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丁○○
丙○○
再審相對人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60號,及本院99年1月6日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之租約,業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89年度再易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7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確定,再審相對人雖於判決確定後提存其所積欠之租金,惟再審相對人所提存之租金顯然短少,且未依租約第5條約定提存應付之違約金。又再審相對人迄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亦未恢復瓦斯供應,更未點交房屋,且仍積欠瓦斯費、水電費。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60號及本院99年審簡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瞭解全案內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60號及本院99年審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云云以為立論,實則並未對伊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僅泛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