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簡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黃龍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然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 2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該證據之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者,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二字涵義不符,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有關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月5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資料之記載有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該法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聲請人前案之記載,確係誤寫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裁定更正,有更正裁定書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