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 被告
- 戊○○原名林秋芬.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六所載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之債權、次序十二所載被告之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98年12月17日上午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分配表,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99年1 月15日具狀為反對陳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先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保全(案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96 萬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8年度司執丙字第10964 號),繼之再將上述執行程序併入本院98年度執乙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㈡惟伊嗣後已於98年7 月17日受讓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依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取得1,400 萬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大中票券公司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伊,且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8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雙方既互負債務,且種類相同又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伊自得主張在上開伊所負債務之範圍內,與被告對伊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伊之債權即已消滅。伊前已委託律師發函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請其撤回依上開執行名義對伊財產所為之所有執行程序,故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次序6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31,680元,及次序12被告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4,474,800 元部分,自應減為0 元,而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6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31,680元,及次序12被告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4,474,800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主張抵銷之債務,係因原告對伊為侵權行為而向被告負擔之債務,而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係以宗教詐欺之方式,取得伊之信任,並誘使伊以原告之名義設立公司,進而假藉買房屋借款之名,行侵占伊財產之實。後伊始知原告以宗教方式詐欺之事實,伊乃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購買房屋之款項,惟原告於伊起訴後,仍謊稱伊所設立之公司及支付房屋款項皆係贈與,而堅不返還伊以借名原告方式所設立公司之資金、股票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伊除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外(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二審已勝訴,惟因被告提起上訴,仍未確定),並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伊負擔債務,屬不得抵銷之債,原告以其後讓售自大中票券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㈡又本件係於伊取得對原告之勝訴判決後,大中票券公司始讓售對伊之債權予原告,而原告之所以有能力可向大中票券公司購買該債權,係因原告詐欺伊而取得鉅額財產之故,否則以原告之年齡及資歷,殊無法有此資力,故原告實係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伊之財產來購買上述債權,並持該債權對伊主張抵銷,其行使債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其行使債權主張抵銷不符權利行使原則。
㈢又原告主張抵銷之債務,雖係伊以返還借款為訴訟標的所確認之債權,惟伊之所以提起該項訴訟,實因原告明知伊係為原告要購買門月閒之房屋籌措資金所需,向伊出資成立之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行德科技公司)先行借款,再予返還。然行德科技公司亦係伊聽從原告以祖師之名指示其出資成立,伊並將股份皆借名登記在原告及其弟王博學名下,詎原告竟為損害伊之目的,先以行德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該決議後經法院認定無效),決議對伊提起訴訟,並選任第三人鄭忠全為代表人以行德科技公司之名義,對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又提起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惟上開原告假藉行德科技公司名義對伊提起之刑事侵占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394 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提起再議,該署仍為不起訴處分(案列96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亦證原告明知其買房及投資等資金,皆係伊所出具,竟不顧道義而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另亦打著祖師名號,要伊稱其為師父,更指示伊出資先後成立8 家公司,並借祖師之名要求伊將該8 家公司股份皆登記予原告與王博學名下,後更以挪用該8 家公司資金及解散公司之方式將資金占為私有,此行為即係以間接方式達到侵占伊財產之目的。
㈣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之訴,實係因在原告為實行其侵占伊財產之目的而以民事及刑事訴訟逼迫之情形下,所提起之訴訟,雖該訴訟係以返還借款為訴訟標的,而所請求返還者,僅係原告侵占伊財產之一小部分,其餘部分皆仍在訴訟中,故可知其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而係摻雜詐欺、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下,所產生之借款關係,屬原告因對伊故意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債,自有民法第339 條之適用。另原告既以民、刑事訴訟逼迫伊不成,伊又以返還借款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原告須返還伊買屋之借款,原告明知大中票券公司對伊有債權,乃以損害伊之目的,於伊取得勝訴判決後,向大中票券公司購買對伊之債權。而原告詐欺伊,由伊出資成立8家公司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公司資金高達7,400 萬元,是原告購買該債權之資金,實係來自於伊,其行使債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且亦違反公共利益,不符權利行使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甲○○曾於民國94年1 月間向訴外人昌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建設公司)購買不動產,但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款396 萬元,嗣拒不返還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甲○○應給付被告396 萬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令原告甲○○應給付被告396 萬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甲○○給付超過396萬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該判決於97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大中票券公司曾訴請被告等人清償借款,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與訴外人日駿股份有限公司、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銘應連帶給付大中票券公司1,400 萬元,及自95年2 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大中票券公司與原告於98年7 月23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由大中票券公司將其對日駿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8年6月30日止之未受償本金餘額1,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之一切相關權利、擔保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名義)轉讓予原告,訴外人大中票券公司業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㈣被告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甲○○為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 號,嗣併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8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則於99年1 月15日具狀主張原告主張抵銷不符合抵銷之要件,且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而就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
㈤原告業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其已受讓訴外人大中票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故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為抵銷,被告於98年10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是否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而不得主張抵銷?
㈡原告主張抵銷,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是否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而不得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甲○○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如前述,而綜觀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被告係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博學於94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以購買訴外人昌盛建設公司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333 、319 、320 地號土地上興建預售之房屋即編號A 戶5 樓及編號B 戶2 樓房屋各乙戶,被告乃於94年1 月5 日以遠東銀行信用卡簽帳代原告給付50萬元定金,復於94年1 月10日以現金代原告給付130 萬元簽約金,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2 日止,借用訴外人李文忠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以原告名義先後匯款216 萬元到昌盛建設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以給付開工款與各期工程款,合計396 萬元,嗣被告請求渠等2 人清償借款,其2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該件訴訟,該確定判決亦僅肯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5頁),被告亦自陳:當時是因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較難證明,而且伊確實有匯款予原告之資金證明,為了可以較快拿回款項,所以就以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足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確定判決僅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判斷,並未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為審理。
⒊被告雖主張其所訴請原告返還之款項僅係原告所侵占被告財產之一小部分,其餘部分尚在訴訟中,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而係摻雜詐欺、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下,所產生之借款關係,屬原告因對伊實行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債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書、記事本、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會議記錄、刑事傳票、民事起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通知、民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95頁、第110 頁至137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至95頁),被告係主張原告假藉宗教上之理由,可幫助伊事業成功,其因受原告慫恿,借用原告之名義成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被告並於94年5 月27日,自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出美金93萬元,其中美金45萬元轉入原告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外幣帳戶,並於94年5 月30日轉換成1,400 萬元電匯轉入原告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餘美金48萬元則轉入訴外人王博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外幣帳戶,並於94年5 月30日轉換成新台幣1,500 萬元電匯轉入訴外人王博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合計出資2,900萬元,惟原告與訴外人王博學嗣竟擅自挪用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將所購買股票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與訴外人王博學連帶給付2,900 萬元,此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民事案件所主張之事實,係屬二事,另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本、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會議記錄、刑事傳票、民事起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通知、民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先後所支付之396 萬元,確係因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交付,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抵銷,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大中票券公司對伊有債權,乃以損害伊之目的,於伊取得勝訴判決後,另向大中票券公司購買對伊之債權,而原告詐欺伊,由伊出資成立8 家公司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公司資金高達7,400 萬元,是原告購買該債權之資金,實係來自於伊,其行使債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違反公共利益,不符權利行使之原則云云,然不論原告用以購買大中票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之資金來源為何,對於原告已合法購買大中票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乙節,並不生影響,而原告主張抵銷以消滅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同時亦使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於抵銷範圍內歸於消滅,自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抵銷,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積欠被告借款39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大中票券公司對被告有本金1,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98年7 月23日自大中票券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點),是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非基於故意侵權行為而來,原告主張抵銷亦無何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6 所載被告之執行費31,680元之債權、次序12所載被告之本金、利息合計4,474,800 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雖聲請向大中票券公司調閱讓售債權予原告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大中票券公司將系爭債權標售而由原告購買之過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然訴外人大中票券公司與原告於98年7月23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由大中票券公司將其對被告等人截至98年6 月30日止之未受償本金餘額1,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之一切相關權利、擔保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名義)轉讓予原告,訴外人大中票券公司業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