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乃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已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已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一巷三七號四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正面警訊筆錄、第二四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被告除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已二度送觀察勒戒(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經查此與偵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毒品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卷宗第四頁),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達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敘明;(四)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聲請意旨所載及,但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即不另論罪;(五)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被告之供呈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第五五頁、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二頁),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六)此外,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