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3號
- 原告
- 王不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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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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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西河
- 原告
- 王余梅
- 原告
- 王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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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梅花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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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陳仙槎
- 原告
- 王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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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主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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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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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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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榮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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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振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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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元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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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春沛
- 原告
- 蘇尚宏
- 原告
- 蘇豐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勝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鴻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龍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炎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儀深
- 被告
-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 法定代理人
- 馬英九
- 訴訟代理人
-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而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於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請求被告應捐贈新台幣(下同)20億元予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供作228 國家紀念館之籌設及營運經費。核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其內容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作為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認該項請求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36年,我國尚處於訓政時期,依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規定,由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之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開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是被告於訓政時期,屬以黨領政,並負責選任國民政府委員,自係基於僱用人之地位指揮監督政府。而政府專賣局人員於同年2 月27日在臺北因查緝私菸,打傷女販,誤殺路人,激起民憤。次日,群眾聚集遊行示威要求懲兇,遭槍擊死傷數人,為解決爭端,各地仕紳組成處理委員會,居中協調,提出改革要求(下稱228 事件),不料政府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決策指派政府軍隊及公務員等不斷公然以亂黨叛徒、奸匪倭倀、叛國等客觀上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用語,侵害原告王玉成等33人之名譽,並使原告王玉成等33人遭受傷害,且致原告王不纏等75人,因身為受難者家屬,而於數十年來在政府監控及歧視之陰影下,背負叛亂份子之沈重包袱,遭受嚴重之名譽損害,顯已構成對原告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等權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就其本身與訴外人中華民國政府、各該時之公務員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蔣介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①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1 之道歉聲明;於美國紐約時報、英國泰晤士報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2 之道歉聲明;以及於日本讀賣新聞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3 之道歉聲明。②被告應捐贈20億元予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供作228國家紀念館之籌設及營運經費。③被告應將其黨史館收藏之二二八相關檔案(原件),及戒嚴時期之中常會紀錄、總裁批簽、海工會檔案(複本),悉數交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保存並公開,且應作為他日228 國家紀念館展示之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我國執政數十年,期間更頒佈戒嚴另及實施動員戡亂數十年,以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且228 事件之事實真相亦未明,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為何尚難界定。且被告既於持續、一再於公開場所承認其應對228 事件之受難家屬負責,則應認時效尚未重行起算,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所受名譽上之侵害係持續進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開表示被告對受難者家屬永遠有責任,並於網站上重申「負責到底」、「永遠有責任」等語,足認被告已拋棄時效抗辯,自不容再為翻易之主張。另228 事件發生時,係處黨政不分之狀態,被告當時並非社團法人,而係一種特殊體制機構。況被告當時行使統治權,以黨領政,並實際選任、指揮、監督各政府人員,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則以:伊為一社團法人之政黨而非自然人,並無實施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之可能。且於36年間伊雖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執政黨,然伊並非政府本身。縱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則至多為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行使是否有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與伊無涉。另具有伊黨籍之黨員,其係為構成社團法人之成員,並非社團法人之受僱人,是縱伊黨員有不法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行為,伊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實施侵權行為者皆為政府公務員,若該等公務員於執行政府賦予之職權時有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係屬公法上之行為,應無民法第188 條、同法第28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二第9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
⒈被告係屬社團法人之政黨而非自然人,是否得實施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等權益」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中華民國政府」是否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存在?倘有,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否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書狀所載實施侵權行為者為政府公務員,渠等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不得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㈣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主張原告所據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法人自亦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就228 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首先應審究被告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人。經查,本件被告為社團法人之政黨,此為週知之事實,並有被告法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二第43-53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微論原告所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是否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核被告所屬黨員為被告社團法人之成員,原告亦未舉證明該黨員與被告間有何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屬黨員與被告間存有僱用關係。況原告主張係當時之政府指派該等公務員為相關行為,則該等公務員之作為應係本於其公務員之身分而於政府指揮下所為之,即屬政府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尚嫌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即被告所屬黨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乃當時之政府官員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上開之人均屬時任之政府官員,原告所稱渠等之侵權行為乃以渠等公務員之身分為之,渠等之行為即屬當時之政府執行公務之行為,是縱認上開之人確有侵害原告之行為,然該侵權行為亦非執行被告之職務行為,則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時任中華民國公務員等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與被告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且渠等行為應屬當時政府之行為,而非執行被告之職務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和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