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87年度湖調字第683號清償債務案件於民國87年9月30日上午9時0分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當時法官將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萬通銀行)清楚說明:甲○○先生是受害者以不起訴結案。(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股別(弘)股91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主文: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M號車位交付時,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105萬元。(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股別(直)股9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股別(春)股9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主文: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銀行人員併案處理,董事長、總經理、經理、襄理相關人員跑光光。(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萬通銀行)不法程序如附件:案號北院木99司執子字第28805號股別(子)股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旨趣,諒係就相對人不應執行其財產即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主張,核屬實體上之事項,僅涉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要與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遑論,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新臺幣105,435元,准予停止執行,該裁定係屬有利於抗告人,並未受有何不利益,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