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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告
甲○○
被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萬鍾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8,31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定期存款解約利息損失。嗣於99年9月14日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不請求起訴狀所載定期存款解約利息損失部分,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瑞徵在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號及7號之房屋(下分別稱5號、7號房屋),經被告以訴外人許瑞徵占用系爭土地,訴請其拆屋還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65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被告即以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丁字第3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發覺7號房屋為原告所占用,被告復於95年12月18日對原告提起訴訟,嗣於96年3月12日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做成96 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條件內容包括原告同意於96年5月12日自前開7號房屋中遷出,未自動遷出時,願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320,000元,並自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6,000元,嗣被告以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丁字第31847號案件執行在案,並併入鈞院95年度執丁字第37540號執行案件為執行,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僅為原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7號房屋遷出,並不包括自臺北市○○區○○段40-1地號、同段5小段第62地號土地(下合稱另2筆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亦須遷出,惟被告於執行時除誤將坐落另2筆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建物暨向訴外人許瑞徵所承租建物均予以拆除外,依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6年6月21日現場履勘及96年7月24日為強制執行之現況,被告已知原告於96年5月12日前確有遷出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7號房屋,並未違反和解條件,被告卻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要求原告賠償其508,318元,並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造成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08,318元,及自97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地政機關有到場以紅線標示出該7號房屋之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另2筆土地之範圍,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只須自該房屋中基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遷出,至於該7號房屋之基地係占用另2筆土地之部分,原告並無遷出義務,且原告已於該7號房屋內做好鐵架以區隔不同基地範圍,雖然該7號房屋前有加裝鐵捲門,鐵捲門開關亦由原告處理,但被告仍可由5號房屋進入7號房屋,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而占用該房屋,自不須賠付被告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於96年3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因原告屆期未遷出,被告方據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遷出部分已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且原告迄至該日始將其物品搬離該7號房屋,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此則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月22日以北院隆95執丁字第3754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金額共為508,318元,被告並已於97年1月29日收取第三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所簽發之支票,雖然該7號房屋所占之基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及另2筆土地,但系爭和解筆錄並未限定執行之地號,僅指明原告應遷出該7號房屋,執行當日原告物品復仍屯放在該7號房屋而為占用,門口且經原告設有鐵捲門,5號房屋與該7號房屋中間又有牆壁隔離,被告確亦無法進入,此由系爭執行事件之筆錄所載內容及當時該7號房屋之照片亦可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條件,被告依和解筆錄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合法,且所取得款項亦係基於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約定原告應於96年5月12日自坐落系爭土地之該7號房屋中遷出,未自動遷出時,願賠償被告320,000元,並自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6,000元,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及於另2筆土地,嗣後被告即以原告違反前開限期自動遷出約定,應給付其約定違約金508,318元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月22日以北院隆95執丁字第3754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收取原告508,318元之存款債權,被告且已於97年1月29日收取第三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所簽發支票並兌領取得該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之96年11 月12日執行筆錄、執行命令、支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審核無訛,自堪信屬實。而按,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受利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負有返還其利益與受損害人之義務,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被告自原告設於第三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所取得之508,318元款項,既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執行命令而受領,若原告就該執行命令認有不當,亦屬其得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問題,在該執行命令仍屬法院依法所為且有效之情形下,被告據以受領取得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謂被告就此應對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已非有據,遑論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中96年11月12 日至該7號房屋之執行情形,原告係在當日始將所有物品搬離,縱使如原告所稱當時其所使用之範圍僅在該7號房屋坐落另二筆土地上之範圍內,由原告亦自承該7號房屋之門前出入處所有經其裝設鐵捲門並由其處理鐵捲門開關之情狀,參照卷附原告所提出該房屋及所涉鐵捲門之設置情狀照片,該鐵捲門之設置確已影響系爭房屋之臨路對外出入處,原告雖稱被告可另由其旁之5號房屋進入,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此情,且由原告以設置鐵捲門方式而控管進出之範圍既未區分該7號房屋所坐落不同基地,該7號房屋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仍將因此受原告實力所支配,亦難認原告斯時已遷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有依系爭和解筆錄計付違約金之責任,亦非無據,此由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就令被告得以收取該款項之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亦同此意旨即可明,由此均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違約金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得之違約金508,318元,並自領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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