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9號
- 原告
- 孫啟霖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孫炳坤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玉鳳
- 被告
-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富
- 訴訟代理人
- 曹小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59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平安夜名床,長達13年之久,並無欠繳管理費紀錄。詎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次委員會開會時,決議爾後服務台勿寄放里民活動中心及系爭建物之鑰匙。首先,被告之委員係於99年3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現金500元為對價,召集出席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予被告前副主委及前主委所指定之11位候選人,有違正當程序,並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再者,被告僅排除里民活動中心及系爭建物鑰匙之寄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道德的指名萬大路359號住戶,不准其寄放鑰匙等,侵害他人間和諧相處之風俗,並以通知會議紀錄之方式,散播於全體住戶,以羞辱原告之身分、自尊、道德等法益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人格、身分法益等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55,016元(類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損害額3倍以下之侵權賠償金,計算方式為:月管理費1,671元×3倍=5,016元,人格身分道德之差辱撫慰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會後致贈出席費予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每位500 元,係為鼓勵區分所有權人踴躍參加,並經決議所為之措施;被告所管理社區管理委員候選人均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薦、自薦而來,原告指摘,洵屬無據;又保全公司之管理員不保管系爭建物之鑰匙,乃由於住戶建議,基於防範意外事件發生所衍生之法律責任,且管理員保全社區事務,原本即不包括保管私人物品,被告為釐清管理責任,避免發生事故,出於善意,並無羞辱原告之意,與是否違背善良風俗無關,況訴外人平安夜名床之人員經常寄放,而非原告所稱1個月僅寄放4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9年12月14日萬年社區第14屆管委會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考量責任問題,管理員不應保管里民活動中心及359號平安夜鑰匙。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9年12月14日萬年社區第14 屆管委會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㈡本件被告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則被告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甚明,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僅係考量客觀上訴訟需要及經濟,惟實體上法律構成要件之符合、效果,仍不得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解免、違反,至訴訟擔當要基於當事人合意選定或法定,亦無由一方(原告)以減省訴訟上勞費為由,逕行指定他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當其他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理,參諸與實體上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組織結構堅實完整之法人、公司相較,法人代表人之行為縱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法人因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連帶負責,業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體上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組織鬆散、變動性高,反解為必須自己負責、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亦有失法律解釋之整體一貫性,是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不具人格、不能獨自行為,自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金錢賠償,難認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十五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會議決議指名萬大路359號住戶不准其寄放鑰匙之行為,羞辱原告身分、自尊、道德法益,侵權人格、身分法益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法益,嗣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陳述要告被告妨害名譽一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惟本院觀之99年12月14日萬年社區第14屆管委會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於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為:為考量責任問題,管理員不應保管里民活動中心及359號平安夜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已指明管理員不應保管鑰匙者為359號平安夜店家,並未述及原告,且依該會議決議內容,亦難認有使社會對原告或平安夜店家之評價有所貶損,尚不足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016元及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