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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6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活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5日簽發,經訴外人興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宜公司)背書,支票號碼AV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80,960元之支票1紙,經於98年8月14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上開支票雖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依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轉讓,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經查,系爭支票雖由被告簽發,然原告銀行持有之原因乃訴外人興宜食品公司持之向原告銀行辦理「票貼」之用,核其法律性質乃屬銀行法第12絛3款所稱之擔保授信:「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從而原告銀行受讓系支票非但不是依票據法所謂「背書轉讓」取得,更與民法第294絛第1項所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三人之」之「債權讓與」無涉,從而本件系爭法律關係,要非如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銀行所起訴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銀行與訴外人興宜公司間關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係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擔保品:按,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興宜公司所持有,並據以向原告銀行辦理票貼業務,換言之,乃「訴外人興宜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銀行」辦理「擔保授信業務」,亦即本件系爭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銀行」與「訴外人興宜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銀行將錢貸予訴外人興宜公司),「系爭支票」乃前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品」。

(三)被告並無對原告銀行償還系爭票款之義務:經查,系爭票據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故原告銀行自訴外人興宜公司受讓系爭票據,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從而被告「非系爭支票票據上法律關係之債務人」,自不負系爭支票票據法上之義務甚明。況查,系爭債權早已由訴外人興宜公司提出現金於原告銀行而獲清償。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乃為原告所主張之「普通債權讓與(假設語,非自認),惟本件系爭債權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從而原告無法自訴外人興宜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情;且查,原告銀行並無任何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被讓與之事實,更不得以原告銀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銀行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1)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生一般債權移轉之效力。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乃訴外人興宜公司向原告銀行為辦理票貼借票,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興宜公司之時清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從而依上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支票由訴外人興宜公司轉讓予原告銀行之行為,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退萬步言,僅生一般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已(假設語,非自認),況查,被告既已明確表示系爭票據乃「禁止背書轉讓」而交付訴外人興宜公司,且訴外人興宜公司同意收受系爭票據,顯然雙方之真意乃系爭票據「僅」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興宜公司」間之用,不能另作其他用途,從而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興宜公司之上開給付價款債權乃「依雙方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上開系爭票據即屬「被告」與「訴外人興宜公司」間就上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之明證,從而上開「被告」與「訴外人興宜公司」之債權自無法由原告受讓之。

(2)況查,原告銀行自訴外人興宜公司受讓系爭票據時乃明知系爭票據係「禁止背書轉讓」,原告銀行既已明知該票據乃「禁止背書轉讓」竟又自興宜公司受讓系爭票據,從而原告銀行自非善意受讓被告與興宜公司之債權,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3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條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換言之,原告銀行既非善意第三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與興宜公司間關於上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得以之對抗原告銀行,因此訴外人興宜公司與原告銀行間,就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銀行要無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

(3)復查,前揭原告銀行自訴外人興宜公司所受讓之債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之通知,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從而前揭原告銀行自訴外人興宜公司所受讓之債權縱有成立(假設語,非自認),惟對於被告仍不生效力,更不能如原告所主張以本件起狀繕本送達被告而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銀行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五)然尤有甚者,實則訴外人興宜公司更曾於98年4月22日提出現金於原告銀行清償系爭債權,98年8月19日原告員工更主動將系爭支票交還,惟原告竟事後無端否認,甚至謊稱系爭票據乃遭當時訴外人興宜公司員工余道群所盜而遺失,非但為上開公示催告聲請而獲除權判決,更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余道群提起刑事告訴,幸承辦檢察官明察,余道群乃獲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亦對上開除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中,原告銀行非但明知上情,竟又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銀行追索債權手段情狀之惡劣,由此可見一斑!

三、原告執有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於98年8月14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四、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之。又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項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之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該「禁止背書轉讓」緊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認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

五、又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讓,已如上述,其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復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八動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上訴人縱係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依其起訴狀卻係明載「為請求給付票款依法起訴事」,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僅提出系爭支票作為依據,並未提出任何訴外人興宜公司對被告之民法上一般金錢債權證明文件,即本件原告顯係仍對被告請求給付受讓之票款債權而為請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69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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