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

原告
黃斌峰
被告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04.28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路○段75號2樓,因樓梯間清潔事宜發生爭執,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在該2樓門口樓梯間,以右拳揮打原告之左臉,不但將原告所戴之眼鏡掉落於地,鏡片破裂、眼架斷裂脫落致不堪用,原告左眼(眼眶)亦因此挫傷、並疑有輕度腦震盪,原告亦因被毆打而心生恐懼,久久不能消除,而求助身心醫生,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應賠償之款項:

(一)、眼鏡損失:眼鏡為義大利名牌Armani,價值5、000元。

(二)、傷害醫療費:605元。

(三)、原告因遭被告之毆打而心生恐懼,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長期治療,已發生之費用為3、730元,預計治療5年,需費25、800元。

(四)、精神賠償:464、865元。原告係大學畢業,年薪約100萬元、有有價證券約100萬元,且有專業證照,足證原告在社會上有一定之身份地位;而被告以收租維生,據稱租金月收入有9萬元,在台北市萬華區有房地,價值約1千多萬元,亦具有一定之身份地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464、865元。

(五)、以上計50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刑事部份已受處分,原告之傷害只有零點幾公分的挫傷,何來這麼多之傷害賠償?且原告當天還在上班,既能上班,表示精神正常,何來精神損失?且眼鏡也沒那麼高級,也需要折舊,眼鏡部份只能賠償2、000元;至於醫療費部份,只需賠償公立醫院部份,其餘不承認,因其餘部份,不是當天之挫傷,且與傷害發生之日期距離3個月、甚至4、5個月都有,故不予承認;被告係自由業,加減幫人家作裝璜;確有三間房子及三輛車等語。

丙、本院心證:

一、查,被告傷害原告、且於傷害過程中毀損原告所載之眼鏡之犯行,業據本院99年度易第2540號刑事案件,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依法從一重之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拘役50日,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01.11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所查明,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告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因該犯罪對其所致之損害,自有理由。

二、原告雖稱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然被告弁稱原告僅受有零點幾公分之挫傷,非公立醫院之診斷部份與該傷害無關,故只能賠償公立部份之醫療費用;另眼鏡又非名牌,只能賠償2、000元等語;自應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一)、眼鏡損失部份:原告固稱其眼鏡係義大利名牌Armani,價值5、0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眼鏡究否有如原告所稱之5、000元價值,已有可疑,且經原告『使用過後』之眼鏡自亦需折舊,故被告以2、000元賠償,堪認有理!

(二)、傷害醫療費部份:原告稱醫療費為605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准許。

(三)、原告稱因被毆打後,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治療5年之費用25、800元部份:查,原告於99.04.28遭被告毆打後,所受之傷害是:「左眼挫傷(眼眶)及疑輕度腦震盪」,且於急診時只是會壓痛而已,暫無瘀傷,此有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於『99.04.28』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的只是連瘀傷都沒有之『輕微』傷害而已,原告雖另提出兩紙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查,其中一紙於99.05. 24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載明:「急性壓力疾患」,但醫師囑言欄載明:「『患者自述』因99年4月28日遭人肢體攻擊而有上述症狀產生。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該原告提出之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醫師囑言欄之所載,該診斷書所診斷出來之病症乃是原告所『自述』於99.04.28遭人肢體攻擊所致的,並非係醫師診斷認係因於99.04.28之傷害案件所致,自不能僅憑原告之『自述』,遽認該壓力疾病確係因於本次之傷害案件所致!另紙診斷證明書,則係於99.04.28本件傷害後5個月之久之99.09.30所開立,雖病名欄載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距本傷害事件有5個月之久,亦難證與本傷害有關,縱認本次病症係接續於第一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而來,但第一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已無從證明係因於本件傷害所致,自不能以原告之『自述』,認原告於西園醫院所診斷出來之病症係本件傷害所致,其據以請求此部份之賠償自無理由,更何況該兩紙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該病症須治療5年,乃原告稱須治療5年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精神賠償464、865元部份: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因遭被告之毆打致身體受有傷害,固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只是「左眼挫傷(眼眶)及疑輕度腦震盪」,於急診時只是會壓痛,並無瘀傷,之『輕微』傷害而已,有如上所述;而原告自稱係大學畢業,年薪約100萬元、有有價證券約100萬元,且有專業證照,認在社會上有一定之身份地位;被告則於台北市萬華區有二間房屋、基隆市亦有一不動產,且有三車輛汽車(分別為73、77、79年份),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外,且為被告所自承,經審酌原告所受只是連瘀傷均無之『輕微』傷害之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產狀況等,認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464、865元,於2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准許外,逾此範圍,為理由,應駁回。

(五)、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有理由、應准許者為22、60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2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10.31)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外,逾範圍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份,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