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0號
- 原告
- 王美心
- 被告
- 林敬修
吳青蓉
張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為承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8號伊與訴外人游勝龍、陳麗如、謝學豐、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勝龍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官,竟故意忽略伊所為之陳述,枉顧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與證據,執意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公判決,實已妨害伊回復名譽之權利。又游勝龍等人三度故意不對伊採訪,逕自對全國民眾數度24小時連續報導純涉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且不可公評之錯誤內容,引起全國電視、報紙、雜誌、網路附從該錯誤報導,游勝龍等三人惡意誹謗行徑,對伊所造成的損害,至今仍未停止,通常知識之人都輕易認知為誹謗,更何況被告為法律專業卓越之法官。再者,因前開錯誤、不實內容之誹謗報導與不公判決書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等於幫助另案刑事被告王聖文等人(下稱王聖文等人)繼續侵害伊之名譽權,並幫助公然侮辱,且進一步影響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被告之行為實等同於幫助加重誹謗。而王聖文等人數度錯誤報導,明顯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309條、第310條等罪責,且其誹謗報導於網路轉載至今逾4年仍有數千筆負面報導,連年持續嚴重影響伊之名譽與職涯,導致教授升等被退、國科會研究案第21次被退件,審查委員對伊態度不佳明顯偏頗,王聖文等人之報導被網路轉載擴大名譽權侵害之深遠。由此足見游勝龍等人蓄意不實之報導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損害伊之名譽及學術地位,影響社會大眾、企業、學生對伊的不信任。被告對伊有利之證據及理由未予詳加查證,對伊所呈報相關事證亦完全不採,甚至違反系爭事件所進行之勘驗結果,遽為不利伊之裁判,除了違反法官守則第4條規定外,就伊回復名譽之權利,及名譽權之侵害,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以伊在國際先進國家既有之學術知名度,被告所為已讓伊繼續被臺灣學界排除,伊眼見報章、媒體爭相報導此不實之言論,內心之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1/2版面目錄頁等5家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按:起訴狀及99年11月9日民事陳報1狀均未檢附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㈢第1、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主張,然被告係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命當事人就訴訟資料為辯論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既係基於被告行使審判職務時有侵害其回復名譽權利及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審判民事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 │證據名稱 │ ├──┼───────────────────────┼────────┤ │ 1 │另案刑事部分雖已逾4年半,卻也已經二度發回續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 │,故另案刑事被告不能抗辯刑事無罪。 │署99年度上聲議字│ │ │ │第344號妨害名譽 │ │ │ │再議案通知(見本│ │ │ │院卷第13頁原證1 │ │ │ │)。 │ ├──┼───────────────────────┼────────┤ │ 2 │證人朱宇琴證實根本沒有對媒體散佈誹謗消息,再度│臺灣高等法院98年│ │ │證實他案被告造假新聞。 │度上字第682號侵 │ │ │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 │ │件民國99年9月20 │ │ │ │日準備程序筆錄(│ │ │ │見本院卷第14-19 │ │ │ │頁原證2)。 │ ├──┼───────────────────────┼────────┤ │ 3 │1.系爭事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牛湄湄律師捏造根本│1.系爭事件98年10│ │ │ 不存在網路履歷,更辯稱網頁履歷已被下載,故意│ 月27日勘驗程序│ │ │ 時間錯置不實記載,有系爭事件勘驗筆錄證實為不│ 筆錄(見本院卷│ │ │ 實答辯。 │ 第20-25頁原證3│ │ ├───────────────────────┤ )。 │ │ │2.又具常識者都可輕易辨別00:24:13為24小時制,更│ │ │ │ 何況是高級司法專業的法官,且從新浪網簡易搜尋│2.系爭事件98年10│ │ │ 即可確認,證實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倒果為因,以不│ 月9日準備程序 │ │ │ 實文書欺騙法院,明明是TVBS記者謝學豐(系爭事│ 筆錄(見本卷第│ │ │ 件被上訴人)為第一個故意錯誤報導原告學經歷,│ 29-32頁原證5)│ │ │ 導致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不得不跟進錯誤│ 。 │ │ │ 報導,卻被引用為證據,讓系爭事件被上訴人脫免│ │ │ │ 侵權賠償責任。然被告經原告數度當庭強調並陳報│ │ │ │ 證據,卻執意為偏頗不公判決。 │ │ │ ├───────────────────────┤ │ │ │3.系爭事件勘驗筆錄證實被上訴人捏造引述網頁被下│ │ │ │ 架,根本無其所述之網頁。 │ │ ├──┼───────────────────────┼────────┤ │ 4 │系爭事件勘驗新聞播放影帶,證實被上訴人謝學豐答│系爭事件98年10月│ │ │辯狀與系爭報導之勘驗結果不符: │27日勘驗程序筆錄│ │ │1.第1段無受訪生技業界人士畫面,乃被上訴人公司 │(見本院卷第23-2│ │ │ 主播自述,顯為造假報導。 │4頁原證3)。 │ │ │2.第3段被上訴人捏造原告履歷,原告履歷從無記載 │ │ │ │ 擔任東吳大學助教。 │ │ │ │3.第5段乃被上訴人公司主播自述,顯為造假報導, │ │ │ │ 原告履歷中從無記載於工研院正式任職,亦無參與│ │ │ │ 清大法研所研究案相關之記載。 │ │ │ │4.第6段被上訴人根本未查證卻捏造查證,原告確曾 │ │ │ │ 任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 │ │ │ │5.第7段被上訴人捏造原告履歷,原告履歷從無記載 │ │ │ │ 擔任百略醫學科技顧問。 │ │ ├──┼───────────────────────┼────────┤ │ 5 │系爭事件勘驗新聞播放影帶,證實被上訴人陳麗如答│系爭事件98年10月│ │ │辯狀與系爭報導之勘驗結果不符: │27 日勘驗程序筆 │ │ │1.第1、2、4段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主播陳述,整篇報 │錄(見本院卷第 │ │ │ 導無證據、查證、消息來源且與事實不符。 │22-2 3 頁原證3)│ │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卷內│。 │ │ │ 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述道院之負責人姓何,並非原│ │ │ │ 告產學合作廠商總經理,且原告並不認識該何姓負│ │ │ │ 責人,證實被上訴人造假新聞。 │ │ │ │3.被上訴人故意不找原告或林雲飛查證,故意要製作│ │ │ │ 譁眾取寵之錯誤新聞,更標以獨家「獨家傳王美心│ │ │ │ 養小鬼」,然卻提不出任何向原告查證之證據。 │ │ │ │4.陳麗如、井建智、游勝龍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員│ │ │ │ 工,顯涉造假新聞,故意規避報導中原告與林雲飛│ │ │ │ ,違反記者工作之經驗法則與基本查證原則,為一│ │ │ │ 己獨家收視率與工作表現,侵害原告名譽權已經是│ │ │ │ 顯而易見,被告卻枉顧事實證據與常理,執意為偏│ │ │ │ 頗不公判決,妨害原告回復名譽權。 │ │ ├──┼───────────────────────┼────────┤ │ 6 │系爭事件勘驗新聞播放影帶,證實被上訴人游勝龍答│1.系爭事件98年10│ │ │辯狀與系爭報導之勘驗結果不符,且游勝龍始終未出│ 月27日勘驗程序│ │ │庭,原告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筆錄(見本院卷│ │ │1.被上訴人造假新聞剪接他台畫面,捏造向原告採訪│ 第21-22頁原證3│ │ │ 畫面,被上訴人捏造第1、3、4段不實內容,與事 │ )。 │ │ │ 實不符。 │ │ │ │2.更有97年訴字第1445號郭俊男檢察官在96年7月18 │2.系爭事件98年9 │ │ │ 日之筆錄第1頁將游勝龍列為被告,況游勝龍於96 │ 月14日準備程序│ │ │ 年7月18日雲林地檢署自陳:「我有去王美心研究 │ 筆錄(見本院卷│ │ │ 室找她,希望不要上法院.. 口頭約定以新聞較正 │ 第26-28頁原證4│ │ │ 面方式去補償她.. 換取不提告訴。」,證實游勝 │ )。 │ │ │ 龍根本沒有採訪且造假新聞誹謗原告名譽,此有勘│ │ │ │ 驗筆錄為證。 │ │ │ │3.原告寄給游勝龍與陳麗如之三重31支郵局第78號存│ │ │ │ 證信函,因被上訴人逕為不實報導,要求更正澄清│ │ │ │ 報導,證實游勝龍、陳麗如根本沒有採訪且造假新│ │ │ │ 聞誹謗原告名譽,且有勘驗筆錄為證。 │ │ │ │4.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採訪原告,逕自剪接影像,更捏│ │ │ │ 造錯誤內容,例如「盜用系主任的電腦帳號密碼..│ │ │ │ 王美心說按程序要系主任確認共同主持人選,才能│ │ │ │ 送國科會」,然國科會網頁資料證實事實是由共同│ │ │ │ 主持人決定是否接受邀請願意擔任共同主持人,與│ │ │ │ 系所主管根本無關,如果被上訴人真有採訪,就不│ │ │ │ 可能出現完全相反的前述內容,顯證游勝龍報導內│ │ │ │ 容錯誤,被告判決逕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過失。│ │ ├──┼───────────────────────┼────────┤ │ 7 │系爭事件被上訴人三度誹謗報導均故意不採訪原告,│中華民國報業道德│ │ │對原告名譽與職涯嚴重損害,並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規範(見本院卷第│ │ │德規範。 │44-46頁原證7)。│ ├──┼───────────────────────┼────────┤ │ 8 │據證人張國華證詞,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1.臺灣高等法院臺│ │ │稱雲林調查站)在根本無任何電子郵件被入侵情況下│ 南分院99年度上│ │ │,將雲科大科法所全體員工調去偵訊,並由該案原審│ 易字第150號損 │ │ │卷內證據確認雲林調查站主導96年3月9日利用媒體餐│ 害賠償事件99年│ │ │敘故意洩漏錯誤偵查訊息,誹謗原告名譽,更欲陷原│ 10月27日準備程│ │ │告入獄。 │ 序筆錄(見本院│ │ │ │ 卷第59-65頁陳 │ │ │ │ 證1)。 │ │ │ │2.雲林調查站99年│ │ │ │ 3月16日雲秘字 │ │ │ │ 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見本院卷│ │ │ │ 第66-70頁陳證2│ │ │ │ )。 │ │ │ │3.臺灣雲林地方法│ │ │ │ 院97年度訴字第│ │ │ │ 377號損害賠償 │ │ │ │ 事件98年8月4日│ │ │ │ 言詞辯論筆錄(│ │ │ │ 見本院卷第71-8│ │ │ │ 1頁陳證3)。 │ │ │ │ │ ├──┼───────────────────────┼────────┤ │ 9 │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99年10月15│1.國科會99年10月│ │ │日函與李淑慧96年3月14日之證詞,已證實原告提供 │ 15日臺會訊字第│ │ │之證據正確,根本無國科會發送之電子郵件被入侵,│ 0990075055號函│ │ │依國科會權限設計,原告根本無法逾權送件,且卷內│ (見本院卷第82│ │ │證據已經證實原告只能送件到系所,經所院校確認後│ -91頁陳證4)。│ │ │申請案件才能送到國科會層級,他案被告利用媒體製│2.國科會96年3月1│ │ │造假社會事件與造成校園動亂,重挫司法威信並侵害│ 4日調查筆錄( │ │ │原告名譽權與工作權,陷害原告入侵電腦不成,更欲│ 見本院卷第92-9│ │ │陷原告偽造文書逾權送件,有調查員林家慶移送書為│ 4頁陳證5)。 │ │ │證。 │ │ ├──┼───────────────────────┼────────┤ │ 10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獲勝訴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98│ │ │(原審判決東森電視台等人應賠償120萬元,二審則 │ 年度上字第682 │ │ │判命渠等應刊登道歉啟事並再賠償30萬元),因被上│ 號民事判決(見│ │ │訴人於二審為諸多不當訴訟手段,故強化審判長彰顯│ 本院卷第95-100│ │ │司法不畏媒體,捍衛正義之決心。又東森電視台至少│ 頁陳證6)。 │ │ │有8次故意不採訪原告而製造假新聞,且另案被告城 │2.中時電子報新聞│ │ │仲模之協會設置在東森電台同棟大樓,更有時報週刊│ 網頁(見本院卷│ │ │報導相關供養事件,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乃路人輕易可│ 第101頁陳證7)│ │ │推知。 │ 。 │ │ │ │ │ ├──┼───────────────────────┼────────┤ │ 11 │近期相關案件如媒體關注的藝人,媒體都必須賠償被│自由時報電子報、│ │ │害人二佰多萬元,更何況原告是具國際學術地位學者│中央社新聞網頁、│ │ │,名譽對學者比生命還重要,名譽對女人更是重要,│本院93年度重訴字│ │ │經過被上訴人等教唆誹謗,他案被告謝孟瑤故意提供│第1350號、92年度│ │ │不實訊息引起媒體報導,更導致網路轉載,讓全國媒│訴字第3796、3797│ │ │體對民眾24小時狂播轉載錯誤內容,引起群體加重誹│、4314號民事判決│ │ │謗原告,造成原告名譽與職涯難以回復之損害,至今│(見本院卷第102-│ │ │逾3年仍有無數轉載的誹謗網頁留存,持續公然侮辱 │106頁陳證8-13) │ │ │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