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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5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牛湄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記者,其二度惡意未向上訴人查證,明知上訴人並無侵入雲林科技大學所長之電郵信箱,竟捏造與事實不符之上訴人對白誹謗上訴人名義,又逕稱上訴人遭函送法辦,於96年3月13日上午11時26分以TVB S電視台及網站採獨家報導方式公布不實內容,讓消息廣泛流傳於不特定人與電子及平面媒體,文稿內載:「…雲林地檢署日前接獲檢舉,甲○○盜用校內系主任的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網頁,並針對研究案行使同意權,意圖自己成為研究案的共同主持人,…」、「…甲○○說,當初是她擬定研究案,按照程序要有系主任確定共同主持人選,才能送交國科會,她也是經由所長助理發出的這封電子郵件,認為經過授權,才使用對方帳號,但這說法和系所截然不同…」、「…甲○○涉嫌盜用帳號,目前被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函送法辦,…」等錯誤訊息,以標題「又是甲○○!涉盜用帳號 遭函送」報導刊載於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暨網路,誹謗上訴人名譽,使社會大眾誤以為上訴人品性不端,影響上訴人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企業解除已協議產學合作合約或拒絕與上訴人簽訂產學合作合約,從此國科會計畫未再被核准,造成校方極大困擾與上訴人名譽及學術研究極大損失。
(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記者,未向上訴人查證,於95年12月29日以TVBS電視台及網站採獨家報導方式公布不實內容,捏造與上訴人科技與法律專利完全不符之情事,讓消息廣泛流傳於不特定人與電子及平面媒體,文稿內載:「…外傳是王心養小鬼還到神壇求符下咒…」、「…包括在爆發和大法官城仲模上汽車旅館的緋聞之前,也曾找林老師算命解惑,…」、「…最近自己研發的保養品命名,都是聽林老師的建議…」等錯誤訊息,以標題「<獨家>傳甲○○養小鬼」報導刊載於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暨網路,誹謗上訴人名譽,導致媒體廣泛注意,大量負面報導,同事鄙視、排斥上訴人,使社會大眾誤以為上訴人怪力亂神,影響上訴人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企業解除已協議產學合作合約或拒絕與上訴人簽訂產學合作合約,造成校方極大困擾與上訴人名譽及學術研究極大損失。
(三)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記者,明知被上訴人自幼努力不懈才有今日豐富學經歷並無澎風灌水之事實,上訴人專職於雲科大之前,確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北科大)分子科學與工程系暨有機高分子研究所、普瑞斯頓大學(Preston University)MBA、東吳大學法律系科法組、工研院化工所、清華大學科法所、雲科大科法所授課或協助授課;明知上訴人直攻博士學位前,曾於國立台灣大學(以下簡稱台大)化學系擔任助教;明知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於內政部登記有案、與企業(ex:超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大學(ex:台北科技大學)均有合作研究案並贊助科學研究生從事研究與學術發表,舉辦多次專利智權教育訓練與研討會;明知上訴人於百略醫學科技保健系統產品專業單位策略行銷團隊擔任協理期間曾於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接受專訪,且任職期間之代言紀錄帶,曾於95年4月6日起被電子及平面媒體重複播放,足證上訴人確曾任職於百略醫學科技;明知上訴人專職於雲科大之後,即不在克緹國際擔任顧問;明知雲科大科法所之官方網站也從未有前述資料。詎被上訴人戊○○竟依編輯所撰文稿,意圖散播於眾,而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中報導:「…大法官傳出不倫戀…」、「…個人檔案中,卻發現有『膨風』灌水的嫌疑…」、「…任『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一職,生技業界人士說,根本就沒聽過這個單位…」、「…據說甲○○也曾經在東吳法學院授課,以及擔任助教工作,…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不是工研院的正式員工…」、「清大法研所…從未參予該院的研究計畫…」、「…一筆『百略醫學科技顧問』,…究竟是何許人」、「…克緹顧問歐陽元美:『她(告訴人)根本現在不是我們(克緹)的顧問,…』,…看來甲○○和克緹也沒有關係,這一筆頭銜也應該要下架…」、「…資歷真真假假…」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並張貼於TVBS網站,指稱上訴人有不倫戀、學經歷「膨風」灌水。被上訴人蓄意以錯誤職稱頭銜報導上訴人學經歷,嚴重誤導社會大眾,導致國際網站廣泛討論質疑,大幅貶抑上訴人名譽及學術地位,影響上訴人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同事、鄙視排斥上訴人,學生不敢選課;更讓企業怯步,解除或拒絕繼續與上訴人進行產學合作案。
(四)上訴人工作與求學堪稱順心遂意,然並非僥倖,乃自幼努力不懈所致。上訴人經教育部嚴格公開公平程序審定資優生直升台大化學系,經台大正式聘任為化學系助教,追隨曾任英國皇家化學會president且榮獲英國女皇頒獲爵士勳章之世界頂尖學者Prof.C.W. Rees爵士直攻博士,就學期間並獲英國Overseas ResearchAward與ICI/Zenecacase Award等獎學金、返國後於知名跨國企業與著名生技企業及大型事務所服務;週末不忘學術,仍於大學、研究機關兼任教職與研究,確於89-95年間於台北科技大學有機高分子研究所暨分子科學與工程系兼任授與生醫材料等課程,並指導研究生論文;另於90年間於工研院化工所與教授群合開「產業用纖維製成及產品應用技術人才培訓班」;91-93年間於遠距教學名校普瑞斯頓大學(PrestonUniversity)之MBA課程教授「電子商務」及「企業創新」並指導碩士論文;92-93年間於清華大學科法所與教授群合開「當代生化科技新知」;94年於雲科大科法所兼任開授「生物科技」、「科技專利實務」、「醫療法」等課程;94年亦曾受東吳大學邀約計劃開授「科技相關法律研究」;最終瞭解自己對教學研究熱愛,而於95年2月1日受聘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
(五)被上訴人所陳述指摘涉及上訴人名譽之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況其報導或文章所涉事項皆非「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等係基於上訴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發表文章或報導消息,且其針對上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非僅未有具有合理之懷疑,且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世,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足堪認定具有實質惡意。上訴人之名譽權確實因被上訴人不實言論而受損害。被上訴人聯意公司為被上訴人丁○○、丙○○、戊○○等人於前揭報導期間內之雇主,應為其所屬員工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㈢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聯意公司、丙○○、戊○○部分: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丙○○所報導95年12月29日tvbs新聞,及被上訴人丁○○96年3月13日所報導新聞之部分,上訴人前業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南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該處分書亦認定本件新聞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事項,且丙○○並無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因之認定並無誹謗行為。而有關雲林地檢署確有偵辦上訴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事,亦有96年度他字第189號在案。另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戊○○於95年4月7日所報導新聞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96偵字第11190號),被上訴人等人就該系爭新聞業經相當合理查證下所為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與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原則」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丁○○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丁○○、丙○○、戊○○於95、96年間均為被上訴人聯意公司即TVBS電視台之新聞記者。
2、95年4月7日被上訴人戊○○報導,標題「謎一樣女人,甲○○資歷遭質疑。」內容則以:「跟大法官傳出不倫戀的甲○○,在朋友眼中也資歷相當豐富。不過在她的個人檔案中,卻發現有『膨風』灌水的嫌疑」、「例如個人資料網頁寫上擔任任『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一職,生技業界人士說,根本就沒聽過這個單位。」、「據說甲○○也曾經在東吳法學院授課,以及擔任助教工作,實際走一遭東吳法學院,檢驗傳言真假。甲○○的確是東吳法研所二年級的學生,此外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求證工研院的答案是:甲○○不是工研院的正式員工。清大法研所…從未參予該院的研究計畫。」、「此外甲○○的資歷中還有一筆『百略醫學科技顧問』,該單位的發言人說,甲○○究竟是何許人」、「克緹顧問歐陽元美:『她根本現在不是我們(克緹)的顧問,』。看來甲○○和克緹也沒有關係,這一筆頭銜也應該要下架,資歷真真假假,甲○○更添家神秘色彩。」。
3、96年3月13日11時26分,TVBS電視台及網站報導,被上訴人丁○○撰寫標題「又是甲○○!涉盜用帳號,遭函送」文稿,內容則有「…雲林地檢署日前接獲檢舉,甲○○盜用校內系主任的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網頁,並針對研究案行使同意權,意圖自己成為研究案的共同主持人,對此甲○○強調經過授權才使用,但系所否認,、雙方各說各話。」、「甲○○說,當初是她擬定研究案,按照程序要有系主任確定共同主持人選,才能送交國科會,她也是經由所長助理發出的這封電子郵件,認為經過授權,才使用對方帳號,但這說法和系所截然不同。」、「甲○○涉嫌盜用帳號,目前被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函送法辦,上個星期五也已經被傳喚調查。」。
4、95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丙○○撰寫標題「獨家,傳甲○○養小鬼?吳進安頭暈念佛書」,內容為「雲科大教授吳進安收到的五鬼符咒怎麼來的?外傳是王心養小鬼還到神壇求符下咒,經查證,甲○○的確來這家神壇算命,甚至美容保養命名代言事業都請教神壇老師,但神壇老師沒出面解釋,倒是收到符咒的吳進安教授,這幾天受到非常大的驚嚇,頭暈身體不舒服,每天都靠佛書壓驚。」、「根據瞭解,甲○○和中華聖道院的林老師非常熟識,包括在爆發和大法官城仲模上汽車旅館的緋聞之前,也曾找林老師算命解惑,以及最近自己研發的保養品命名,都是聽林老師的建議。」。
5、上訴人針對95年12月29日TVBS新聞,及被上訴人丁○○報導之96年3月13日新聞部分,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78號、4279號、4280號、5550號、5551號為不起訴處分。
6、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於95年4月7日所報導新聞部分,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戊○○就95年4月7日所為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被上訴人丁○○就95年12月29日所為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3、被上訴人丙○○就96年3月13日所為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4、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戊○○就95年4月7日所為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上開解釋雖係就刑事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取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95年4月7日TVBS電視台及網站報導被上訴人戊○○所為標題為「『謎一樣女人』甲○○資歷遭質疑」之報導,被上訴人戊○○於該報導內容稱:「跟大法官傳出不倫戀的甲○○,在朋友眼中也資歷相當豐富。不過在她的個人檔案中,卻發現有『膨風』灌水的嫌疑」、「例如個人資料網頁寫上擔任任『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一職,生技業界人士說,根本就沒聽過這個單位。」、「據說甲○○也曾經在東吳法學院授課,以及擔任助教工作,實際走一遭東吳法學院,檢驗傳言真假。甲○○的確是東吳法研所二年級的學生,此外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求證工研院的答案是:甲○○不是工研院的正式員工。清大法研所…從未參予該院的研究計畫。」、「此外甲○○的資歷中還有一筆『百略醫學科技顧問』,該單位的發言人說,甲○○究竟是何許人」、「克緹顧問歐陽元美:『她根本現在不是我們(克緹)的顧問,』。看來甲○○和克緹也沒有關係,這一筆頭銜也應該要下架,資歷真真假假,甲○○更添家神秘色彩。」等情,有該報導文字資料、影音檔案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
4、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相關報導係肇因於95年4月6日壹週刊報導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偕上訴人前往賓館之重大社會新聞,而於次日之各大平面新聞媒體即對此相關新聞有更多有關上訴人之相關追蹤報導,其中有諸多新聞媒體對於上訴人於其任職之雲林科技大學網頁中所載資歷是否屬實,有無澎風之嫌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聯意公司即TVBS新聞台認對該項新聞有續為追蹤查訪之必要,始於95年4月7日午間新聞對該等平面媒體所為報導內容續為追蹤採訪報導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4月7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相關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任職之雲林科技大學網頁查詢上訴人資歷,依該網頁所載,上訴人之經歷有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工研院化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生物科技教授群、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克緹國際公司顧問等記錄乙節,上訴人雖提出97年11月11日雲林科技大學教師介紹之網頁(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主張雲林科技大學網頁並無載述其有上開學經歷云云,惟被上訴人戊○○係於95年4月6日間爆發司法院副院長誹聞事新聞事件後即至雲林科技大學網站查詢,距97年11月11日上訴人所提雲林科技大學網頁之日期已逾2年7個月,其間資料非無增刪更新之可能。雖被上訴人戊○○未影印留存查詢當時之網頁資料,惟依95年4月7日當日中國時報所載「依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在2005年舉辦的『技專校院教師兩兆雙星科技管理先鋒實務研習營』活動網頁資料登載,甲○○為『王研院化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生物科技教授群」(見原審卷二第20頁),同日蘋果日報登載「在雲科大網頁上,甲○○的經歷包括擔任『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另甲○○網頁上聲稱曾任百略醫學科技『生活醫學系列』的科技顧問,百略代理發言人朱宇琴表示,『從不認識這個人』,不過甲○○目前的確擔任克緹際榮譽顧問……」(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雲林科技大學「2005年兩兆雙星科技管理先鋒實務研習營』網頁上,講師基本資料簡介中,關於上訴人之資歷部分,確有上開資歷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另上訴人所提「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經歷調查表」上,確載上訴人曾任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健系統產品事業部協理、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當代生化科技新知」之教授群、工研院化工所對外訓練課程之教授群、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克緹集團榮譽顧問等資歷(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網頁事後業經雲林科技大學移除,於其查詢時確有上開記載,應屬非虛。
5、關於戊○○所報導「例如個人資料網頁寫上擔任任『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一職,生技業界人士說,根本就沒聽過這個單位」部分,被上訴人戊○○抗辯其向多位相關業者查詢,均表示並不知該機構,而被上訴人戊○○於報導中亦就該項向業者查詢之回覆內容為報導,該項報導內容充其量僅解為該協會尚非著名之機構,為業界所非熟稔,而現今社會工商發達各種協會林立,且各領域均不乏相關人士設立之協會,其中著名者究為少數,非必各協會均廣為人知,難認該項報導內容並無任何不實或有任何誹謗之故意或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新聞報導中沒有採訪生技業人士之畫面,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查證云云,惟新聞受訪者不願在鏡頭前受訪,甚至不希望報導其姓名以免日後滋生困擾者所在多有,尚難以報導中無生技業人士受訪之畫面,即遽認此部分之報導未經查證。且依同為電子媒體之東森電視新聞記者黃鈴翔於台北地檢署95他字第7775號偵查程序之96年5月8日陳稱:其依照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登記之地址前往現場查證,然該址無人接聽電話,鄰居都不清楚有此協會等語,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參酌其他記者黃鈴翔所採訪查證結果,足認系爭協會並非知名之組織,確實甚少人知,被上訴人戊○○所為其向業者查證所得「未聽過該協會」之報導,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6、關於系爭報導「據說甲○○也曾經在東吳法學院授課,以及擔任助教工作,實際走一遭東吳法學院,檢驗傳言真假。甲○○的確是東吳法研所二年級的學生,此外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部分,查95年4月7日之聯合報平面新聞媒體已有提及上訴人於東吳法學院授課之傳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而而系爭新聞採訪畫面中,確有東吳大學公關郭國斌受訪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戊○○為查證該項已被報導之傳聞真實性,乃前往採訪東吳大學之公關郭國斌,經郭國斌澄清該項傳聞不實,而加以報導等語,尚堪信取。被上訴人就此部新聞之報導,業已向有關機構查證,且係就所查證之內容向閱聽大眾報導,應認已有相當合理之查證。上訴人雖主張其履歷未曾記載其為東吳大學助教,被上訴人此部分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云云,惟被上訴人戊○○並非以上訴人學經歷載有東吳大學助教,而向校方查證,而係聯合報記載有此傳聞,始加以查證並報導,上訴人既從未表示曾於東吳大學授課,被上訴人亦未報導上訴人表示或其履歷顯示曾於東吳大學授課,則其僅係釐清不實之傳聞,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而受有損害。
7、又關於系爭報導「還有這樣的說法,甲○○曾經是『工研院化工所』及『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群,求證工研院的答案是:甲○○不是工研院的正式員工。清大法研所…從未參予該院的研究計畫」部分,查此部分工研院已於95年4月6日清查確認上訴人並非工研院之正式員工並予公開澄清;清大科法所所長范建得則公開表示: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所之研究計劃,該所也無教授群編制等語,有中國時報95年4月7日之報導內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各該所相關負責人員均已於95年4月7日前即已對新聞媒體公開出面澄清,則被上訴人戊○○據此二研究所對新聞媒體所為公開澄清之內容予以報導,並無任何不實可言。況此部分係中國時報上開報載「依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在2005年舉辦的『技專校院教師兩兆雙星科技管理先鋒實務研習營』活動網頁資料登載,甲○○為『王研院化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生物科技教授群」,而系爭報導就「甲○○曾經是『工研院化工所』及『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群」乙節,乃稱「還有這樣的說法」,亦未指明係上訴人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蓄意以錯誤職稱頭銜報告其學經歷,誤導社會大眾,致網站討論質疑,貶抑其名譽及學術地位,亦非可取。
8、又關於系爭報導「另外王美新的資歷中還有這一筆『百略醫學科技顧問』,該單位的發言人反問媒體甲○○究竟是何許人」、「克緹顧問歐陽元美:『她根本現在不是我們(客緹)的顧問,連我們都非常的好奇,她就是打著這些名義,她已經不是我們的顧問了」部分,被上訴人戊○○係向百略公司發言人朱宇琴查證採訪,然其竟尚反問:「她是什麼人」,此回答與95年4月7日蘋果日報(見原審卷二第22頁)所採訪之回覆雷同。克緹國際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戊○○係向該公司之顧問歐陽元美電話採訪,而有關其對採訪問題之回答,於系爭新聞中均為原音呈現,系爭新聞乃係就採訪內容客觀合理查證下而為報導,並無任何不實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上訴人就此對於被上訴人戊○○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丁○○就95年12月29日所為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查96年3月13日11時26分TVBS電視台及網站報導,被上訴人丁○○撰寫標題為「又是甲○○!涉盜用帳號,遭函送」之報導,被上訴人丁○○於系爭報導內容稱「雲科大助理教授甲○○,在爆發緋聞風波、符咒事件後,又扯上官司!雲林地檢署日前接獲檢舉,甲○○盜用校內系主任的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網頁,並針對研究案行使同意權,意圖自己成為研究案的共同主持人,對此甲○○強調經過授權才使用,但系所否認,、雙方各說各話。」、「雲科大助理教授甲○○再度成為矚目焦點,這次是她遭人檢舉盜用校內系主任及副教授的帳號及密碼,登錄國科會網頁。雲科大助理教授甲○○:『我去年暑假去三件產學案,張所長助理給我帳號密碼,也完成了送件,如果有別人電子郵件被入侵,應該尋求相關協助,與我無關。』、「甲○○說,當初是她擬定研究案,按照程序要有系主任確定共同主持人選,才能送交國科會,她也是經由所長助理發出的這封電子郵件,認為經過授權,才使用對方帳號,但這說法和系所截然不同。雲科大主任秘書周榮:『科法所教授,我現在所知的訊息是否認的,再請業務單位研發處查證。』」、「甲○○涉嫌盜用帳號,目前被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函送法辦,上個星期五也已經被傳喚調查。」、「甲○○在和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謀鬧出緋聞後,風波就不斷,先是疑似下符咒事件,現在又涉嫌盜用教授帳號密碼,再度成為爭議人物。」等情,有該報導文字資料及影音檔案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2、查上訴人確於96年1月24日前即遭訴外人張國華向調查局雲林縣調站檢舉恐嚇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此有張國華96年1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並於96年1月30日檢送上訴人涉嫌違反妨害電腦犯罪使用等案之卷證資料,函請雲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此亦有該站96年1月30日雲偵字第096630028 4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8頁),被上訴人聯意公司抗辯丁○○為TVBS派駐雲林之在地記者,於96年2至3月間於同業間接獲甲○○遭檢舉盜用電腦帳號密碼案件並遭調查偵辦之訊息,即向雲林地檢署相關人員進行查證確認確有其事始為報導等情,應屬非虛。
3、又被上訴人丁○○就此事件,亦向上訴人本人親自查證並採訪上訴人,上訴人於接受採訪過程中說明澄清該事件之原委並強調經過授權才使用等情,有關上訴人接受採訪與澄清之內容與畫面並均呈現於系爭新聞中(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6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丁○○未向其查證等語,應非事實。被上訴人丁○○並再向雲科大主任秘書周榮泉採訪查證校方之說法,雙方說法確有不同,而該等查證採訪內容均呈現於新聞中,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報導之影音檔案查看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丁○○已為相當合理之查證。
4、上訴人既曾因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法務部調查雲林縣調查站函送偵辦,則被上訴人丁○○系爭報導「雲林地檢署日前接獲檢舉,甲○○盜用校內系主任的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網頁,並針對研究案行使同意權,意圖自己成為研究案的共同主持人」、「甲○○涉嫌盜用帳號,目前被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函送法辦」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確實因該案於96年3月9日被傳訊調查,此有該日有關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足證系爭新聞確係經相當合理之查證下所為報導,並無任何不實,且業己查證雙方說詞,並以大篇幅說報導上訴人對該事件之澄清,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妨害其名譽所提告訴,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南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開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檢署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9頁、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丙○○就96年3月13日所為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查95年12月29日TVBS電視台及網站報導,被上訴人丙○○撰寫標題為「傳甲○○養小鬼?吳進安頭暈念佛書」之報導,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報導內容稱「雲科大教授吳進安收到的五鬼符咒怎麼來的?外傳是王心養小鬼還到神壇求符下咒,經查證,甲○○的確來這家神壇算命,甚至美容保養命名代言事業都請教神壇老師,但神壇老師沒出面解釋,倒是收到符咒的吳進安教授,這幾天受到非常大的驚嚇,頭暈身體不舒服,每天都靠佛書壓驚。」、「根據瞭解,甲○○和中華聖道院的林老師非常熟識,包括在爆發和大法官城仲模上汽車旅館的緋聞之前,也曾找林老師算命解惑,以及最近自己研發的保養品命名,都是聽林老師的建議。」等情,有該報導文字資料及影音檔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33頁、第52頁)。
2、查被上訴人丙○○抗辯95年11月底發生雲科大教授吳進安、張國華疑似遭放符咒事件,95年12月29日吳進安召開記者會公布錄影畫面,直指上訴人為放符咒之人,張國華更向聯合報記者表示上訴人與中華聖道院林姓道士有交情,符咒可能來自此,而同日被上訴人丙○○並接獲長官井建智轉述雲林當地記者丁○○之陳述「其曾與上訴人相約往斗六市○○○路附近之之中華聖道院算命,並向其陳述,在城仲模案件期間、保養品之命名、事業上事情都是請教林老師(即林雲飛)…」等語,被上訴人丙○○始將該段丁○○所述事實載述「經查證,甲○○的確來這家神壇算命,甚至美容保養命名代言事業都請教神壇老師,…」於系爭新聞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12月29日東森新聞及大紀元新聞、95年12月30日聯合報及雲林地檢署96年7月18日96年度他字第390號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第44頁、第45頁)。而被上訴人丁○○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時,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並供稱「(庭呈通聯紀錄一份)在第三頁我劃線部分,0000000000是甲○○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在第四頁劃線的部分,就是當天晚上八時,甲○○跟我聯絡到斗六科工二路附近,她請一位女學生在路邊我前往中華聖道院,進去之後甲○○及林老師出來接我……甲○○介紹林老師說他是中華聖道院的負責人。她說她跟城仲模案件期間,及保養品的命名,及她事業上的事情,都找林老師解惑,她說非常準……我是攝影記者,林麗如是文字記者,劃線這五行部分,是根據我的引述,其他部分不是,最早是我去中華聖道院算命,後來我帶丙○○及另一位攝影記者去現場」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96年7月25日96年度他字第391號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曾向被上訴人丁○○提過林雲飛會看風水,及曾偕被上訴人丁○○往中華聖道院介紹認識林雲飛等語,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被上訴人丙○○抗辯其上開報導,係根據被上訴人丁○○親身查證及經歷之事實,且於報導前已有相當合理之查證,應堪信取。又查林雲飛為中華聖道院之委員,確實認識上訴人,且與上訴人有產學合作關係,同為鼎泰生技公司之董事等情,亦據林雲飛96年1月19日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調查中陳述明確,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頁),則系爭新聞所為「根據瞭解,甲○○與中華聖道院的林老師非常熟識」之報導,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3、又系爭報導中關於中華聖道院當地情形之報導,被上訴人丙○○抗辯其曾與被上訴人丁○○,前往該中華聖道院查證並擬採訪林雲飛老師,即張國華向聯合報記者所述之「林姓道士」,對於外傳符咒來源為上訴人到神壇求符下咒乙節是否可信而為查證。然該聖道院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被上訴人乃就附近狀況探訪並向前來之信徒查證,而民眾也說沒看過林老師畫這種五鬼符咒,也沒見過甲○○本人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丙○○乃將現場查證採訪之過程如實呈於新聞畫面之中,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報導之影音檔案查看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是亦難認被上訴人丙○○就該項報導未為相當之查證。況綜觀系爭報導,主要在傳達「雲科大教授吳進安收到的五鬼符咒怎麼來的?雖然外傳是上訴人養小鬼還到神壇求符下咒,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到過任何一家廟宇符,民眾也說沒看過林老師畫這種五鬼符咒,也沒見過上訴人本人,中華聖道院的主人林老師,就此也一直沒有出面回應」之訊息,告訴視聽大眾,該外傳吳進安收到的符咒是來自於上訴人的說法有可質疑之處,有待更進一步確認,足認被上訴人丙○○為上該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該報導既傳達外傳吳進安收到的符咒是來自於上訴人之說法有可質疑之處,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會因此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所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南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開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檢署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9頁、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丁○○、丙○○、戊○○所為上開三則報導,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戊○○所為上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