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0號
- 原告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晴雯
- 訴訟代理人
- 趙相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憶婷律師
- 原告
- 張孟茹律師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趙相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被告
-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啟明
- 訴訟代理人
- 彭正元律師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董事,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而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金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啟明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仕清,嗣於訴訟繫屬中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裁定選任張孟茹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據張孟茹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份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寶利公司出席被告股東會時,於出席證上同時勾選「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兩個欄位,寶利公司究係以被告股東身分親自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即有疑義,其出席並不合法,即非股東會之出席人,被告不應將其之表決權數列入任何決議案計算,惟被告仍強行計入,實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之情形。又倘寶利公司係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時,該他人若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按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該他人所受託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否則超過部分之表決權即不予計算,故寶利公司係以何種方式出席股東會即影響股東會之各項決議甚鉅。
㈡按「股東應提具印鑑卡交公司收存,股東領取股息、紅利或與本公司之書面接洽及行使其他權利時,均以該項印鑑為憑。印鑑卡之設置、廢止、更新等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定有明文。「貴股東如親自出席,請攜帶此聯並蓋妥原留印鑑至會場辦理出席」、「法人指派代表人出席時,請檢附加蓋印鑑之指派書」被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第六點均有明文規定。另按「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2條定有明文。查崇光興業公司出席被告股東會時,其謊稱原留印鑑已遺失而辦理印鑑掛失程序,然而其曾發函請求原告返還原留印鑑,經原告以99年6月28日(99) 太百北發字第100111210-0631號函回覆其原留印鑑現尚由原告尋獲,故崇光興業公司之原留印鑑實際上並未遺失且此事亦為其所明知,崇光興業公司辦理印鑑掛失之程序即難謂合於法令之規定,其仍應以原留印鑑出席股東會。崇光興業公司未以原留印鑑出席股東會,自不得認其合法出席,此出席不合法情事經原告所指派之代表於股東會當場提出異議並於各項決議案中表示反對意見,惟被告仍於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案中強行計入崇光興業公司之表決權,按最高法院第86年台上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崇光興業公司非以股東之身分合法出席股東會而加入表決,被告股東會決議方法自屬違背法令。
㈢按「選舉人應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並應加註股東戶號,如非股東身分者,應填明被選舉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選舉票內所列被選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選舉票內之權數不得記入該被選舉人項下:2.所填寫被選舉人非股東身分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核對不符者。」被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6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董事候選人「陳俊憲」以當選權數122,051,257權當選為被告董事,其選舉票被選舉人欄之戶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100」,然依被告向經濟部申報之股東名冊並未有戶號100號之股東,顯見陳俊憲應係以非股東之身分當選被告董事,故各選舉票選舉人欄即應填載陳俊憲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惟其選舉票非但未載其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反而填寫「100」之數字,故其選舉票內之權數依被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即不得記入其當選權數。被告卻將之記入,顯屬違法。另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他股東如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於開會前5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惟其他股東卻有未依法於開會前5日將委託書送達於被告,而由其他非具有股東身分之人藉渠等之名義,以所謂受託人之身分出席股東會、執行股東權表決議案及選舉被告董監事之不合理情形,且被告就上開股東違法均置之未理。據悉本次股東會選舉過程似有委託書非由被告股東親自填寫之情形,恐有部分股東因此出席不合法,並有部分選舉票因屬被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7條及第8條以下之無效票,而遭被告強行計入之情形。末按「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除有第十四條之情形外,所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其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檢附聲明書及委託書明細表乙份,並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第一項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股東會有股東未能親自出席而委託他人出席之情形,然而被告非但未就受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所持有之股數彙總作成統計表,亦未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顯有違上揭委託書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使其他股東未能於股東會現場確實掌握受委託代理出席之股數,侵害其他股東之權利甚鉅。原告於開會現場並未見如股東名冊所示之股東人數出席,卻由此等不知名之人以被告股東之名義對於股東會議案行使表決權,並選舉被告董監事。因被告未依法揭示受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所持有之股數統計表,致原告無法知悉所有股東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情形,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違反法令之事由。被告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因有上開瑕疵存在,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99年度股東常會各項決議。
㈣聲明: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30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各項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於出席證左方預留「親自出席通知書」欄位,供股東於親自出席時簽名或蓋章用,且右上方欄位「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第6點亦規定:「法人指派代表人出席時,請檢附加蓋印鑑之指派書」。被告公司法人股東若指派代表人親自出席股東會時,僅須於「親自出席通知書」欄位蓋章,並同時出具蓋有印鑑之指派書,即足認為已「親自出席」,並依指派書所載之代表人為據,代表該法人股東行使股東權利。被告公司股東寶利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時係指派代表人親自出席,該代表人於報到時同時出具親自出席通知書及指派書,二者均蓋有「寶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留存印鑑之印章,足以表徵被告公司股東寶利公司已表明指派該代表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次,通知書上已載明寶利公司股東戶號為73,而指派書除蓋有寶利公司留存印鑑外,尚載有寶利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其指派之代表人即為其公司代表人王名立先生,亦足證該指派書確實為寶利公司所出具。法人股東指派代表出席股東會之指派書原即無既定格式,更無強制規定應填載股東戶號等規定,該指派書之目的僅係以此確認確為股東指派代表親自出席而已;原告以此質疑被告公司股東寶利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實屬吹毛求疵,並無所據。
㈡原告所爭執崇光興業以公司大小章代替股務留存印鑑乙事,非屬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態樣,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崇光興業公司因原留印鑑疑似遺失,經被告公司同意並確認股東行使權利之身分之同一性後,於股東會出席證上蓋用留存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卡之印鑑章,指派代表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亦已核對崇光興業公司代表人出具之指派書之印鑑,確為其於經濟部留存印鑑,確認係為崇光興業指派之代表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法第177條關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股東填具印鑑卡交被告公司收存,行使股東權利時應以該項印鑑為憑」之規定,均係為方便股東行使權利,且係為公司做為確認股東身份而統一設定之方法,並非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重點仍在於「確認股東之身分」,以確保股東得行使權利即可。本件被告公司已以函文確認其股東崇光興業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同一性,並同意於系爭股東會時,以崇光興業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章作為核對代表崇光興業公司出席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之身分,業前所述,自無違背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所規定之目的。其次,公司股東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時,雖未蓋原留印鑑或未蓋印鑑,然因係本人所出具之委託書,足以表彰股東本人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權利之意旨,其效力尚不受影響;則舉重以明輕之,於「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行為」,尚可因確認本人行使權利,即不需強求股東本人蓋用原留印鑑,更何況本件係法人股東本人「指派代表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指派行為」,亦已確認崇光興業公司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之同一性,更無因其未蓋用原留印鑑,即否定其出席或指派之效力之理。
㈢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選得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2條亦有相同規定,是為「累積投票法」。原告主張若崇光興業公司之出席不合法,則應將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中「已當選席次得票數擇一扣除崇光興業公司選舉權數」,實係假設崇光興業公司將所有選舉權數集中選舉一人,始有「擇一扣除」之可能。然查,經被告公司檢視崇光興業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使用之董事選舉票後,確認崇光興業公司行使董事選舉權時,係將其選舉權總數33,833,475(計算式:崇光興業公司股權數6, 766,695×應選董事人數5=總選舉權數33,833,475)一分為三,各分別為13,533,390票、13,533,390票、6,766,695票,並將其中13,533,390票選舉權數投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啟正;有13,533,390票選舉權數投予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徐元正,另6,766,695票選舉權數投予陳俊憲。亦即,崇光興業公司係將選舉票分配選舉數人,經計算後,縱使扣除崇光興業公司行使之選舉權數,對系爭董事會之選舉結果亦無影響。原告等二人主張質疑合法性有疑義之被告公司股東寶利公司,於行使董事選舉權時,亦係將其選舉權總數13,000,305(計算式:寶利公司股權數2,600,061×應選董事人數5=總選舉權數13,000,305)一分為三,分散選舉三名候選人,將其中5,200,102票選舉權數投予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啟正;有5,200,102票選舉權數投予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徐元正,另2,600,061票選舉權數投予陳俊憲。經計算結果,即使同時將崇光興業公司及寶利公司行使選舉權之權數扣除,則僅得票名次有所變動,然董事選舉結果亦相同,不因此而受有影響。至監察人選舉部分,系爭股東會監察人當選人係為金維爾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啟明,其所得被選舉權數為97,898,721權,占當日出席表決權數139,620,153權之70.12%,縱使扣除崇光興業公司之選舉權數6,766,695權及寶利公司之選舉權數2,600,061權,該當選人所獲權數為88,531,965權(計算式:97,898,721-6,766,695-2,600,061=88,531,965),仍占當日出席表決權數之63.41%,亦不致影響選舉結果。系爭股東會縱有原告所指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之情,然就各議案之決議結果及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均無影響,則鈞院實應依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規定,駁回原告等二人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6月30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議決事項包括被告98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議案等提請承認,被告98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案等提請核議,被告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解除被告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提請核議案,有被告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卷一第10、11頁)。
㈡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0日以99崇發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公司所有之股務原留印鑑疑似有遺失之情形,特以此函聲明於依法變更股務原留印鑑前,有關雙方間全部股務事宜,均以公司之經濟部印鑑章辦理等語(卷一第52頁) 。被告於99年6月10日以99財發字第006號函通知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公司因接獲股東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如附件)其股務原留印鑑疑似遺失,為此,本公司就有關該股東之股會開會通知之補發、辦理印鑑變更與印鑑掛失、股票過戶及地址變更等股務事宜,均須憑該股東之經濟部印鑑章為辦理依據。」等語(卷一第53頁)。
㈢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8日出具持股證明書,載明「茲證明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陳俊憲君,戶號100統一編號Z00000000 0,截至民國99年6月30東名簿記載持有股份總數計1,892,76 7股。」等語,有該持股證明書可稽(卷一第3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有得撤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寶利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查寶利公司為被告股東,股東戶號73,持有股數2,600,061股,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寶利公司係指派公司代表人王名立親自出席,並非委託他人出席等情,有寶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指派書、出席簽到卡可稽(卷一第50、51、189頁) ,指派書上記載指派王名立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就議程所定之報告、承認暨討論事項、臨時動議等(含修正議案)事宜行使股東權利,若有選舉事項,並得參選及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等語,並蓋立寶利公司股東留存印鑑;另出席簽到卡上親自出席通知書欄位亦蓋有寶利公司股東留存印鑑,有寶利公司股東印鑑卡可稽(卷一第188頁) 可佐,核與出席簽到卡上記載「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第6點規定「法人指派代表人出席時,請檢附加蓋印鑑之指派書」內容相符。另寶利公司出席簽到卡上委託書欄位係屬空白,並無填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意旨,亦查無同時勾選「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兩個欄位之情形,足認寶利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應合法。嗣寶利公司使董事選舉權時,係將選舉權數5,200,102票數投給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啟正,5,200,102票數投給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徐元正,另2,600,061票數投給陳俊憲,有寶利公司董事選舉票可稽(卷一第194-198頁) ,核與公司法第198條及被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2條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寶利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㈡崇光興業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合法?崇光興業公司為被告股東,股東戶號10號,持有股數6,766,695股,崇光興業公司係蓋立經濟部之印鑑章,並非留存股東印鑑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席簽到卡可稽(卷一第54頁),原告則主張崇光興業公司以公司大小章代替股東留存印鑑,違反被告章程及股東會相關規定。按「股東應提具印鑑卡交公司收存,股東領取股息、紅利或與本公司之書面接洽及行使其他權利時,均以該項印鑑為憑。印鑑卡之設置、廢止、更新等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定有明文。「貴股東如親自出席,請攜帶此聯並蓋妥原留印鑑至會場辦理出席」、「法人指派代表人出席時,請檢附加蓋印鑑之指派書」被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第6點亦有明文。惟查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須以留存股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上開規定目的,僅為避免公司認定股東身份困難,為簡化作業程序,故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之方式,作為公司確認股東真意之依據,並非表示股東未出具股東留存印鑑即不得有效行使股東權利。查崇光興業公司於99年6月10日以99崇發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公司所有之股務原留印鑑疑似有遺失之情形,特以此函聲明於依法變更股務原留印鑑前,有關雙方間全部股務事宜,均以公司之經濟部印鑑章辦理等語,被告即於99年6月10日以99財發字第006號函通知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公司因接獲股東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如附件)其股務原留印鑑疑似遺失,為此,本公司就有關該股東之股會開會通知之補發、辦理印鑑變更與印鑑掛失、股票過戶及地址變更等股務事宜,均須憑該股東之經濟部印鑑章為辦理依據。」等語,有該函文可佐,崇光興業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即通知被告公司以經濟部留存公司印鑑章作為核對崇光興業公司行使股東權真意之認定依據,並經被告同意,則崇光興業公司於出席簽到卡上蓋立經濟部留存印鑑及代表人印鑑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認崇光興業公司有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程序上即屬合法。至崇光興業公司原股東留存印鑑是否遺失、有無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原留存印鑑掛失或更換事宜,均對被告同意崇光興業公司得以經濟部留存印鑑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無涉。嗣崇光興業公司使董事選舉權時,係將選舉權數13,533,390票數投給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啟正,13,533,390票數投給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徐元正,另6,766,695票數投給陳俊憲,有崇光興業公司董事選舉票可稽(卷一第190-193頁) ,核與公司法第198條及被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2條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崇光興業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系爭股東會選舉陳俊憲為被告董事,是否合法?陳俊憲為被告股東,股東戶號100,持有股數1,892,767股,由本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有出席簽到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稽(卷一第227-229頁)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月8日出具持股證明書(卷一第303頁) 亦載明「茲證明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陳俊憲君,戶號100統一編號Z000000000,截至民國99年6月30東名簿記載持有股份總數計1,892,767股。」等語,足認陳俊憲確為被告股東,其經股東會選舉結果當選被告董事,難認有何違反被告自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董事候選人陳俊憲部分選舉程序違法云云,尚不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其他股東有未於開會前5日將委託書送達於被告,而由其他非具有股東身分之人藉渠等之名義,以所謂受託人之身分出席股東會、執行股東權表決議案及選舉被告董監事,及有委託書非由被告股東親自填寫,有部分選舉票屬無效票,遭被告計入,及被告未就受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所持有之股數彙總作成統計表於股東會開會場所揭示,及有由不知名之人以被告股東名義行使表決權,並選舉被告董監事之情形,但上開事項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原告所舉上開違法事項內容亦僅泛言主張,未具體表明系爭股東會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情事,故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應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系爭股東常會各項決議,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全部簽到卡、簽到簿、委託書、董事選舉票(含廢票)、表決票、出席證及指派書,未指明欲證明何項股東會違法具體事項及其關連性,爰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