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9號
- 原告
- 高國畯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被告
- 黃仁虎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任職於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民國96年5 月間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為入主仕野公司,乃向伊收購仕野公司之股票。伊將所持有之仕野公司股票全數售予日電貿公司後,於96年7 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並於同年10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成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㈡嗣被告基於使伊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列98年度偵字第27396、27397號),誣指伊違反對仕野公司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而設立廣立登公司;另誣指伊與配偶李家瑢計畫性離職,將仕野公司員工魏長莉、李賜貞挖角至廣立登公司上班;復誣指伊與仕野公司之長年客戶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員工鄭梅香裡應外合,將旌宇公司訂單都搶到廣立登公司,使仕野公司受有備料損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伊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又被告除對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外,日電貿公司尚將此事登報,使伊經營之廣立登公司在該偵查案件繫屬期間業務擴展困難,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07,768 元,被告對此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為要件,倘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原告僅以其所涉背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即言伊故意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誣告罪,其主張顯無可取,況該案業經告訴人仕野公司聲請交付審判,刻正審理中。另伊否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07,768 元,亦否認對原告不實指控,並登載於報紙而散布於眾,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任職於仕野公司,其於96年5 月間將所持有之仕野公司股票全數售予日電貿公司後,於96年7 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並於同年10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成立廣立登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
㈡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日電貿公司認原告設立廣立登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乃於98年間在本院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案列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㈠第12-16 頁)。嗣經日電貿公司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69-173頁)。
㈢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仕野公司及日電貿公司另於98年間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99年1 月31日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案列98年度偵續字第499 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27397號,見本院卷㈠第6-11頁);嗣經仕野公司、日電貿公司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9日作成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㈠第20-21 頁);復經仕野公司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㈠第112-114頁),迄未審結。
㈣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罪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99年8 月25日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案列99年度偵字第17382、17383、17384號,見本院卷㈡第118-120頁),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25日作成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4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㈡第134-135頁)。
㈤原告認日電貿公司前以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將此事登報,致其名譽受損,且受有財產上損害,乃於99年間在本院對日電貿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99年度訴字第2463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㈡第136-13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事項對其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致其名譽及財產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及財產各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96年間為日電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日電貿公司為取得仕野公司之經營權,曾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仕野公司股東,購買仕野公司之股份。惟在前開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後,仕野公司多位包括原告在內之舊員工離職,原告並於離職後之96年10月間即設立與仕野公司所營事項類似之廣立登公司,仕野公司之原客戶旌宇公司,則將原下給仕野公司之訂單轉移至廣立登公司。被告於接獲屬下之報告,並與律師開會討論過後,於98年間決意以仕野公司及日電貿公司名義,先後對仕野公司之舊員工訴外人蔡襄琦(原名蔡美蘭)、原告之配偶李家瑢、原告及旌宇公司員工鄭梅香等人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指訴原告設立廣立登公司之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原告與李家瑢計畫性離職,將仕野公司員工魏長莉及李賜貞挖角至廣立登公司上班、原告與鄭梅香裡應外合,將旌宇公司訂單都搶到廣立登公司,使仕野公司受有備料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4-88 頁)、仕野公司員工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9-94 頁)、仕野公司出具之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44-46 頁)在卷可稽,均堪信實。
⒉仕野公司於前開刑案中主張原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主要論據為:㈠原告在仕野公司任職期間,曾簽署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恪遵本公司所訂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物、貨款、洩漏公司機密、失職、疏忽、勾結同業,以及離職半年後從事與本公司有相關或相同產品之銷售行為,或將產品進貨來源、進貨價格洩漏予第三人,立切結書人願負完全賠償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卻於離職後設立與仕野公司所營事業相近之廣立登公司,並挖角仕野公司原業務團隊;㈡原告離職後與鄭梅香共謀,將旌宇公司對仕野公司之訂單搶到廣立登公司,此觀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10頁),而:
①以前述切結書之內容,足認簽署該切結書之仕野公司離職員工,確實負有半年內不得銷售與仕野公司相關或相同商品之競業禁止義務。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另記載:仕野公司總務課長張明月於該案中曾到庭證稱仕野公司所有員工均須簽署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可知仕野公司於該刑案中主張原告亦曾簽署切結書,係以張明月之說法為據,並進而推論原告對仕野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雖張明月之證詞最後未被
得以此反面推論被告係明知原告並未簽署前開切結書,卻於該刑案中故為不實指訴。
②其次,仕野公司於前開刑案中指稱原告挖角仕野公司之業務人員魏長莉及李賜貞至廣立登公司任職,雖原告對此否認之,然仕野公司於前開刑案中業已提出魏長莉及李賜貞之名片,其上記載彼等為廣立登公司業務人員(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堪認仕野公司於為前開指訴時,係握有相當事證佐證其說法,縱認仕野公司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亦不能認定被告有虛捏事實故為不實指訴之舉。
③被告以仕野公司名義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時,主觀上係認定原告對仕野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卻無視該義務,設立與仕野公司所營事項近似之廣立登公司,並挖角原仕野公司業務團隊至廣立登公司任職,且其前開認定係有相當之客觀證據為依據,如前述,而廣立登公司設立後不久,仕野公司長年客戶旌宇公司即將原向仕野公司採購之訂單,移轉至廣立登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綜合上開事證,推論廣立登公司有搶單行為,即非全然無據,要難認為仕野公司在前開刑案中為此項主張,即屬誣告。
⒊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以仕野公司名義對原告提出之刑事背信罪告訴,雖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捏事實提告,前已詳論。原告前就此事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罪之告訴,檢察官亦認被告對所訴事實有合理懷疑,不得以誣告罪相繩,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8-120頁、134-13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該當刑法誣告罪之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係故意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之不法手段,以遂其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7,76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案事證已明,原告請求調閱仕野公司對李賜貞及日電貿公司對蔡襄琦之刑事告訴案卷,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