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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將臺北市○○區○○段第四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部分所示之雨遮、鐵窗、冷氣機、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臺北市○○區○○段第四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部分所示之雨遮、鐵窗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辛○○應將臺北市○○區○○段第四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所示之雨遮、鐵窗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貳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貳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叁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捌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玖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玖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八之四,被告戊○○負擔十八分之三,被告辛○○負擔十八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分別為被告陳柏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瀚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乙○○、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甲○○、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乙○○、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甲○○、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乙○○、新臺幣貳仟貳佰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己○○、戊○○、庚○○、辛○○、壬○○○五人;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庚○○及壬○○○之訴,案經被告庚○○及壬○○○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至二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因尚未實際測量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而僅估算被告約占用六平方公尺,而主張:

⒈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四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雨遮、鐵窗、冷氣等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四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雨遮、鐵架、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四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雨遮、鐵架、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以下同)八千八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乙○○八千八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丙○○○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五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五元、給付原告丙○○○四十八元。

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乙○○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丙○○○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丙○○○二十四元。

⒍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乙○○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丙○○○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丙○○○二十四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己○○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共計六平方公尺(附圖A、B、C、D、E、F部分);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共四平方公尺(附圖G部分);被告辛○○占用系爭土地共計三平方公尺(附圖H部分)。原告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準備書㈡狀更正聲明為如後開貳、一、㈢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經實際測量被告無權占用之範圍)之陳述,無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乙○○、丙○○○與訴外人王子臣等十二人共有臺北市○○段○○段四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甲○○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三、原告乙○○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三、原告丙○○○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系爭土地遭被告陳柏瀚、戊○○、辛○○占用情形如下:

⒈被告己○○部分:相鄰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一五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一號一樓,下稱系爭一號一樓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八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一九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三號一樓,下稱系爭三號一樓建物),目前屬被告己○○所有並使用中,且被告己○○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登記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己○○所有之各該建物後方之雨遮、鐵窗、冷氣機、管線,有突出至系爭土地之上方,範圍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A至F所示各為一平方公尺,共六平方公尺。

⒉被告戊○○部分:相鄰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一六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一號二樓,下稱系爭一號二樓建物)目前屬被告戊○○所有並使用中,且被告戊○○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戊○○所有之前開建物後方之雨遮、鐵架(窗),有突出至系爭土地之上方,所占用面積如附圖G所示四平方公尺。

⒊被告辛○○部分:相鄰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八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二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三號二樓,下爭系爭三號二樓建物)目前屬被告辛○○所有並使用中,且被告辛○○係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辛○○所有之前開建物後方之雨遮、鐵窗,有突出至系爭土地之上方,所占用面積如附圖H所示部分三平方公尺。

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用原告等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原告等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計算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㈢並聲明:
  ⒈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四十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一號一樓及三號一
    樓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面積共六平方公
    尺之雨遮、鐵窗、冷氣機及三條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四十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一號二樓如附圖編
    號G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雨遮、鐵窗等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四十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三號二樓如附圖編
    號H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遮、鐵窗等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給付原
    告乙○○萬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給付原告丙○○○八千八
    百六十八元,及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百三十六元、
    給付原告乙○○四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
    五元。
  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給付
    原告乙○○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給付原告丙○○○五千
    九百一十二元,及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二百九十一元
    、給付原告乙○○二百九十一元、給付原告丙○○○九十七
    元。
  ⒍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一萬三千三百零一元、給付原
    告乙○○一萬三千三百零一元、給付原告丙○○○四千四百
    三十四元,及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二百一十八元、給
    付原告乙○○二百一十八元、給付原告丙○○○七十三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之建物於原告主張越界建築時早已完工,存在至今已數
    十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興建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越界
    建築情事,當時僅口頭告知被告越界建築,並未有任何異議
    之表示,日後亦未要求被告拆除或請求補償,已構成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負有容忍越界建築之義務,而不得請求拆除
    。
  ㈡被告戊○○另辯稱: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過高。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王子臣
    等十二人所共有。原告甲○○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乙○○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丙○○○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且原
    告均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為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
    所有權人。
  ⒉系爭一號一樓建物、系爭三號一樓為被告己○○所有並使用
    中,被告己○○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登記為各該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己○○所有之各該建物後方之雨遮、鐵窗、
    冷氣機、管線,有突出至系爭土地之上方,範圍如附圖(即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
    )A至F所示各為一平方公尺,共六平方公尺。
  ⒊系爭一號二樓建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使用中,且被告戊○
    ○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戊○○所有之前開建物後方之雨遮、鐵架(窗),有突出至
    系爭土地之上方,所占用面積如附圖G所示四平方公尺。
  ⒋系爭三號二樓建物為被告辛○○所有並使用中,且被告辛○
    ○係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辛○○所有之前開建物後方之雨遮、鐵窗,有突出至系爭土
    地之上方,所占用面積如附圖H所示部分三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各該占用之情形,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分別訴
     請其等拆除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⒉被告各該建物上所裝設之雨遮、鐵窗、冷氣機、管線等占
     用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形,是否係無法律上正當原因,
     且被告分別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之不當利得,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與訴外人王子臣等十二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陳柏瀚
    、戊○○、辛○○所有之系爭一號一樓、三號一樓建物、系
    爭一號二樓建物、系爭三號二樓建物所設置如附圖A至H部
    分之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明
    確,有該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九三0二
    八七八00號函函覆本院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
    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被告
    所辯:越界之地上物已完工數十年等情,縱使屬實,亦非謂
    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況本件係於裝設雨遮、鐵窗、冷
    氣機、管線等物時,逾越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與「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之情形難認相符,且被告亦於書狀記載「
    :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興建當時即已知道被告越界建築,但
    當時僅有口頭告知被告越界建築」等語(被告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既已口頭告知越界,即與「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形有別,被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
    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難以採認。而被告所設
    置之雨遮、鐵窗、冷氣機、管線等物既位於原告土地上方,
    而其位置僅於一樓至二樓之高度,原告於該範圍內,對其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利益,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侵
    害,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被告己○○、戊○○、辛○○拆除如附圖A、B、C、
    D、E、F、G、H所示之雨遮、鐵窗、冷氣機、管線等物
    ,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戊○○、辛○○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
    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第四十
    號土地申報地價於九十二年度,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六百
    六十二‧四元、土地申報地價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為每
    平方公尺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五‧二元、土地申報地價於九十
    六年度至九十七年度,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證四)。本件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核算基礎
    等語。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經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在臺北市○○路與萬大路交叉口,被告
    所有之兩建物門牌號碼為西藏路一九九巷一號及三號,位於
    萬華國中旁,附近住宅密集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審訴卷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測量筆錄
    ),是本院認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允
    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式如附表一所
    示,依原告起訴狀附表,原告係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起之不當得利),即:
  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己○○給付一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請
    求被告戊○○八千八百六十七元、請求被告辛○○給付六千
    六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請求
    被告己○○按月給付原告甲○○二百一十八元、被告戊○○
    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元、被告辛○○按月給付原告一百
    零玖元。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己○○給付一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請
    求被告戊○○八千八百六十七元、請求被告辛○○給付六千
    六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請求
    被告己○○按月給付原告乙○○二百一十八元、被告戊○○
    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元、被告辛○○按月給付原告一百
    零玖元。
  ⑶原告丙○○○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己○○給付四千四百三十四元、請求被告戊
    ○○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請求被告辛○○給付二千二百一十
    七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請求被告己
    ○○按月給付原告丙○○○七十三元、被告戊○○按月給付
    原告四十八元、被告辛○○按月給付原告三十六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將附圖A、B、C、D、E、F、G、H之雨遮
    、鐵窗、冷氣機、管線等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四至六項所示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
│附表一                                                                                                │
├───────────────────────────────────────────────────┤
│ 原告甲○○部分                                                                                       │
├────┬─────────┬─────┬─────────┬─────┬────────┬─────┤
│        │A.計算期間        │B.權利範圍│C.申報地價        │D.占用面積│A×B×C×D×5%  │   小計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228元 (A1)│己○○:  │
├────┤                  │          │                  ├─────┼────────┤13,302元  │
│戊○○  │92.12.01至92.12.31│  3/16    │48,662.4元/平方公 │4平方公尺 │    152元 (B1)│(A1+A2+│
├────┤=1/12年          │          │尺                ├─────┼────────┤A3)      │
│辛○○  │                  │          │                  │3平方公尺 │    114元 (C1)│          │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8,059元 (A2)│戊○○:  │
├────┤                  │          │                  ├─────┼────────┤8,867元   │
│戊○○  │93.01.01至95.12.31│  3/16    │47,755.2元/平方公 │4平方公尺 │  5,372元 (B2)│(B1+B2+│
├────┤=3年             │          │尺                ├─────┼────────┤B3)      │
│辛○○  │                  │          │                  │3平方公尺 │  4,029元 (C2)│          │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5,015元 (A3)│辛○○:  │
├────┤                  │          │                  ├─────┼────────┤6,650元   │
│戊○○  │96.01.01至97.11.30│  3/16    │46,512元/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 │  3,343元 (B3)│(C1+C2+│
├────┤=23/12年         │          │                  ├─────┼────────┤C3)      │
│辛○○  │                  │          │                  │3平方公尺 │  2,507元 (C3)│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218元       │          │
├────┤                  │          │                  ├─────┼────────┤          │
│戊○○  │97.12.01起每月    │  3/16    │46,512元/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 │    145元       │          │
├────┤                  │          │                  ├─────┼────────┤          │
│辛○○  │                  │          │                  │3平方公尺 │    109元       │          │
├────┴─────────┴─────┴─────────┴─────┴────────┴─────┤
│原告乙○○部分                                                                                        │
├────┬─────────┬─────┬─────────┬─────┬────────┬─────┤
│        │A.計算期間        │B.權利範圍│C.申報地價        │D.占用面積│A×B×C×D×5%  │   小計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228元 (A1)│己○○:  │
├────┤                  │          │                  ├─────┼────────┤13,302元  │
│戊○○  │92.12.01至92.12.31│  3/16    │48,662.4元/平方公 │4平方公尺 │    152元 (B1)│(A1+A2+│
├────┤=1/12年          │          │尺                ├─────┼────────┤A3)      │
│辛○○  │                  │          │                  │3平方公尺 │    114元 (C1)│          │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8,059元 (A2)│戊○○:  │
├────┤                  │          │                  ├─────┼────────┤8,867元   │
│戊○○  │93.01.01至95.12.31│  3/16    │47,755.2元/平方公 │4平方公尺 │  5,372元 (B2)│(B1+B2  │
├────┤=3年             │          │尺                ├─────┼────────┤  B3)    │
│辛○○  │                  │          │                  │3平方公尺 │  4,029元 (C2)│          │
├────┼─────────┼─────┼─────────┼─────┼────────┤辛○○:  │
│己○○  │                  │          │                  │6平方公尺 │  5,015元 (A3)│6,650元   │
├────┤                  │          │                  ├─────┼────────┤(C1+C2+│
│戊○○  │96.01.01至97.11.30│  3/16    │46,512元/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 │  3,343元 (B3)│C3)      │
├────┤=23/12年         │          │                  ├─────┼────────┤          │
│辛○○  │                  │          │                  │3平方公尺 │  2,507元 (C3)│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218元       │          │
├────┤                  │          │                  ├─────┼────────┤          │
│戊○○  │97.12.01起每月    │  3/16    │46,512元/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 │    145元       │          │
├────┤                  │          │                  ├─────┼────────┤          │
│辛○○  │                  │          │                  │3平方公尺 │    109元       │          │
├────┴─────────┴─────┴─────────┴─────┴────────┴─────┤
│原告丙○○○部分                                                                                      │
├────┬─────────┬─────┬─────────┬─────┬────────┬─────┤
│        │A.計算期間        │B.權利範圍│C.申報地價        │D.占用面積│A×B×C×D×5%  │   小計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76元 (A1)│己○○:  │
├────┤                  │          │                  ├─────┼────────┤4,434元   │
│戊○○  │92.12.01至92.12.31│  1/16    │48,662.4元/平方公 │4平方公尺 │     51元 (B1)│(A1+A2+│
├────┤=1/12年          │          │尺                ├─────┼────────┤A3)      │
│辛○○  │                  │          │                  │3平方公尺 │     38元 (C1)│          │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2,686元 (A2)│戊○○:  │
├────┤                  │          │                  ├─────┼────────┤2,956元   │
│戊○○  │93.01.01至95.12.31│  1/16    │47,755.2元/平方公 │4平方公尺 │  1,791元 (B2)│(B1+B2+│
├────┤=3年             │          │尺                ├─────┼────────┤B3)      │
│辛○○  │                  │          │                  │3平方公尺 │  1,343元 (C2)│          │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1,672元 (A3)│辛○○:  │
├────┤                  │          │                  ├─────┼────────┤2,217元   │
│戊○○  │96.01.01至97.11.30│  1/16    │46,512元/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 │  1,114元 (B3)│(C1+C2+│
├────┤=23/12年         │          │                  ├─────┼────────┤C3)      │
│辛○○  │                  │          │                  │3平方公尺 │    836元 (C3)│          │
├────┼─────────┼─────┼─────────┼─────┼────────┼─────┤
│己○○  │                  │          │                  │6平方公尺 │     73元       │          │
├────┤                  │          │                  ├─────┼────────┤          │
│戊○○  │97.12.01起每月    │  1/16    │46,512元/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 │     48元       │          │
├────┤                  │          │                  ├─────┼────────┤          │
│辛○○  │                  │          │                  │3平方公尺 │     36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