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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可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按銀元1元依法相當於新臺幣3元,故新舊法罰金刑數額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化,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刑之最低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最高易服勞役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新法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3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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