除權判決、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卷宗)。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現在執有系爭支票,則其主張係依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系爭支票,認其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自無由以其曾受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本於債權讓與之效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480,960 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興宜公司將此由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讓與伊,固然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但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轉讓金錢債權即票款,因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即票款48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暨在前開四所協商整理之爭點㈡至㈣,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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