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伊與甲○○合作經營事業10餘年,並於民國71年2 月合資設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甲○○任職總經理。嗣兩造於86年10月17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投資木豐公司部分,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約定,將甲○○名下股票作價新臺幣(下同)4,352 萬元轉讓予伊承受,自86年10月1 日起全歸伊所有、經營,並約定上述價款扣除股票抵付款64萬元,餘款由伊簽發面額共4,288 萬元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支票9 紙予甲○○;至木豐公司應收未收款以8,000 萬元計,唯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另客戶寶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大鵬等4 工地合約預計87年12月完成,計約8, 000萬元至1 億元,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平均分配。伊已依約兌付前5 期價金支票計2,680 萬元,尚有票號DC0000000 (發票日為88年3 月31日、面額536 萬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及票號DC000000 0(發票日88年6 月30日、面額536 萬元)、DC0000000 (發票日88年9 月31日、面額536 萬元)支票共3 紙未兌付。詎甲○○拒不兌付其因給付山下段等投資案所簽發交付伊面額共5,250 萬元之本票4 紙,並將全部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伊唯恐日後追索困難,遂於88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甲○○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依下列順序為抵銷:
㈠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之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 萬7,717 元、保留款債權936 萬3,300 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萬6,009 元,甲○○應給付上揭金額半數即730 萬9,013 元予伊,再由伊將木豐公司上揭應收票據(貨款)及保留款債權之半數移轉予甲○○。㈡寶固公司其中大鵬一村重建工程、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宅建築工程及兆如老人安養中心新建工程等3 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共虧損393 萬8,338 元,甲○○應給付伊虧損半數即196 萬9,169 元。㈢依陳添旺會計師查核結果,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木豐公司應收未收款僅1 億905 萬1,335 元,迨88年6 月7 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 920萬863 元,甲○○應給付該數額與8,000 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 萬9,569 元。故甲○○對系爭支票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甲○○(下稱甲○○)則以:伊於86年10月24日將名下木豐公司股權悉數過戶予乙○○,乙○○自應兌付系爭支票;寶固公司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國立中正大學、內政部營建署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木豐公司未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提出寶固公司財產歸屬資料向執行法院查報,應不得主張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可能呆帳而為抵銷;又系爭工地之營業淨利應為1,712 萬1,337 元,扣除營業費用1,239 萬1,393 元,尚有盈餘472 萬9,944 元,並非虧損,乙○○自不得執此主張伊應分攤損失半數,而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另乙○○所委任陳添旺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未列退貨部分之存貨所在地及存貨處理情形,不足採信。縱認乙○○對伊有上開債權存在,兩造間另有多件訴訟經法院判命乙○○應給付伊款項,兩相抵充後,乙○○對伊亦無任何抵銷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超過339 萬831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支票債權除原審判決外,其餘339 萬831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甲○○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亦聲明不服,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兩造分別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投資木豐公司部分,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約定,將甲○○名下股票作價4,352萬元轉讓予乙○○承受,上述價款經扣抵64萬元,餘款由乙○○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共計4,288 萬元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支票9 紙交付甲○○,乙○○已兌付前5 期價金支票計2,680 萬元,尚有系爭支票及票號DC0000000 (發票日88年6 月30日、面額536 萬元)、DC0000000 (發票日88年9 月31日、面額536萬元)支票共3 紙未兌付。
㈡乙○○於88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至75頁、第120 至123 頁、第151 至153 頁),堪信為真正。
五、乙○○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對甲○○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債權、系爭工地損失分攤債權及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經抵銷後,系爭支票債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乙○○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已經抵銷而消滅?經查:
㈠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
⒈乙○○主張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 萬7,717 元、保留款債權936 萬3,300 元,共計1,450 萬1,017 元,另支出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等情,已據提出本院95年4 月10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51 至252 頁),復為甲○○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2.惟: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2 項「現金支出項」D 部分約定:「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包括…②保固營造8,609,284 元…(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可見兩造係約定就保固公司應收未到期票款債權之平均分配請求權,附有於該票款債權「收回」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分配請求權存在之乙○○負舉證之責任。甲○○既否認寶固公司業已清償上開欠款,乙○○復未舉證木豐公司已向寶固公司或其債務人收取上開款項,足見該寶固公司票款債權並未實際收回,其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則在條件成就以前,乙○○之債權尚未生效,即不得為主動債權而為抵銷。是乙○○執此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工地損失分攤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
⒉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29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將甲○○請求分配系爭工地之一半利潤是否有理?即系爭工地之交易有無利潤,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木豐公司就系爭工地交易之銷售毛利潤為845 萬3,055 元,而計算應分攤的營業費用共計1,239 萬1,393 元,營業淨利(淨損)=銷貨毛利-營業費用=8,453,055 -12,391,393=(3,938,338 ),亦即系爭工案共產生虧損393 萬8,338 元」,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㈥第137 至146 頁、第175 至176 頁),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則甲○○就本件訴訟再爭執木豐公司對系爭工地之交易有無盈虧等節,即應受上開爭點效理論之拘束。是乙○○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5 項約定,兩造應共同分攤系爭工地虧損393 萬8,338 元,甲○○依約應給付半數即196 萬9,169 元,並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洵屬有據。
㈢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乙○○主張:兩造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1 億905 萬1,335 元,迨88年6 月7 日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 萬863 元,甲○○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A 部分約定給付該數額與8,000 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 萬9,569 元云云,為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乙○○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委託陳添旺會計師製作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佐憑(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15頁),惟為甲○○所否認,辯稱:上開查核報告並非依據合法會計憑證循一般會計原理原則查核完成等語,核與證人陳添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看86年10月14日的總帳來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表,該總帳跟一般會計總帳製作的標準規範並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會計原則查帳,因其只係業務擔當做備忘錄性質的電腦記錄,無法查帳,且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時就是要以此總帳作基礎大略概算,至於是否要再做細部核對,兩造並未講清楚。…我也沒有再去查未收帳款的原因。我認為要查未收款的原因幾乎不可能的。是乙○○委託我為管理上的目的做上述查核報告,跟甲○○無關,我在查核報告書上記載抽核其收款紀錄是指電腦紀錄的總帳,並沒有查相關的憑證。該查核報告是應乙○○委託的目的來製作,兩造的爭議不能依此查核報告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至26頁),堪認上開查核報告僅依據乙○○提出片面製作之電腦紀錄所為,陳添旺會計師並未實際查核相關憑證,已難作為兩造間找補之憑據,乙○○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用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乙○○主張其對甲○○有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1,039 萬9,569 元,並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云云,亦無足取。
㈣甲○○雖辯稱:兩造間另有多件訴訟經法院判命乙○○應給付伊款項,兩相抵充後,乙○○對伊亦無任何抵銷債權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為憑。惟按:扺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是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乙○○於88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就其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5 項約定對甲○○就系爭工地應分攤虧損之196 萬9,169 元債權,與甲○○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支票債權逾339 萬831元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計算式:5,360,000 -1,969,169=3,390,831 ),甲○○自不得於本件審理期間再以上開確定判決命乙○○給付部分為抵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系爭工地合計虧損393 萬8,338 元,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5 項約定,甲○○應給付其半數即196 萬9,169 元,進而與系爭支票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抵銷,為可採信;甲○○抗辯其就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並未積欠乙○○債務,亦屬可採。從而,乙○○請求確認甲○○之系爭支票逾339 萬831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乙○○其餘確認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