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
- 原告
- 吳臻姿
- 被告
- 賴翊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妹賴玉雯於原告民國97年間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時受免職之處分,懷恨在心,嗣於99年7 月下旬某日上午8 時25分,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妳只會恐嚇人... 只會打人... 只會跟人家噴油漆... 你還會做什麼!」、「妳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辱罵原告,杜撰不實情事散佈於成都大廈內部,貶損原告之名義及人格、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與心理均受創傷,依法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所為長達一年多,原告受害情形非一般人能體會,身心煎熬難耐夜不成眠,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成都大樓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會法律顧問徐滄明合謀竄改第5 屆委員選舉結果,且不實製作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係金梨花等合法當選,更改為訴外人廖定閎(原告之人頭委員)等當選,嗣經本院判決廖定閎第5 屆當選無效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廖定閎同意報備函,並核准金梨花等之同意報備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亦判定原告等第4 屆任期當選無效確定。後訴外人金梨花等人與保全公司人員在警方人員到場見證並全程錄影下,和原告進行管理室內物件之交接,訴外人鍾勝發代表其妻即原告在裝箱之物件簽名代表交接完成,當晚並隨即由保全人員駐守管理室,詎第2 天早晨原告帶領律師到管理室前咆哮指控保全人員為強盜現行犯云云,並在當天下午教唆訴外人即原管理員張釗貴趁保全人員外出用餐之際,闖入管理室反鎖其內,當保全公司人員欲將張釗貴趕出管理室時,鍾勝發隨即打電話要黑道人士警告保全公司,鍾勝發還挾黑道之勢要求保全公司撤場,且預先給付1 萬元,隔日到保全公司要求不計代價意圖買斷保全公司手上之交接錄影光碟。98年12月1日原告假竹聯幫地堂小麥(王家宏)之名勸退保全後,一方面強佔管理室繼續騙收管理費,一方面作不實會議記錄向市府騙取核備函,此刻小麥找上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葉德發傳話金梨花等要求協商,但為金梨花等拒絕,葉德發等三人竟於98年12月16日遭竹聯幫地堂圍毆致腦震盪,後相同黑道份子到金梨花淡水兩處相異住址之屋舍噴漆恐嚇警告,合法管理委員會在等待司法判決前這一段時日,原告還引進竹聯幫份子李兆紘到管理室當管理員, 時薪250 元(為正常管理員薪資三倍),卻聽命原告破壞合法管委會之公佈欄,這些竹聯幫份子共12人於99年7 月遭市刑大逮捕,並經士林地檢署起訴傷害、妨害自由在案。另原告亦因欲偷竊管理室遭黃漪蓮女士等人阻止時作出傷害黃女士之行為遭檢方起訴。
㈡被告所說之言詞係基於義憤,因路過目睹原告恐嚇合法管委會之管理員,而要求原告自制所說話語之一段,事實時空均非原告所提告之內容,原告顯有變造證據之實,惟刑事庭不願就影音光碟作出查驗就率爾宣判,被告與原告並無仇恨,所說內容中打人、噴漆均為事實發生且迄今已被起訴證實之事,並無編造,也從無散播他人,用意也只是要其不再騷擾管理員,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用意。又99年7 月25日9 時45分許被告已在補習班,9 點半以前是跟家人在一起,當天根本沒有碰到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臺北市○○路110 號成都大廈之住戶,原告前於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與其他住戶互有訴訟。又原告於99年7 月25日9 時30分許,欲持電費收據交給1 樓管理室之管理員,適被告搭電梯至1 樓,正要至管理室旁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見到原告正與管理員交談,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110 號成都大廈管理室旁停車場外出成都路途中,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妳只會恐嚇人、只會打人、只會噴油漆,妳還會做什麼,什麼壞事都做了,你還會做什麼」等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99年7 月25日並未碰到原告,且所說內容中打人、噴漆均為事實,也從無散播他人,用意也只是要其不再騷擾管理員,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用意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達「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從而,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參見李學燈教授所著「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是被告前揭刑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庭法官採嚴格證據主義下,已然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應為真實。又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親為或教唆他人打人、噴漆之行為,是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金融保險業服務,每月薪資為6 、7 萬元,有房屋數間,並有數筆投資,而被告為二技畢業,為營建業會計,月薪約5 萬元,名下有房屋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曾永興,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