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6號
- 原告
- 簡敬
- 被告
- 田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女友即訴外人陳遠霞於民國95年8月4日因涉嫌強盜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拘提,並委任被告為辯護人在場陪同,原告隨同前往關心。嗣被告於95年8月7日陪同原告至龍潭女子監獄探望被羈押陳遠霞後,旋於當日下午2 時陪同原告至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將原告帳戶內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連同活期存款70萬元共420萬元領出,被告向原告詐稱前揭款項可能被檢警認係陳遠霞之贓款,會遭凍結而無法為陳遠霞交保,宣稱以律師身分幫忙保管,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陳遠霞訴訟之備用金。被告再於95年8月9日以原告攜帶400 萬元現金不安全為由,要原告將錢分裝入信封用膠帶封好,將其中340 萬元以被告名義放置於合庫台中分行保管箱保管。詎原告於95年8 月18日要求被告陪同取回前揭保管箱中之款項,被告先予以敷衍,後即無法取得連繫,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交付340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提款證明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340 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0 萬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